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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既有保证人又有抵押物要如何确认顺序
我国采取了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二者平等的立场。其实不管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都是作为确保实现债权的手段,孰先孰后,应当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因此法律并无强制干预的必要。而对于担保责任承担顺序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应依据《民法典》第392条规定来确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适应关系。
具体案例
A借B人民币40万元,用A所有的×房屋(68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C承担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A逾期未向B偿还借款。B向人民法院起诉A和C,诉讼请求为:A和C向B偿还借款40万元;B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C辩称,在×房屋用于实现债权以后,由C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是否会支持C的答辩请求?
律师认为:C的答辩请求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理由如下:1.“连带责任”是“保证方式”的一种,另一种是“一般保证”,他们的区别是,与“主债务”的履行“比较”,“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不同。但不能与“用物的担保实现主债权”的时间“比较”。因此“连带责任”与“物用于清偿和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后”无关;2.“连带保证责任”不是“保证责任的承担与物用于清偿同步”。对此的理由之一是,如果没有《民法典》,那么即便是有“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仍旧适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房屋应先用于实现债权。然而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将“连带责任”理解为当事人之间有符合该法条的“约定”,应理解为“没有约定”,B应当先就×房屋的抵押实现债权。
以上就是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有关既有保证人又有抵押物要如何确认顺序的介绍了。其实不同的顺序我国并没有法律进行明文规定。大家可以直接根据自己的意思进行约定。大家还有什么不懂的话可以来华律网进行法律咨询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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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咨询华律网小编在日本,不论外国人还是日本人,租借房屋时都必须有连带保证人作保。对留学生来说,要找到保证人有一定困难,为此,东京大学制定了在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由研究协力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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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经)复〔1988〕46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黔法(1988)经请字第2号“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可视为债权人放弃该请求权的请示
华律网小编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经]复[1988]46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黔法(1988)经请字第2号“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在公告通知
你院黔法(1988)经请字第2号“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可视为债权人放弃该请求权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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