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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陈某与周某原来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欠下了近十万元的债务。后两人做法院主持调解下协议离婚,只是在法院调解是双方并未提及十万元债务问题。五年后,该院在一起陈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发现陈某和周某在协议离婚时隐瞒了债务,认为陈某、周某的协议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遂启动了再审程序,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部分及债权债务部分进行再审。
再审中,陈某和周某均称当初确实存在十万元债务,但两人当时已经协商好了分担份额,即此债务负担并无争议,故无须法院审理。目前双方对十万元债务已归还了大部分。再审庭审中,陈某与周某表示将继续想办法按当初的约定归还欠款,不愿意让法院审查并确认债务负担。
案例二:李某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需欠下他人许多债务,后两人感情破裂,女方李某起诉要求离婚。在人民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就债务五万元约定由王某负担四万元,李某负担一万元。一年后,人民法院在另一起由李某与王某的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发现其中有一笔债务就近八万元。
人民法院遂认为李某某与王某的离婚协议有规避债务的情形,决定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部分进行再审。再审中,法院发现李某与王某的债务也不止八万元,李某讲大约有十五万元,而王某讲或许有十八万元甚至更多,具体数字,两人都说不清楚,也无法就债务承担达成协议,导致法院很是为难。
案例三:原告古某诉被告丁某、傅某债务纠纷案。1997年至1998年间,傅某与古某做生意欠下古某4.2万元债务,立有字据议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价值5万元的一套住房及其他财产。2000年六月间,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财产归女方丁某所有,债务归男方傅某所有。2001年4月,丁某将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并声明共有人为傅某。后丁某用该房屋作抵押担保向银行借款。
法院认为,傅某与丁某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家具等财产全部归女方丁某所有,侵犯了债权人古某的合法权益,两被告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遂判决傅某前古某货款4.2万元,由丁某在房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看完上述三则案例,总让人有一种不可名状的感觉,似乎法律的运用是非常呆板的,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裁判似乎也没有确定力。于是,自然而然地便会产生一些疑问:夫妻协议离婚一定得就债务负担进行协商吗?如果协商一致了,其效力如何?而若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应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进行分配,其依据是什么?效力又如何?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或妻有将财产约定之内容告知债权人的义务,否则其债务仍及于夫妻二人。这样规定与我国《民法典》第546条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精神是一致的,体现了民法沉浮是信用的原则,既能保护夫妻的合法财产权益,又能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但是,《民法典》也同时留给我们一些遗憾,如: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中,对于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及债务清偿责任等可否约定未予明确规定,而且,《民法典》第1065条第三款的规定往往有可能侵害夫妻一方本人或该方的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之间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故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也可能是共同债务。再如,《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未规定责任形式。
实务上仅是依据民法上的理论而进行的推导,从而认为夫妻应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却并无婚姻法上的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原理,离婚时夫妻对依双方协议分别负担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知识:夫妻债务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四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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