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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定金的几个法律问题是如何的

来源:华律网整理 2024-01-02 1466 人看过
报告编号:NO.2024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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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证合同的成立,在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会约定定金,如果有一方违约的,就会适用定金。定金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形式,有的朋友就会疑惑,有关定金的几个法律问题是如何的呢?下面,华律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有关定金的几个法律问题是如何的:

一、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定金

华律网

担保法》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分析一下上述条款,我们可以归纳出定金有如下几点特征:

(1)定金为债权的担保。定金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

(2)定金为双方的债权提供担保。其他担保一般仅担保一方当事人的债权,而定金所担保的合同为双务合同,且当事人双方之义务均属定金担保范围。

(3)定金合同具有从属性。凡担保合同,均从属于主合同,故定金合同成立需以主合同成立为前提,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亦随之无效(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主合同获得履行,定金也就失去目的。但对于立约定金和成约定金,定金合同可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

二、我国法律规定了几种定金

从《担保法》89条规定来看,似乎只有违约定金一种。但《担保法解释》增加了若干定金种类,如下:

1、立约定金

《担保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立约定金,定金合同先于主合同而成立。值得注意的是,立约定金成立的特别要件是:当事人对主合同的主要内容已有预设,即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达成潜在的合意,只需将来予以确认,如达成意向书、对需书面订立的合同已经达成口头合意等。

2、成约定金

《担保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成约定金,是指作为主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因定金的交付,主合同才成立或生效,在这里,定金是作为主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存在的,定金合同得脱离于主合同而成立。

3、解约定金

《担保法解释》第117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解除后,虽然适用了定金处罚,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承担了定金损失,但不排除有损失的一方要求对方损害赔偿。

4、违约定金

《担保法》89条:见上述。这种定金的作用类似于违约金,但与违约金不同的是,它对违约方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三、定金与预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有何区别

1、定金与预付款

区别:

(1)从效力上说,定金适用定金罚则,预付款无此效力。

(2)从功能上说,定金是作为债权的担保,而预付款则属于债务履行的范畴,其主要功能是提前履行部分债务。

(3)从性质上说,定金的交付产生一个定金合同,定金合同与主合同是两个合同,而预付款的交付属于履行主债务的一部分,不构成一个独立的合同。

2、定金与违约金

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的货币。违约金有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两种。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该条款所规定的违约金,实质上系以赔偿为主,惩罚为辅。

《合同法》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3、定金与损害赔偿金

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金,就是合同一方因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向另一方支付的损失赔偿金额。

定金与损害赔偿金是否可以并用,这个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由于定金具有惩罚性的特点,其适用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因而其应当是独立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所以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可以并用。

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并用应遵循如下规则:

(1)若定金收益高于实际损失额,如无特别约定,则直接适用定金,此定金应折算为损害赔偿金。

(2)若定金小于实际损失,当事人除收取定金收益外,仍得请求赔偿损失。

(3)若当事人明确约定定金为损失之预设,则定金与损害赔偿金不得并用。

4、定金与其他金钱担保

《担保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解释列举了“其他金钱担保”: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等。它们是指担保法未明文规定的非典型金钱担保方式,其与定金最大的区别在于不适用定金罚则。

四、关于定金罚则的适用

定金罚则是定金制度之核心,《担保法》第89条对其内容做了规定,《担保法解释》做了较为详细的补充规定:

(1)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是当事人出现根本违约。一般违约行为如无碍于合同主要目的实现,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2)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当然,如果主债务本身为不可分之债,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无益的,自然不能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3)定金罚则的除外。《担保法解释》第122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五、定金的其他效力

除了定金罚则效力外,定金的效力还有:

(1)预先给付的效力。主合同履行时,根据约定,定金或转化为预付款,即作为给付之一部分,或返还交付定金一方,但一般不发生利息返还的效力。若转化为预付款,则此时定金就具有了预先给付的效力。

(2)证约的效力。我国虽然没有规定证约定金,但通说认为定金(立约定金除外)一般具有证明主合同成立的效力,因此除非有相反证据,定金合同之存在,就表明主合同之存在。不过证约定金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事由,交付定金也不能使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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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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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律师,中共党员,四川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成都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四川煊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系律所主任。先后工作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仲裁委员会,承办各类民商事案件3000余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庭审经验,从2014年至今多次被评为成都优秀青年律师,现为成都仲裁委员会委员。王涛律师多年始终专注于合同纠纷、离婚纠纷、房地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律事务、法律顾问、拆迁补偿和安置等各领域案件的代理和研究,对于案件要点把握准确,擅长收集、梳理案件证据材料,能够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在传统领域,还是在新兴的业务领域,均处于中国法律服务的前沿,诉讼经验丰富,且未达承诺退费。作为一名法律职业者,王涛律师始终追求并致力于“客观、理性、效率、衡平”的法律价值观。?执业领域非诉讼业务:商业合同、公司治理、风险内控、股份制改造等;诉讼业务:主要涉及合同纠纷、股权诉讼、刑事辩护。王律师熟悉企业运营中涉及的劳动、财务、工商、金融等各类法律事务,在公司法务、风险资本投资等事务操作和业务风险控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从业经验,具有良好的综合执业能力和专业素质。对民事侵权、合同纠纷等民商事诉讼有深入的研究和实践。曾担任多家企业、有限公司及公民个人的法律顾问,在担任法律顾问过程中,注重坚持“法律风险以预防为主”的原则,熟练、灵活运用法律规定,最大可能地保障了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实现、日常经营的顺利运行和个人客户合法权益的实现。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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