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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纠纷定性为不可抗力条款是否合理

来源:华律网整理 2024-01-14 1563 人看过
报告编号:NO.202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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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原告:湖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省某储运公司。

华律网

2000年8月20日,原告到四川收购一批干辣椒价值5万元,准备用于出口,因收购时并没有组织好运输,故在当地与被告签订了保管合同,约定原告将这批干辣椒在被告仓库中存放7天,待原告派车来运。原告支付了保管费后,即回去组织车辆来运,8月23日夜,被告仓库内因电线遭雷电起火,致使原告装在麻袋中的干辣椒被火烧近一半,被告人员在废墟中将剩下的干辣椒清理出来堆放在露天里,就各自回去睡觉了,半夜下起了暴雨,原告装辣椒的麻袋经过火灾后便不结实,有的干脆散放在地上,经暴雨这么一冲,且在雨中浸泡了7个多小时,第二天被告人员上班时已面目全非,根本不能再用了,被告见此情景,遂以发生火灾为由拍电报给原告,要求原告来人处理,原告来人了解情况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双方的纠纷于是就被原告提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问题

对该案的处理有以下几种争议:

1、本案适用不可抗力,被告可免责;

2、本案不适用不可抗力,被告不能免责;

3、对于火烧的部分适用不可抗力,对于雨淋的部分不适用不可抗力,被告可部分免责。

分析与探讨

不可抗力是民法领域中的一个免责条款,对于减轻履约方的责任,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一、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不可抗力(ForceMajeure)又称人力不可抗拒。《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签订以后,发生了不能归责于订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且当事人既不能预见,也无法事先采取预防措施加以避免的意外事故。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该当事人据此免除其履行合同的责任或允许其延期履行合同。

(一)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包括:

1.不可预见。不可抗力所指的事件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件,它在合同订立后的发生纯属偶然。当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也可能预见,但是这种预料之外的偶然事件发生率极其微小(如火灾)而被当事人忽略不计,把它排除在正常情况之外,但如果这种偶然事件如果真的发生了,这类事件则属于不可预见的事件。在正常情况下,判断其能否预见到某一事件的发生有两个不同的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即在某种具体情况下,一般社会正常理智的人能够预见到的,该合同当事人就应当预见到。如果对该类事件的预见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则具备该专业知识的人如果成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也应当预见到。二是主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如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水平、职业状况、受教育程度以及综合能力等因素来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应该预见到。

2.不能避免。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必须是合同一方债务人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所导致的,或者一方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预见,但是客观上不能避免,不能控制(如地震),债务人对该事件的发生也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且不能避免其发生。当然,债务人对于非因为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产生的事件,如果能够通过主观努力克服它,就必须去克服,否则不能免除其债务责任。

3.不能克服。当事人对该事件的后果无法克服,无法阻止该类事件造成的后果。

(二)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不可抗力的外延非常广泛,目前还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了不可抗力的范围,但均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自行约定免责条款。司法实践中,根据合同法惯例,不可抗力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情形。

1.自然灾害,如火灾、地震、旱灾、大雪、山崩、台风、洪水、冰雹等;

2.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动乱、罢工、禁运、市场行情等;

3.政府行为,如政府干预、政府禁令、政府禁运等。

二、不可抗力的法定性及当事人的义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一方当事人的责任。但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责任不得因不可抗力免除,当事人于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也不具有免责效力。

(一)不可抗力的适用具有法定性。

(1)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

(2)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应视为另外成立了免责条款;

(3)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

(二)当事人在不可抗力发生后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不可抗力发生以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及时通知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通知目的主要在于让对方及时知道,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果不及时通知对方,给对方造成扩大损失的,不能履行的一方要负责任。

(2)提供不可抗力证明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这种证明,应当由国家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提供,而不是任意提供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该部门出具的证明,并在合理的期间内或者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有关资料和该证明及时提供给对方,以证明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及影响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当事人一方将书面证明送交对方后,方可获得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全部不履行,并根据情况予以免责的权利。

(3)减轻损失的义务。在不可抗力发生以后,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尽量减少因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失。即使当事人的努力是艰难的或无利益的,当事人也应努力克服不可抗力的障碍。这主要是因为不可抗力事故的发生,在具体的特定的环境中对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影响是完全不同的,消除事故的可能性在不同情况下也是不同的。但根据合同法原理的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都应负有义务努力消除事故的影响,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

