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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小刘
被告:**金公司
原告小刘是北京农学院的应届大学毕业生,今年7月从该大学正式毕业。去年12月,**恒紫金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到北京农学院进行招聘。小刘于今年1月8日被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职务为投资顾问,负责开发行业市场,吸纳客户入金。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底薪800元,提成另计,第二个月转正,底薪提高到1500元。
2月10日**金公司以工资条形式发放小刘工资539元。3月11日因为**金公司拖欠工资,小刘离开了该公司。由于**金公司一直拖欠小刘的工资至今不付。
小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小刘属于未取得毕业证的在校生,未完成学业并取得学历证明,在校期间到**金投资公司从事工作,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不是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最终裁决驳回了他的仲裁申请。
小刘诉至宣武区法院,要求支付**金公司支付工资并向他赔礼道歉。
**金公司认为作为尚未毕业的小刘进入公司只能是实习,而非就业。因此无权索要工资。
【裁判要点】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者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付出劳动,应当从单位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金公司承认小刘于2009年1月8日至3月11日在该公司工作,法院予以确认。小刘在进入**金公司处工作时已年满16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法律并没有禁止临毕业大学生就业的规定。被告明知小刘尚未正式毕业,小刘并未隐瞒和欺诈,因此,法院有理由确认小刘为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并据此判决用人单位——**恒紫金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该学生小刘可自今年2月1日至3月11日的工资1847元。
【争议焦点】
在读大学生能否成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
尚未毕业的大学生实习能否索要工资?
【法理评析】
本案中,双方已经签署了劳动合同,二者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争议的第一焦点在于在校大学生能不能算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可知我国的《劳动法》对于劳动者年龄的规定为年满十六周岁,具备此年龄同时具有劳动能力便可成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至于是不是在校学生无明确规定,小刘满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其是一年满16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具有劳动能力,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完全有效合法。小刘各方面条件具备,因此是一个合格的劳动关系适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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