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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企业租赁期间承租方能不能与第三人联营
甲公司是一家小型国有企业,因缺乏资金,经营陷入困境。甲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XX局经过多方联系与协商,与外市一家大型企业乙公司的一部门经理Z谈成了由乙公司租赁经营甲公司的协议。2000年1月,Z持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甲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公司租赁甲公司,租期三年,租金每年XX万元,乙公司在租赁期间有权使用甲公司各种设备,但不得转租、转借;为了经营方便,租赁后乙公司可以继续使用甲公司名称,但须更换公章;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乙公司承担。授权委托书还授权Z负责租赁后公司的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甲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XX局以文件形式任命Z为公司经理。之后Z向甲公司一次性付清了三年租金,办理了变更登记,Z为法定代表人,并新刻制了椭圆型公章(以区别甲公司原有的圆型公章)。
租赁后,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加上Z经营管理不善,不久甲公司重新陷入困境。2000年5月, 甲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XX局收到乙公司书面通知,通知称:Z已不是乙公司职工,授权委托书系Z未经乙公司同意私自盖章,租金也是Z个人交纳。从通知之日,Z的一切行为均不代表乙公司。XX局收函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是默许Z个人继续经营。
2000年7月,甲公司基本停业,Z在未通知XX局及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即与当地经营同类业务的丙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基础上,双方各投资XX万元联合经营,利润五五分成。协议签订后,Z因无资金而未投资,只是把甲公司的厂房、设备交给丙公司使用,丙公司则完全控制了甲公司,后出资对甲公司的厂房进行了维修,但同时拆走了甲公司的部分设备,只把甲公司作为其仓储基地使用。
联营6个月后即2001年1月,消防机构经检查认为甲公司存在安全隐患,向负责管理甲公司的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但此后丙公司和甲公司均未对甲公司不符合消防安全之处进行整改。2001年5月,消防机构再次检查后作出停业整顿的处罚决定。2001年8月,双方的联营活动终止。
后丙公司起诉甲公司,诉讼请求有三项:
1、要求甲公司支付维修费用XX万元;
2、要求甲公司返还联营期间的利润XX万元;
3、要求甲公司赔偿停业期间的损失XX万元。
Z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诉并参加庭审,Z(可能受到某种压力)对丙公司要求支付维修费用和返还利润的数额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停业期间的损失。
对本案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应按丙公司请求数额给付丙公司维修费用和利润,但不赔偿停业期间的损失。
理由是:Z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丙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庭审中Z又对丙公司请求中的维修费用及利润的数额没有异议,法庭可据此支持1、2项请求;但停业并非甲公司完全过错,丙公司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未进行整改同样具有民事过错,故应驳回第3项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应给付丙公司维修费用,但应对数额进行鉴定;关于利润应先进行审计,如有利润则据实分配;不赔偿停业期间的损失。
理由是: 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有效,但Z作为承租方无权作出可能导致租赁企业财产损失的重大决定。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即使Z对丙公司要求支付维修费用和返还利润的数额没有异议,法院也应责令丙公司先进行鉴定和审计,然后由甲公司按实际发生的数额支付。
第三种意见认为,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甲公司不应给付丙公司维修费用、利润,不赔偿停业期间的损失。
理由是:Z虽然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承租方只能自行使用租赁企业的资产从事经营活动,而无权用租赁企业的资产与第三人联营,因此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未经XX局批准没有法律效力,丙公司无权要求甲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利润及赔偿损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即企业租赁合同关系和联营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中,又存在表见代理、合同(主体)变更等具体问题;联营合同关系中主要问题是联营合同的效力,这也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和关键所在。
首先,对于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表见代理的规定,XX局和甲公司都有充分的理由相信Z有权代表乙公司签订合同,因此租赁协议成立并生效。问题是租赁企业在经营约5个月时,作为承租方的乙公司通知XX局该公司并未授权Z签订租赁合同,XX局在收到通知后未采取任何措施,比如:与乙公司谈判、终止租赁协议、解除Z的经理职务等,而是默认Z继续按照租赁协议进行经营(当然,这里不能排除局领导与Z个人之间存在某种幕后交易的可能)。事实上,此后履行租赁协议的承租方已由乙公司变更为Z个人。
第二,对于联营合同的效力问题。联营合同是否有效,主要看Z是否有权签订该合同和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Z作为承租方是否有权与第三人签订联营合同,这主要涉及到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问题,也是本案的核心。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企业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享有企业所有权,并监督租赁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害;承租方行使经营自主权,并承担维护企业资产、保证设备完好的义务。这一规定表明,承租方的经营权限于不得损害出租方租赁财产的范围。Z未经XX局批准,名为自行投资实际是用租赁企业资产与丙公司联营,丙公司在明知Z作为承租方并不享有企业所有权的情况下而与其签订联营合同,既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租赁企业利益的故意,所以笔者认为,联营合同应是无效合同。
鉴于事实上Z个人已经代替乙公司成为租赁经营协议中的承租方,租赁协议又约定租赁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承租方承担,丙公司也明知租赁协议有此约定。因此,本案的被告应是Z个人,对本案的处理笔者比较倾向于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丙公司的起诉。如果丙公司起诉Z,甲公司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企业租赁期间承租方能不能与第三人联营”问题进行的解答,企业在租赁期间能不能与第三人联营,要依据企业与租赁方签订的协议而定,如果没有限制的,是可以联营的。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华律网进行法律咨询。
王涛律师,中共党员,四川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成都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四川煊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系律所主任。先后工作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仲裁委员会,承办各类民商事案件3000余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庭审经验,从2014年至今多次被评为成都优秀青年律师,现为成都仲裁委员会委员。王涛律师多年始终专注于合同纠纷、离婚纠纷、房地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律事务、法律顾问、拆迁补偿和安置等各领域案件的代理和研究,对于案件要点把握准确,擅长收集、梳理案件证据材料,能够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在传统领域,还是在新兴的业务领域,均处于中国法律服务的前沿,诉讼经验丰富,且未达承诺退费。作为一名法律职业者,王涛律师始终追求并致力于“客观、理性、效率、衡平”的法律价值观。?执业领域非诉讼业务:商业合同、公司治理、风险内控、股份制改造等;诉讼业务:主要涉及合同纠纷、股权诉讼、刑事辩护。王律师熟悉企业运营中涉及的劳动、财务、工商、金融等各类法律事务,在公司法务、风险资本投资等事务操作和业务风险控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从业经验,具有良好的综合执业能力和专业素质。对民事侵权、合同纠纷等民商事诉讼有深入的研究和实践。曾担任多家企业、有限公司及公民个人的法律顾问,在担任法律顾问过程中,注重坚持“法律风险以预防为主”的原则,熟练、灵活运用法律规定,最大可能地保障了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实现、日常经营的顺利运行和个人客户合法权益的实现。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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