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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2012年,赵某向东北制药索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与公司发生了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这起工伤应按何时的工资标准进行赔偿。赵某认为应当按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公司则认为应当按工伤发生时的工资标准赔偿。
赵某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七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为此,公司应按2012年的沈阳市社会平均工资4158.33元,再乘以13个月,应支付54058.29元。
公司则认为,赵某发生工伤的时间为1994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放要按照当年发生时间执行。据1993年颁布的《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七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个月的工资。1994年社会平均工资330元,因此公司应支付1320元。
因双方争持不下,2013年12月,赵某诉至法院。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认为,应按工伤发生时的工资标准赔偿,判处公司支付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元。这让赵某无法接受,他上诉至沈阳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维持原判。2014年,赵某申诉至辽宁省高院。
省高院认为,补助金应按工伤发生时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补偿标准赔偿,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13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1994年本人工资220元/月,省高法终审判决东北制药支付赵某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元。
最终这个金额,与赵某提出的数额相差了19倍。
该案审判长提示,职工发生工伤时,单位应当立即办理工伤待遇,以免拖久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同时职工要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单位也应当依法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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