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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张某宇的强制执行申请后,以张某宇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张某宇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法官说法】
夫妻离婚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甚至其他第三人的情况并不鲜见,于是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受赠与人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能否依据离婚判决或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法官认为,张某宇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中关于“申请执行人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规定,无权申请强制执行。因为,权利人应指在法律文书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是指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将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通过继承或转让的形式转给第三人的情形。本案中受赠与的未成年子女并不是民事调解书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权利受让人,而是民事权利指向的对象,即为受益者。这是由赠与合同的特性决定的。
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由于房屋的交付以登记为准,未进行房产产权变更登记的房产赠与一般是可以撤销的。因此,离婚调解书中关于房产赠与的协议尚属于效力待定的状态,一方面尚需等待受赠人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张某宇申请强制执行的,应认定为接受赠与),一方面,赠与人仍有权利撤销赠与。换言之,如张某仍坚持赠与其房产的,其完全可以直接配合张某宇进行房产过户,其拒绝配合进行房产过户的,可能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
综上,张某宇不能直接以离婚调解书为强制执行依据,其应当另行通过确认赠与合同效力的诉讼主张受赠权利,如判决认定赠与有效的,张某宇可以依据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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