三、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

所谓意外事件(accident),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意外事件也影响着合同是否能全部发行、部分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行为。但在合同责任中,意外事件一般不能成为一方当事人的免责事由。根据合同法上债务人应当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违约责任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尽管此时债务人并无故意或过失但仍然不能免除其咎。另外,合同责任主要以损害赔偿和支付违约金为主要形式,在因意外事件造成一方当事人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依法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和支付违约金。

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的适用范围虽受到严格限制,但并不意味着意外事件绝对不能作为免责事由。由于合同责任仍然以过错责任为其重要归责原则,同时又以过错作为其责任构成要件,而意外事件在某些情况下表明合同当事人没有过错,所以根据过错原则,在特殊情况下,意外事件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免责事由。如债务人因意外事件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将使其支付极为不合理的费用,在此情况下,应允许债务人被免除实际履行合同的责任,而只承担损害赔偿和违约金责任。

意外事件也具有不可预见性,在社会实践中,它常常与不可抗力相混淆。对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区分。首先,从主观上看,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性是指特定的当事人尽到合理的注意而不可预见;而不可抗力则具有更强的难以预见性,是一般人都不能预见的。其次,从客观上看,意外事件虽然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它常常是能够改变和克服的;而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即使预见到也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例如地震,有时人们也可以预见到,但在现有的科学技术条件下仍无法克服和避免。

实际上,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将意外事件作为免责条件。按照目前通说,意外事件,当事人承担过错责任,责任人应当因为自己的过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失的,可以免责。对于不可抗力,当事人法定免责。

四、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PrincipleofChangedCircumstances),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1]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可归结为:第一,客观上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情势须在有效的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履行完毕前,且不为当事人预见并不能由当事人避免。该“情势”足以导致合同的基础异常变动或者丧失。是指合同生效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第二,主观上,须是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引发情势变更的事件发生,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偶然性与不可预见性。情势变更的偶然性与不可预见性,致使当事人不可克服维系合同履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料到导致情势变更的事件会发生或被克服,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由此类事件引发的履行风险,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程序上的法定性,协商程序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须程序,即情势发生变更,一方当事人首先应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进行协商,只有协商不成时,才能通过法定程序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适用这一原则的请求[3]。第五,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导致发生情势变更的事件须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情势变更事件发生后,若双方当事人仍然履行合同,足以显失公平。不能导致显失公平的事件不适用该原则。

五、对本案例的评价。

对于本案中的保管合同纠纷,应当部分适用不可抗力原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雨水淹掉的货物损失,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电线遭受雷击是既不可预见,也不可避免,电线着火后烧掉的货物是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夏季多暴雨的情况是可以预见的,由于被告将原告的货物露天放置,也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这一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对于这部分损失,被告是不能免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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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律师,中共党员,四川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成都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四川煊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系律所主任。先后工作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仲裁委员会,承办各类民商事案件3000余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庭审经验,从2014年至今多次被评为成都优秀青年律师,现为成都仲裁委员会委员。王涛律师多年始终专注于合同纠纷、离婚纠纷、房地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律事务、法律顾问、拆迁补偿和安置等各领域案件的代理和研究,对于案件要点把握准确,擅长收集、梳理案件证据材料,能够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在传统领域,还是在新兴的业务领域,均处于中国法律服务的前沿,诉讼经验丰富,且未达承诺退费。作为一名法律职业者,王涛律师始终追求并致力于“客观、理性、效率、衡平”的法律价值观。?执业领域非诉讼业务:商业合同、公司治理、风险内控、股份制改造等;诉讼业务:主要涉及合同纠纷、股权诉讼、刑事辩护。王律师熟悉企业运营中涉及的劳动、财务、工商、金融等各类法律事务,在公司法务、风险资本投资等事务操作和业务风险控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从业经验,具有良好的综合执业能力和专业素质。对民事侵权、合同纠纷等民商事诉讼有深入的研究和实践。曾担任多家企业、有限公司及公民个人的法律顾问,在担任法律顾问过程中,注重坚持“法律风险以预防为主”的原则,熟练、灵活运用法律规定,最大可能地保障了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实现、日常经营的顺利运行和个人客户合法权益的实现。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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