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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应否对术后遗留异物的医疗过错承担责任

来源:华律网整理 2022-12-18 26568 人看过
报告编号:NO.2022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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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发

被告北京胸部肿瘤结核病医院(以下简称结核病医院)

华律网

一、案情

2006年3月15日,原告易*发因患气管恶性肿瘤到被告结核病医院就诊,2006年4月19日结核病医院为其进行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术后易*发恢复良好。2006年5月24日,CT检查显示易*发气管内有一段长6-7cm的异物,经检查为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后引流管遗留,当晚结核病医院为易*发进行残留管取出术,术后易*发伤口愈合及恢复情况良好。术后两日左右易*发出现腹泻、呕吐情况,易*发继续在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后情况有所好转,2006年6月15日易*发出院。整个治疗期间易*发共花费医疗费68235.12元,其中2006年4月19日至6月15日期间所花费医疗费为41530.92元,2006年5月24日至6月15日期间所花费医疗费为6186.94元。易*发认为结核病医院第一次手术将塑料管遗留在气管内,严重不负责任,第二次手术术后出现腹泻、呕吐情况,直至出院尚未痊愈,结核病医院两次手术均不成功,应承担2006年4月19日第一次手术之日起至出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故易*发要求被告结核病医院赔偿其2006年4月19日第一次手术之日起至出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8920.92元。结核病医院辩称第一次手术很成功,出现引流管遗留系医疗意外,不同意赔偿第一次手术期间的费用,同意承担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及误工等合理费用,但第二次手术后易*发出现呕吐、腹泻系消化系统疾病,与呼吸系统手术无关,不同意承担因治疗腹泻、呕吐所产生的费用。

二、审理结果

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核病医院在为易*发进行手术时将部分引流管遗留在易*发体内,其过错行为使易*发不得不再次进行手术将体内残留的引流管取出,给易*发造成经济损失及身心痛苦,故对引流管取出术及术后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所采取的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系易*发治疗原发性疾病所需,术后虽将引流管遗留,但手术效果良好,易*发要求结核病医院赔偿第一次手术的费用依据不足。易*发不能证明腹泻、呕吐系因第二次手术所致,不能认定第二次手术与腹泻、呕吐存在因果关系,但因结核病医院不能将治疗腹泻、呕吐所产生的费用从第二次手术后的费用中分离,故对结核病医院不承担治疗腹泻、呕吐相关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被告结核病医院赔偿原告易*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96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结核病医院为易*发进行第一次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将引流管遗留在易*发气管内,第一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结核病医院是否应当承担。对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结核病医院第一次手术存在过错,并造成了人身损害后果,因此结核病医院应当对第一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结核病医院的第一次手术虽然存在过错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根据患者的病情及手术后的康复情况,可以认定结核病医院的第一次手术基本上是成功的,而第一次手术系为患者治疗原发性疾病所需,应由患者自己承担,结核病医院应当只对医疗过错所导致患者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第一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为治疗原发性疾病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即使发生了医疗过失,但从治疗原发性疾病的意义上讲已经取得了成功,并且医疗过失并不影响该医疗措施取得的成果在患者身体上得以实现,那么治疗原发性疾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患者承担,医方只需对因弥补医疗过失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结核病医院为易*发进行的第一次手术即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系为治疗易*发气管恶性肿瘤所需,手术中虽发生了遗留引流管的过失,但根据易*发手术前的病情及手术后的身体康复情况,可以认定结核病医院的颈部切口气管肿物切除术已经取得了实质意义上的成功,并且该引流管遗留的医疗过失并未影响此次手术所取得的成果在易*发身上得以实现,因此此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易*发自己承担。为弥补此次医疗过失所产生的后果,需要为患者进行再次手术以取出第一次手术后的遗留物,因此第二次手术的发生就是此次医疗过失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因此第二次手术所导致的费用及损失即为该医疗过失所产生的损失,结核病医院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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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事故哪个部门负责?的问题,华律网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 医疗事故一般是由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但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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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事故的认定需要满足哪些条件的问题,华律网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 1、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认可,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亦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和后勤服务等人员); 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过失,且必须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 3、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 4、给病员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符合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5、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它与一般医疗事故的质的界限主要在于医疗事故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性是否达到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程度。 而对这一点的理解,学术界存在较大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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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整形美容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有哪些的问题,华律网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 整形美容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有哪些 关于整形美容医疗过失致人伤害须赔偿问题的解答:若由此导致受害者身体受到伤害,那么他们应向整形机构申请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必要的医疗和康复开支,此外,还应赔偿因为误工而损失的工资。 侵犯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人身伤害时,必须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治疗和康复所需的合理费用,以及由于误工而损失的工资。 伤害致残者,还需赔偿辅助性器具费用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 伤害致亡者,还需赔偿丧葬费用和相应的死亡赔偿金。 以上赔偿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准绳,具体规定详见该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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