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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周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为3%,三个月的利息45万元在借款当日一次性支付。《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李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周某交付了500万元,周某收到借款后,即向李某出具了收到借款500万元的《收据》一份,并将三个月的利息45万元以转账方式交付给了李某。三个月后,周某未归还借款本金,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周某对此进行抗辩,其认为收到借款当日即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45万元,其实际借款为455万元,因此,应按实际借款数偿还并以实际借款数为基数来计算利息。
本案姑且不考虑利息数额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仅针对本案的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周某收到借款500万元的当日,向李某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45万元,其实际使用的借款为455万元,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李某的行为属于变相的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因此应当按周某的实际使用数额来认定借款本金为455万元。
观点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在周某收到借款500万元的当日支付,该约定是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事实上,李某交付了借款500万元,其并没有预先扣除利息,不属于《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借款本金应按500万元来计算。
小编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李某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交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义务。
李某的证据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单》、《收款收据》,这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这三份证据已充分的还原了当初李某向周某借款的真实情况,即周某因经营生意需要,向李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按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万元转入周某的个人账户,周某收到借款500万元后,即出具了《收款收据》给李某收执,并于当日将三个月利息45万元提前支付给了李某。笔者认为,李某按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万元转入给周某的个人账户后,此时李某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义务。从周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来看,也充分的证实了周某是完全认可借款的本金为500万元,而非455万元。笔者认为,李某提供的这三份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还原了本案的事实真相,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2、周某辩称借款本金500万元已经扣除了利息45万元,实际借款应为45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周某在收到借款当日,应当结清三个月的利息。笔者认为,合同双方对借款利息的支付时间进行的约定,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真实表示,况且,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民事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人不应当非法干预。因此,合同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时间的约定应当受法律保护。
《借款合同》关于对利息的支付时间的约定与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的情形具有本质上的不同。《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法条规定的情形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该法条使用的关键词语是“预先扣除”,而本案是否适用该条文的规定,关键是看李某到底有没有“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如果有“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则适用该法条,反之,则不能适用该法条。在本案中,李某提交的证据已充分的证实,李某并没有“预先扣除”利息,而是将借款本金500万元以转账方式交付给周某。毫无疑问,申请人交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后,即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现周某以实际使用的借款是455万元为由进行抗辩,与其出具的《收款收据》的内容存在矛盾。周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存在被欺诈、胁迫等情形下,理应对自己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民事行为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周某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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