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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对校园伤害事故界定

来源:华律网整理 2024-01-14 499 人看过
报告编号:NO.202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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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园里都是一些辛辛学子,大家都是来学校学习知识,学习怎么做人的,所以对于校园的环境,国家是很关注的,是不允许校园发生暴力伤害事件,这样的做法是不对的,所以我们要时刻关注校园的安全问题。那么怎么对校园伤害事故界定?下面就让华律网小编为大家详细的讲解吧。

学校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受到侵犯,导致伤、残、死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伤害事故具有自己的特点:一是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二是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学生损害的地点必须是在校园内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三是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

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据此我认为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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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学生彼此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导致的伤害;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导致的伤害。这类事故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

(二)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这类案件导致损害的原因是学校的消极不作为。

(三)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玩忽职守、责任心不强或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包括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教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教师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人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教师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四)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并非学校的教师和同学,而是一些意外的事故。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因此,我国目前的学校大多为公立学校,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这些学校承担的义务是一种社会义务,即公法上的义务。学校对学生的接收、教学工作内容等都由国家相关部门统一安排,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就不存在所谓的契约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应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赔偿。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明内容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为侵权案件之一,当事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而当事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必须符合条件,也即侵权责任的构成:一是行为人必须有违法行为,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决定性条件。民事违法行为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凡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果违反法律而作为,即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如果法律规定行为人有做出某种行为的义务,行为人不履行其义务,便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二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包括对财产权利的损害和非财产权利的损害。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果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是违法行为人的过错和无过错责任。有过错即需承担责任是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但在特殊损害案件中,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被告将被推定有过错而令其承担责任。

从上述侵权责任的构成可见,尽管每个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情况、损害事实、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联系等方面都不尽相同,都有自己的特点,但当事人均须在这四个方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由于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非常复杂,为指导事故的处理,使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能够有具体的遵循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将学校中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各种事故,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划分为4个类型:一是学校责任事故,即由于学校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二是学生责任事故,即由于学生本人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三是第三方责任事故,即由与学校或学生个人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或组织的过错造成的事故;四是混合型责任事故,即由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上述事故,将由责任者根据自身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在校园受到伤害的时间段一般都是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其余的时间受到的伤害就不是校园伤害了,这一点大家要清楚。希望能帮到大家,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华律网进行专业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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