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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确定股东借款不能同等受偿

来源:华律网整理 2024-01-07 213 人看过
报告编号:NO.2024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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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四起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其中“**公司诉**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尤其值得关注,因为在这起案件的典型意义中,最高法院接受了美国判例法中的“深石原则”,确定股东借款与其他公司债务不具有平等受偿地位,也就是说公司资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非股东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股东借款。

“深石原则”,又称为“衡-平居次原则”(EquitableSubordinationRule),是193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Taylorvs.StandardGasElectric案中确定的法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基于衡-平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公司在清算或重整时,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公司的其他债权受偿。这一原则在1978年被美国国会的《破产改革法案》纳入成文法。不同于德国公司法的“替代资本原则”,美国的“深石原则”更强调控股股东的不公平行为及对其他债权人的损害,并非所有控股股东的债务都属于次级债,只有基于公平和正义的考虑,且认为控股股东不公平行为(有意逃债)时才能作此认定。

最高院在该案的典型意义阐述中直接引用了“深石案”,并指出:“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是否可以理解为“深石原则”仅适用于出资不实股东呢其实不然,最高院的行文首先明确了法律无明文规定,然后认为“深石案”具有借鉴意义,后面的表述只是对于“深石原则”中公平正义适用的理解,出资到位的股东如果不公平地对待债权人,仍然也要受“深石原则”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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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中国公司法在2014年以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许多公司,特别是房地产项目公司普遍采用低注册资本配以大额股东借款的做法,这一司法原则的适用对此类公司的债务清偿深有影响。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公司破产程序和执行财产分配程序,债权人如果能够掌握公司曾经归还股东借款的证据,也可以要求确认清偿无效而将股东列为被告。同时,在许多投资项目或转让项目中,顾问律师也应该考虑如何避免让股东借款变为次级债务,可考虑的方案包括更改债权主体,即由股东借款给第三方,再由第三方借款给公司的模式。

(备注:相关背景,可查看下方附文)

**公司诉**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0年6月11日,松江法院作出(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利息损失。275号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未查实**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执行。**公司被注销后,**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松江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并追加**公司股东**公司及7名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责任,扣划到**公司和4个自然人股东款项共计696,505.68元(包括**公司出资不足的45万元)。2012年7月18日,该院分别立案受理由**公司提起的两个诉讼:(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案和(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084号案,**公司要求**公司8个股东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公司借款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房屋租金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案判决生效后均进入执行程序。

2013年2月27日,**公司收到松江法院执行局送达的《被执行人**公司追加股东执行款分配方案表》。分配方案表将上述三案合并,确定执行款696,505.68元在先行发还三案诉讼费用后,余款再按31.825%同比例分配,今后继续执行到款项再行分配处理。**公司后向松江法院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认为**公司不能就其因出资不到位而被扣划的款项参与分配,且对分配方案未将逾期付款双倍利息纳入执行标的不予认可**公司对**公司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按原定方案分配。松江法院将此函告**公司,2013年4月27日,松江法院依法受理原告**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述三案裁判文书认定了**公司股东各自应缴注册资本金数额和实缴数额的情况。

二、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围绕相关执行分配方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针对**公司出资不实而被法院扣划的45万元,**公司能否以对公司也享有债权为由与**公司共同分配该部分执行款;二是执行标的是否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公司责任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原告**公司进行清偿。**公司以其对**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696,505.68元执行款中的45万元应先由原告受偿,余款再按比例进行分配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相关275号案、1436号案、2084号案民事判决书均判令如债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债务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公司关于执行标的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均对各自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明确了计算方式,原告**公司对系争执行分配方案所提主张基本成立,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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