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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补偿合同是否有效应如何判定

来源:华律网整理 2024-01-14 260 人看过
报告编号:NO.202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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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2年11月,被告灵川县xx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依法成立,被告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原始股东为李xx、陆xx、赵xx、廖xx、李-杰、杨xx、廖xx。原告出资10万元,其占该公司股份的10%,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2007年12月27日,被告灵川县xx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桂林七彩桃花溪旅游度假休闲有限公司。2003年10月8日,“廖xx”分别与“陈*漪”、“刘*振”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持有被告的10%股份转给“陈*漪”、“刘*振”,原告廖xx对协议签名不予认可。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华*伟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华*伟以人民币40万元收购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持有的10%股份。2005年3月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在2003年公司法人变更及股份转让过程中未经乙方同意,将乙方10%的股份转让给了其他股东,造成了乙方的经济损失,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支付人民币15万元整,给乙方作为经济补偿,乙方放弃对甲方的股权要求,甲方共需支付乙方人民币28万元(含甲方未付的工程款13万),甲方在2005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乙方3万元,直到28万付完为止”,第三人华*伟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尔后,双方又在该协议复印件上增加了一条“若不能按时按数支付,乙方有权收回股份”,并在该条款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2005年4月30日,被告公司召开了第17次股东会会议,只是决议同意原告的10%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华*伟,并未对该《补偿协议》进行决议,原告廖xx也以股东身份参加了该会议。2007年11月1日,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追回了工程款13万元。2008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款15万元;2、被告因违约而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一、第三人华*伟在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时,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2004年8月后,第三人华*伟为被告公司股东;三、2005年3月份,原告廖xx在被告提供的股权变动情况登记表中仍登记为股东。

【争议焦点】股权转让补偿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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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本案是一起表面上看似简单,实际上却极为复杂的合同纠纷,特别是因第三人华*伟缺席,以致无法核实部分事实,给案件的审理增加了难度。但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客观合理分析,确认了相关法律事实,没有被原告及第三人华*伟的行为所蒙蔽,最终做出公正判决,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在处理上有以下两大难点:

1、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分别与陈*漪、刘*振签订的两份《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假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明其在这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与自己的真实签名差异甚远,实属伪造,其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出该两份协议并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是不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的职权有有11类事项,其中的兜底条款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在法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的公司章程中第九条亦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中有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股权)作出决议该项。陈*漪、刘*振系被告公司股东之外的人,且被告又无法提供关于讨论通过该两份协议的股东会决议。因此,该两份转让协议并不生效。本应通过笔迹鉴定核实的的事实,现法院另辟蹊径,否定了该两份转让协议。

2、《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类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第(二)项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这类合同的特点主要包括:第一,当事人出于恶意。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将造成对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当事人出于恶意,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违法的意图。第二,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互相串通,首先是指当事人都具有共同的目的,即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当事人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非法行为。在恶意串通行为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但这种意思表示是非法的,因此是无效的。

本案中,《补偿协议》上有原告与第三人华*伟的亲笔签名,以及被告公司的印章,因第三人华*伟在当时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协议从形式上看,的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的。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并不知晓此事,该协议仅是第三人华*伟的个人意思表示,与公司无关。原告与第三人华*伟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第三人华*伟以人民币40万元收购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持有的10%股份,该协议也由被告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召开的第17次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但第三人华*伟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股金,而原告却已将股份转让至第三人华*伟名下。而在《补偿协议》内容中,有一项“若不能按时按数支付,乙方有权收回股份”,其隐含之意就是被告支付的补偿金实际上就是原告转让股权的股金,被告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即有权随时收回股权,这与原告已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华*伟的事实相矛盾,矛盾之处就在已转让给第三人华*伟股份为何能因被告公司不支付给原告补偿金而被原告随意收回。

由此可知,如被告所述,该《补偿协议》事实上只是原告与第三人华*伟私人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华*伟的行为实属“空手套白狼”,其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手中权力,假借补偿之名而利用被告公司资金变相买受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份,以达到名利双收的目的。因在2005年4月30日,被告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同意该股份转让协议时,原告仍以公司股东身份参加了会议,因此,原告在2005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时,仍为被告股东身份。原告和身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华*伟作为公司股东,应当知道应依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明知该《补偿协议》有损被告和其他股东利益而为之,尔后又未经被告股东大会通过或追认,实属假借公司名义恶意串通。因此,该《补偿协议》应归于无效,原告借此所提出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莫*胜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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