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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性债权与诉讼时效

来源:华律网整理 2024-01-14 5603 人看过
报告编号:NO.202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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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社会中各种债权问题层出不穷,当我们面对着各种各样的债权纠纷事件,如果我们对于相关法律条文不了解的话,我们就会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那么继续性债权与诉讼时效应该怎么处理呢?以下是华律网小编为大家总结的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案例说明

1993年8月,被告向原告承租租赁物,约定期限为10年,租金按租赁年于1月底、7月底各付当年一半租金。2000年前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2001年的未付。2003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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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分期给付合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偿还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本案中分期付租金的最后一期的付款到期日为2003年7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租金的诉讼时效尚未超过。

[点评]

本争议涉及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还是认为存在数个独立的请求权而分别计算相应的时效期间的问题。笔者赞同第一种看法。

一、连续性债权宜理解为一独立的整体之债

分期付款的义务在一段时间中分成若干部分,部分履行的总体构成整体债务,这种给付行为在时间上是经常的,但给付的标的仅为单独一项,只不过分期分批完成而已。债务的终点只有一个,即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只有债务人履行了每一个“个别”债务,权利人的整个债权才完全实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告消灭。

我们还可以从刑法追诉时效制度中得到启迪。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者,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法律是一个同一的体系,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应在语言上、逻辑上相互保持一致,避免出现彼此矛盾的内容。在这个意义上,对于基于同一债权产生的分期履行的债务,应以最后履行期限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宜。

笔者认为,长期之债中,定期给付债权与分期给付债权不同,前者为数个独立的债权,在一定期间内反复继续的发生而为给付,分期给付的数期非独立的债权,而视整体为一独立之债。那种认为具有可分性而主张各期均成立独立的个别债,因而分别计算时效的观点,关注了连续性,而未注意到连续性债务中尚存在定期给付和分期给付的区别。本案是10年期的一个租赁关系,总标的为确定数,而非10个1年期的租赁。

二、从立法趋势和最高法院对时效的立场看,应保障债权人利益

高利贷盛行的中世纪时期相比,到了现代,法律从注重保护债务人利益转而倾向于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认为每一期履行期均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则债权人在每个个别债逾期后,不得不逐个起诉。这对债权人而言,无疑增加了诉累,同时也加重了债务人的诉讼负担。法律是各种权利的平衡机制,在若干对立的权利之间,在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往往要作出取舍。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效率是不可忽视的因素。在讲求效率情况下致力于正义,是法律应孜孜以求的目标。确定最后一期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正符合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实现效率这一追求。

从我国最高法院对于诉讼时效态度的发展过程,也可以得出强化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趋势:从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到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受法律保护,再到法复(1999)7号《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以上规定限制义务人的时效利益,基本上确立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诉讼时效利益抛弃之翻悔的限制,这一历程反映出在平等保护前提下侧重于优先考虑权利人利益的价值。最高法院在答复时效问题的个案请示时,认为在立法做出调整之前,对时效问题应以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作从宽解释。

虽然最高法院法释[2004]4号《批复》对法复(1999)7号《批复》有所变更,认为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2003年最高法院就信达公司杭州办事处诉中国包装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明确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以最后一笔还款期届满之日为标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一样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但在构成要件、法律效力、始期的计算、期间性质上不同,对债权人的责任尤重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既然更严格的保证期间都从最后一笔还款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起算,举重以明轻,诉讼时效期间也应该从最后一笔还款期届满之次日起算。

这种务实的观点在以下内容中得到佐证:最高法院正在起草的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分期履行的合同,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三、从利益衡量角度,应以合同整体解释诉讼时效

法学方法中,利益法学派认为法律的实际作用比法律的抽象内容更为重要。法官在阐释法律时,若有许多解释之可能,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以取舍。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如果机械地理解,能得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

但这种解释在实践中是远远不够的。立法当时我国还处于计划经济,没有考虑到社会信用已到“危机”程度的当下现实,也无法预见时效制度的不当使用目前成为许多债务人算计权利人的法宝这种形势。如何寻找正当的裁判是法官的任务,而正当与否取决于是否有优先保护明显比较重要的利益。

就个案而言,从原告的主观心理来看,认为到合同期满自己的权益才受到侵害。被告提出的抗辩,是原告所未预料到的。从保护善意人的角度,应该对原告给予倾-斜。从具有一定普遍指导意义的《司法信箱》2001年第3期的答复来看,时效的起算点应以最后一笔债务的到期日为准。该答复针对以下案例:1997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3年,租金每年1万元,按季度各付2500元。履行中一方租金未付。2000年3月,承租人搬出并将房屋给他人使用。

同年5月,出租人向法院起诉。该答复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双方当事人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计算。承租人自始未付租金系违约行为。诉讼时效应该从合同整体出发,而不应将合同的每个阶段割裂开来分别计算。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承租人搬出并且将房屋给他人使用,以实际行为提前解除合同,故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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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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