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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我们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书》。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总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意见书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走私罪论处”的认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犯有走私罪。
一、现有的证据证明,王某某并不知道所购橡胶系“保税货物”。起诉意见书仅依王某某的口供就认为其犯有走私罪是违背刑法规定的。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以走私罪论处。这种行为在理论上也称为间接走私行为、准走私。根据刑法的规定,走私罪的“明知”只能是行为人明确知道。本案王某某并不知道其公司购买的货物系“保税货物”,整个卷宗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的主观系“明知”,理由如下:
1、本案所有证据均证明对本案货物是保税货物这一事实,王某某并不知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均证明王某某对B集团出售的天然橡胶系保税货物并不知情。赵某某第七次(见第二卷第41页)笔录:“你前面讲到的走私方法,A公司的王某某和李某某是否知道?答:我没跟他们讲过,他们应该不知道。”“问:李某某和王某某是否知道他们购买的天然橡胶是免税进口的?答:应该不知道,我没对他们讲过。”张某某(B集团董事长)、李某某(A公司副总经理)均没有供述王某某知道B集团出售的天然橡胶系保税进口。以上四人对涉案橡胶是保税货物、王某某并不知情的证明内容一致,该四人的口供可以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应该认定王某某对所购橡胶是保税货物并不知情,王某某不具备非法收购走私货物必须备具的“明知”这一主观要件。
2、起诉意见书在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时,仅依嫌疑人的口供做为认定有罪的证据是违反刑法规定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卷宗中本案中能够证明王某某“明知”的证据只有王某某的供述,仅靠王某某的供述,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明知”,显然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因而是错误的。
更何况王某某对侦查机关询问王某某的笔录,现辩解说是侦查机关诱供和断章取义、不得不签字的笔录,与事实不符。王某某已向市检察院反映,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笔录是在极大精神压力下不得不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回答,并且侦查机关并没有全面的记录其供述,而是断章取义的结果。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王某某的口供并不真实,不能以此作为定案根据,更不能以此为据认定王某某犯有走私罪,而应当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二、B集团出售给A公司的橡胶不是“第一手交易”,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客观要件。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所列行为,要以走私罪论处,行为人在境内必须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即所谓“第一手交易”。如果不是直接向走私分子收购走私入境的货物、物品,而是几经转手甚至经过许多的中间环节后收购的,即使明知是走私货物,也不能以走私罪论处。
侦查机关认定,A公司是从B集团购买的橡胶。但是B集团并不是直接从国外进口的橡胶,而是由独立法人的甲公司进口,并卖给乙公司,乙公司转移给B集团并开发票,B集团再开发票卖给A公司。从交易过程很容易看出,A公司购买的橡胶已经过几次转手,不是第一手交易。
现在从A公司所购买橡胶存放的地点为B集团仓库的这一事实,也证明该橡胶进口后已不是存放在保税仓库的“第一手橡胶”。橡胶已从保税区仓库转移至B集团的普通仓库里,显然是从一个保税公司转卖给B集团后,B集团又卖给A公司。所以说,从买卖交易并不是第一手交易的事实,A公司和王某某的行为也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所规定的间接走私罪。
三、A公司从B集团购买橡胶系合法的合同行为,手续齐备合法,购买行为本身不构成违法。
A公司从B集团购买橡胶是按照正规国内贸易手续办理的。双方谈好价格后,签订销售合同,A公司预付订金,等货物到达B集团公司的仓库中,A公司取货。A公司支付货款后,B集团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尤其要强调的是,保税货物应储存于保税区内,而B集团出售的橡胶并没有存放在保税区内,而是在B集团仓库内。根据橡胶的存放地点,从常理推断,这些货物应该不是保税货物。从A公司来看,其购买B集团的行为是“合法”购买,而并非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
虽然王某某曾建议B集团在同等价格下,可以考虑从C公司进口橡胶,B集团也接受了这个建议,从C公司进口了一些橡胶,这一事实与本案起诉书认定的走私行为没有刑法因果关系。
A公司从B集团购买橡胶价格不能证明购买行为是准走私。王某某供述,之所以购买B集团的橡胶原因之一是考虑交易有一定的利润空间,这也符合商品买卖的正常规律,即谁也不会去作赔本的买卖,以赢利为目的进行买卖是正常的交易行为,以亏损为目的进行交易才是非正常的交易行为,因此侦查机关以交易有利润空间推定交易不正常的认定是错误的。实际上,A公司从B集团购买橡胶的价格和当时某市场上基本一致。主要考虑B集团是有实力的大公司,交易比较安全。从购买价格和利润来判断,也属于当时青岛橡胶市场的正常行情。
综上,走私罪的犯罪构成的主观必要要件是故意,具体本案来讲,必须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明知”保税货物而非法收购。而从现有证据来看,王某某对B集团出售保税货物并不知情,A公司购买B集团橡胶完全按照合法规范交易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所以说,起诉意见书认定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因此,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请求检察机关依法撤销对王某某的立案,解除对他的强制措施。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2015年7月17日
逃避海关监管,将文物、贵重金属运输进境如何处理
如果将文物从境外走私至境内,只能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如果将贵重金属从境外走私至境内的,只能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这种主张至少有两点疑问:一是,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规定的对象是“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对该规定存在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该罪的对象是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淫秽物品、废物、毒品以外的货物、物品;另一种理解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象是指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为犯罪以外的货物、物品。例如,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刑法第151条第2款已经规定为走私贵重金属罪,因而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不属于普通货物、物品。而走私国家允许进口的黄金,刑法第151条第2款并未规定为犯罪,因其偷逃关税,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特征。因此,国家允许进口的黄金,属于普通货物、物品。从条文字面意义上理解,或者说从普通人的通常的理解来看,前述第一种理解可能更准确。但是,也不排除立法的本意在于第二种理解上。如果是第二种理解,为避免歧义,或许比照刑法第149条进行规定。如这样规定:走私货物、物品,不构成第151条、152条、347条规定的犯罪,但偷逃应缴数额在5万元以上,处……。因此,根据现行刑法第153条的规定,第一个疑问恐难完全排除。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知道,对于走私罪是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各种方式输送违禁物品的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律师在进行无罪辩护的时候要结合实际情况,以及犯罪的事实和理由和充分的证明无罪来进行辩护。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想找律师咨询的,请咨询华律网的专业律师,他们会为您解答。
宋建军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三级律师职称,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8710586827。宋建军律师专注法律服务三十年年,曾从事多年公安机关工作,任专职律师三十年年,其中担任主任律师十几年。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全面的法律实务知识,良好的分析、判断、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能力。从1987年起进入律师行业,以求实认真的态度,严谨细致的思维,办理了千余件各类民商事及刑事案件,为委托人提供专业化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经验。曾先后担任几十家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等社会职务。先后发表论文几十篇,荣获某市司法行政先进工作者称号。宋建军律师注重法律服务的品质和效率、以专业的精神满足客户的需求,对代理的案件责任感重、使命感强!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着求真,追求公平正义的工作态度让宋建军律师在委托人以及同行中树立了良好的形象。宋建军律师的执业理念:公正、专业、优秀、奉献!工作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1号泰业北城广场A做1304室电话:18190840309(微信同号)工作QQ:2506354150邮箱:[email protected]擅长领域介绍宋建军律师擅长办理:建筑房产、债券债务、买卖合同、婚姻继承等民商事诉讼业务及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毒品犯罪等刑事案件。对法律顾问公司的风控管理、争议解决、法人治理等非诉法律事务具有一定钻研及实务经验。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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