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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赔偿法规定下该如何保障人权
国家赔偿法在实质上的问题更多。首先就是国家赔偿标准过低,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种计算平均工资的方法,造成两个问题,一是国家机关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仅仅是赔偿平均工资,根本就不足以对公民的人身损失进行补偿。事实上,许多公民因为人身自由的限制蒙受到巨大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其二是,这么低的赔偿,事实上无法对侵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形成警醒,国家机关没有动力去追究侵权工作人员的责任。因此,在国家总体财力比十几年前有显著提高的今天,提高国家赔偿的标准,以达到救济公民权利和防范国家机关滥用权力,势在必行。
赔偿法内容
第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或者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
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时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是仅就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发现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审查处理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存在错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不停止赔偿决定的执行;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查的,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作出的赔偿决定提出意见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重新审查,并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发展的过程。所以,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也经历了一个渐进过程,现在国家赔偿法在实质上的问题就是国家赔偿标准过低。因此,在国家总体财力比十几年前有显著提高的今天,提高国家赔偿的标准,以达到救济公民权利和防范国家机关滥用权力,势在必行。如果在赔偿法方面有更多的问题建议咨询相关专业律师,华律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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