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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同时,陈某作为保证人与李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担保从保证日开始起为4个月,超过时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届期,张某未能归还借款,2013年8月9日,李某向法院起诉张某和陈某,要求张某履行还款义务,陈某履行保证义务。经查,张某无可供执行财产。陈某以保证期间已过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约定“保证日”,保证期间如何计算?关于本案存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日”应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之次日(2013年6月10日),本案中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因此,李某于2013年8月9日起诉,系在保证期间内,陈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日”应是保证人于保证合同签字之日(2013年3月10日),本案中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因此,李某于2013年8月9日起诉,保证期间已过,陈某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证日”非法律规定用语,实践中多有争议,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保证日”的含义如何?保证日,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保证开始之日”,那么保证开始之日又是依何而定呢?这需要对保证作法律上的解释。法律上的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设立保证的意义在于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保证不仅是一种行为,更体现了一种责任,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所以“保证开始之日”应当理解为“保证责任开始之日”。保证合同依附于主债务合同,当主债务发生履行意义时,方有保证责任的意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保证人方负有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责任,在主债务履行期之间,由于债务人暂时并不需要履行债务,保证人当然也就无责任可言。所以,“保证责任开始之日”(保证日)即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之次日”。本案中约定“保证日开始起为4个月”,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4个月”。
其次,保证期间长短如何?本案中双方约定“担保从保证日开始起为4个月,超过时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是约定了保证期间为4个月,超过4个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不同于其他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4个月,自某某至某某”,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自担保日开始为4个月”,从字面理解,双方对保证期间长短应无存异议。第三种观点认为是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而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实是扩大了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解释,本案中对保证期间是有约定的,只是起算点如何计算双方产生了争议。
最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何时?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事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确保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若依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期间约定不明,那么应当根据《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进行补正,保证合同的补正也应当依《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协议补充不成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确定。另外,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来类推解释,保证期间起算点也应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之次日”。
本案中,陈某与李某签订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又约定“该担保自保证日开始之日起为4个月,超过此期限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4个月,即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4个月”(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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