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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崔某于2006年9月11日为自己的一辆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同日保险公司即向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一年。后崔某将这辆货车卖给了杜某,二人一同到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变更手续。2007年7月9日,杜某驾该车在津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铁路桥时,因车厢自行升起,将铁路防撞梁、桥梁护栏等设施撞坏,经交管部门认定,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因该事故赔偿铁路损失2.6万余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估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对杜某车辆定损确认为1.7万余元。杜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则以车辆在行驶中自行举斗属于拒赔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崔某为货车投保时的投保单,在填该投保单时,保险公司向崔某出具了一份特别约定,告知崔某包括翻斗车在行驶过程中,因为操作失误或车辆本身原因翻斗支起时与外界发生碰撞所造成的损失及卸货直起时的倾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内等的特别约定,崔某在上述特别约定上签字。但该特别约定的任何一条都没有在机动车辆保险单内载明。而且保险公司于2007年4月2日做出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就被保险人等进行变更时,也没有向杜某告知上述特别约定,且未将上述特别约定写入批单内。
查明事实后,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投保人即崔某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没有做任何特别约定,尽管保险公司强调其在投保单中对投保人进行了有关的特别约定的告知,并经投保人签字确认,但要使其合法有效,应当将相关内容载入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加以确认,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保险人,在对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进行批改时,就包括发生交通事故原因在内的特别约定,应当向杜某告知,杜某对此有知情权,否则对其显失公平。综上,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有义务就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杜某进行明确说明。《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明确说明的义务,从而让投保人了解保险责任的边界,避免投保意图落空。关于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即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把说明义务履行完毕。但是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需要变更保险合同内容时,保险人应再次履行说明义务。对此,《保险法》虽无明确规定,但从当今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形势需要和二手机动车交易频繁的现实出发,为减少纠纷,从实现合同目的和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要求保险人再次履行说明义务,并没有加重其保险责任。至于说明的对象,在保险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况下,应当是对保险标的实际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具体到本案,保险公司对原保险合同作出批改后,杜某便享有了保险金请求权,对本案具有保险利益。即使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崔某进行了明确说明,但在被保险人变更为杜某时,其仍有义务再向杜某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在保险公司未就保险责任免除的特别约定向杜某作出说明的情况下,该特别约定对杜某不具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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