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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计算无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诉讼时效

来源:华律网整理 2024-01-14 1828 人看过
报告编号:NO.202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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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即在债务人债权人出具的欠款条据中未明确记载具体的付款或还款期限。司法实践中,因无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纠纷的诉讼时效计算问题有着明显差异的理解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无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债务人在给债权人出具条据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拖欠债务,此时债权人应当知道其债权已受到侵害,故此类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出具欠条时起计算2年;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若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则权利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从此时起应当计算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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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次数均是不确定的,即权利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起点无法确定,只要债务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即应认定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不同的认识和观点,对同一债务纠纷,会得出明显差异的裁判结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只要欠款超出两年时间,权利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即认定债权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从而债权人会丧失胜诉权;按第三种观点,只要债权不超出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的权利就不会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从而会取得胜诉权。如此大相径庭的裁判结果,以致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正与公平,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因无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引起的纠纷占相当大的比例,对此类纠纷的诉讼时效计算问题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因而我们对之进行研讨显得尤为重要和必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对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间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答复内容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答复内容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1996]16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要解决无还款日期欠款条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本着公平公正、促进交易、保护债权实现的原则对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批复进行正确的理解和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我们审理、裁决案件必须以此为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批复也是以之为依据作出的。根据《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对无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纠纷,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即2年的规定,但诉讼时效的起算必须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的精神,公民之间的借贷,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出借人即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请求返还。因此,其诉讼时效就不能从出具借条或欠条时计算。因为在借款人借贷出借人款项时,出借人借给债务人的借款期限是不确定的,即出借人允许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期限是不确定的,借期可以是二年,也可以是三年或者更长时间,其主动权在于出借人,而不在于借款人。从通常理解来讲,借款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2年,但无还款日期的借贷关系,因约定的还款日期不明而使逾期之日无法确定,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不宜确定。再者,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这种“随时”主张,其时间的间隔、次数均是不确定的,并不只是一次主张,否则也就无所谓“随时”。如果债权人主张一次权利,债务人不予清偿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话,那么债权人就不会主动积极地去主张其权利,这不仅不利于债权的实现,而且它对债权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反过来会助长债务人故意拖延债务、赖帐现象的发生。但是,债权人随时主张权利也不是无所限制的,它必须受《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否则长期存在纠纷隐患,债权人长期不去主张权利也不利于交易的形成和人民法院对纠纷的裁判。因此,根据以上论述,在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中,如果借款条或欠款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只要债务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就不应当认定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在双方具有购销合同关系且明确约定交货后立即付款情形下,出具无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当从出具欠款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即以此为依据主张无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而持第三种观点的人认为,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而该批复是对个案进行的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援用。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实质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和解答,这种理解和解答应当具有权威性,它虽是对个案进行的答复,但其中对立法精神的理解,对同类案件所作出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判案规则在审判实践中无疑是可以参照适用的,但是,我们对此批复参照适用时,必须严格限制,不能作扩大理解,即必须是在双方具有供销合同(或称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货到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而出具无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类似情形下适用,不能推而广之理解为所有无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均适用此批复精神,尤其是不能适用于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因为二者的纠纷性质明显不同。前者的诉讼时效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必须是双方明确约定货到后立即付款,而需方收货后未支付货款或无款可付,此时供方已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诉讼时效从出具欠条时起算;而公民之间借贷则无此前提条件限制,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的起点是不确定的,故不能参照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

(四)最高人民法院(1997)4号批复是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的特殊保护。从法理上讲,民事权利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即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不能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债权人丧失胜诉权,意味着债务人产生对债权人请求权的抗辩权。该抗辩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可以有效地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但是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又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或债务人重新给债权人出具了欠款条据,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也意味着债务人放弃了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新的还款协议约定有还款日期,诉讼时效则当然应当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如果债务人出具的是无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据,那么,诉讼时效则应当从当事人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出具欠条行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若债权人仍享有从出具欠条之日起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那么实际上,从最初欠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了20年,这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精神;再者,该权利在债务人重新出具欠款条之前,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只是债务人放弃了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在债务人重新给债权人出具欠条后,债权人的权利才得以恢复,因此,诉讼时效从债务人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可以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既可以保护债权的实现,又能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纠纷的发生。

(五)在司法实践中,无还款日期的欠款纠纷,并非纯粹是民间借贷性质,而大量的是因买卖或购销合同而引起的拖欠货款纠纷、因加工承揽合同引起的拖欠加工承揽费用纠纷、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引起的拖欠工程款纠纷案等,它涉及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而且还包括法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之间、个人合伙之间、私营企业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等等。对此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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