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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被告陈xx变更抚养权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08)叠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黄xx,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桂林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xx,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xx诉被告陈xx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陈*琳由陈xx抚养教育。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女儿陈xx从出生一直由原告及家人照顾抚养长大,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也未尽到过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争夺女儿的抚养权,目的在于争夺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产权,并非真心抚养小孩。法院判决后,女儿仍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有稳定的住所和固定的收入,能够独立抚养小孩,且原告作为母亲抚养教育女儿,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要求变更小孩陈*琳的抚养权,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陈xx生活费300元,教育费、保险费、医疗费凭发票各负担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双方闹离婚时,原告强行带走小孩回娘家居住,不让被告看望小孩。离婚后,小孩虽判归被告抚养,但原告竟剥夺被告的监护权和探视权,因此被告停止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收入微薄,且常因外出工作致使小孩得不到更好地照顾,而被告经营一家公司,收入高,有足够的能力抚养好小孩。原告提出变更小孩陈*琳抚养权的理由不成立,因此本人不同意变更小孩陈xx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于2001年10月5日生育女儿陈xx。2003年8月22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多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1日作出离婚判决,并判决婚生女儿陈xx由被告陈xx抚养教育,随其生活,原告黄xx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1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各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判决生效后,原告拒绝将小孩交由被告陈xx监护,一直由其本人及家人共同照顾抚养女儿陈xx,期间被告也未给付女儿的生活费。2008年3月28日,原告黄xx以其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和女儿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均有能力抚养小孩,各自居住的环境及条件相当。
以上事实,有(2007)叠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虽然婚生小孩陈xx由法院判决给被告抚养,但离婚后陈xx依然一直跟随从小抚育其的母亲黄*娟生活。陈xx现尚未满七岁且系女孩,跟随母亲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好地照顾,为了避免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原告申请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探视小孩的便利。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女孩陈xx的抚养权由原来的被告陈xx抚养变更为由原告黄*娟抚养,被告陈xx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15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上述费用从2008年7月起给付,此后在每月的15日前付清当月的生活费。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退回原告5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830,开户行:桂林市农行七星支行三星分理处),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及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xx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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