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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渝0233刑初254号
被告人王某明,男,1992年4月4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4月22日到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投案并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押回审理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在其住所被执行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6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花、黄*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明及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明于2012年8月向黄某、陈某1(均另案处理)传授利用虚假QQ炫舞网页实施诈骗作案的方法。之后,被告人王某明于同年10月左右,以400元价格向黄某出售虚假QQ炫舞网页,黄某后将该网页转卖给陈某2等人用于诈骗作案,并由被告人王某明负责对该网页提供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同年11月,陈某1和陈某2、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海南省儋州市和庆镇利用该虚假网页实施诈骗作案,共计骗取他人财物29500元。被告人王某明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另提出,其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明于2012年期间向黄某、陈某1(均被判刑)简要讲述利用虚假QQ炫舞网页实施诈骗作案的方法。2012年11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明以400元价格向黄某出售虚假QQ炫舞网页,黄某将该网页转卖陈某2等人用于诈骗作案,并由被告人王某明对该网页提供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同年11月至12月期间,陈某1和陈某2、郑某(均被判刑)等人在海南省儋州市和庆镇利用该虚假网页实施诈骗作案,骗取他人(包括重庆市忠县人刘某)钱财共计2.95万元。被告人王某明于2016年4月22日到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葛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明及同案犯黄某、陈某2、陈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涉案金额2.9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在与已决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明未实施诈骗实行行为,且未参与分赃,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明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华
人民陪审员罗*武
人民陪审员杨*文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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