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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XXXX。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XXXX。
被告**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20077—2,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一路与金三路交汇处,
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x,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0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Q4N09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兰山区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朱七公路交汇处时,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与我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未支付其它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车辆评估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052.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主张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在庭审过程中逐一质证确认。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0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Q4N09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兰山区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朱七公路交汇处时,与原告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山大队现场勘察,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兰公交认字【2009】第01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惠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之规定,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09年11月26日至12月16日在临沂凯旋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071.3元、在该医院及临沂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884.7元,计支出医疗费7958元,其中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820元。经原告方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兰山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09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1、根据病历资料分析:被鉴定人惠某某头部及身体多处近期内受到过外伤。2、根据CT分析:1)颅底骨折(碟窦内积液);2)左颧弓骨折;3)左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上颌窦内积血;4)左颞顶部皮下血肿;5)左颌颞硬膜下积液。3、通过以上分析,证实其本次损伤有:中型颅脑损伤、颅中窝骨折、左颧弓骨折、左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原发生性动神经损伤、头皮血肿、左眉弓、右手掌背侧、右内踝皮肤挫裂、左额颧硬膜下积液。4、被鉴定人因外伤造成左眼CF/左眼睑痉挛,睁开较困难,眼底视乳头色较淡,眼球运动示左眼上、下、内转均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2a款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5、根据病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继续由1人护理90天。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及护理天数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超出了鉴定范围,缺乏法律规定作为证据使用的有效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惠*氏、儿子惠*昌护理。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法医不应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为疗伤支出交通费500元,提供相应出租车票据一宗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无牌建设三轮车经有关部门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00元;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6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鲁Q4N099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日24时止。
还查明,原告出生于1946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3周岁,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于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加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负有直接赔偿的义务,其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被告根据过错程度予以分担,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82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远不予支持,被告对兰山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09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继续由1人护理90天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的该项异议符合有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应按一人计算,其主张的出院后继续护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惠某某支出的医疗费7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ⅹ20天=160元,计8118元;
二、被告**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4023元ⅹ20%=20804.60元、护理费85元ⅹ20天=1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25804.60元;
三、被告**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惠某某车辆损失300元;
四、原告惠某某支出的法医鉴定费500元、车辆评估费60元,计56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560元5ⅹ0%=280元。
上述第一至四项,被告**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4222.6元;被告王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280元,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2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王某某554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1元,由原告惠某某负担38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1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符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xx
审判员:刘xx
人民陪审员:张xx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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