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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我是**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是王某的辩护人,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2009)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刑讯逼供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18日,时任某派出所所长王某、民警陆某、巡防队员王某某在办理吴某一案讯问过程中,陆某、王某对吴某刑讯逼供得到了所长王某的“默许”,后经法医鉴定,吴某的伤情为轻伤。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上述认定除了吴某的陈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明王某“默许”民警对吴某刑讯逼供,间接证据又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且证据与证据之间也有诸多矛盾之处,下面我对本案的证据做一个分析。
起诉书指控陆某、王某对吴某刑讯逼供得到了王某“默许”,那么我们首先看一下陆某、王某对这个事实是如何供述的。卷宗第26—37页有检察机关对陆某二份讯问笔录及陆某亲笔所写一份情况说明,在笔录和说明中陆某多次供述“我们在讯问期间没有人殴打吴某”、“我敢保证,我们在办案期间决定没有对吴某进行殴打”。办案人员问陆某“看押期间有无人员对吴某实施体罚等行为”。陆某回答“没有”,卷宗第39—54页检察机关对巡防队员王某有5次讯问笔录,在王某也多次陈述“我没有看见谁打他,我也没有打他”、“我没有打,其他人是否打了我不知道,我也没有见”。在卷宗第88页、第91页2006年9月18日在某某派出所值班巡防队员张某、民警杨某也证明“没有看到人殴打吴某”。检察机关对王某三次讯问王也再三陈述没有听到和看到有人殴打吴某,更没有指示或“默许”他人殴打吴某。王某、陆某、王某、张某、杨某都是当晚在派出所值班的民警或工作人员,他们的证据都是直接证据,证明了没有人对吴某刑讯逼供,从以上证据看陆某、王某否认刑讯逼供且民警和其他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证据根本就不扎实,王某“默许”岂不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再看一下吴某陈述的可信度。第一份陈述“带我到派出所的那个民警打我,另外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第二份陈述“然后过来有四个人,就开始打我”,第三份陈述“我记着有四五个打我”。三次陈述所谓打他人的数量每次都不一致,其矛盾是显而易见的。吴某还陈述:“我记着有一个去拿了一个电警棒,过来用电警棒击打我,拿电警棒那个姓吴,因为他和我一个姓,所以有印象”,据了解某某派出所根本就没有电警棒,当晚也没有吴姓警官值班,这个情节显然是吴某编造的。吴某又陈述“当晚他们打我到快天明,大概有六七个小时”。从吴某的侦查卷中可以看到2006年9月19日2:10---3:10、5:20—6:40办案人员对其有两次讯问有长达14页的讯问笔录,这个时间段公安人员是在对其讯问,那有长达六七个小时殴打?从侦查卷中看办案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不但告知吴某应有的权利,还发问了“在我们对你讯问的过程中有没有对你刑讯逼供体罚或者虐待你”,吴某回答:“没有”。吴某的陈述是言词证据,其不确定性本身就大,因为案件办案人员与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其虚假陈述的心理状态应当是有的。吴某的陈述又有诸多的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其陈述的合理性又相当低,又有王某、陆某、王某、张某、杨某等人陈述或证言与之对抗。因此单凭吴某陈述不能认定王某“默许”对吴某的刑讯逼供。
宋建军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三级律师职称,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8710586827。宋建军律师专注法律服务三十年年,曾从事多年公安机关工作,任专职律师三十年年,其中担任主任律师十几年。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全面的法律实务知识,良好的分析、判断、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能力。从1987年起进入律师行业,以求实认真的态度,严谨细致的思维,办理了千余件各类民商事及刑事案件,为委托人提供专业化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经验。曾先后担任几十家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等社会职务。先后发表论文几十篇,荣获某市司法行政先进工作者称号。宋建军律师注重法律服务的品质和效率、以专业的精神满足客户的需求,对代理的案件责任感重、使命感强!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着求真,追求公平正义的工作态度让宋建军律师在委托人以及同行中树立了良好的形象。宋建军律师的执业理念:公正、专业、优秀、奉献!工作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1号泰业北城广场A做1304室电话:18190840309(微信同号)工作QQ:2506354150邮箱:[email protected]擅长领域介绍宋建军律师擅长办理:建筑房产、债券债务、买卖合同、婚姻继承等民商事诉讼业务及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毒品犯罪等刑事案件。对法律顾问公司的风控管理、争议解决、法人治理等非诉法律事务具有一定钻研及实务经验。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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