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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
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上述规定。
拒绝辩护后,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15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资源缩短时间的除外。
相关知识:
建立被告人选择辩护人制度的理由
首先,建立被告人选择辩护人制度有利于辩护功能的实现。刑事辩护权是归属于被告人的一项专属性权利,它是基于被告人基于被指控的特定事实而产生的一种专属性权利。指定辩护的宗旨是为了增强被告人的诉讼防御能力,防止他们由于经济困难、生理障碍或年龄等原因而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赋予被告人选择指定辩护人的权利,由于辩护人是尊重被告人的意愿来确定的,有利于获得被告人的信任与合作,辩护人可以有效地履行辩护职责,发挥辩护功能,以保证平等审判,从而实现国家刑罚权行使的公平性。
其次,建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制度有利于减轻讼累,提高诉讼效率。在指定辩护中,由于辩护人是法院自行决定的,排斥了被告人的参与,被告人对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必然抱有一种不信任的态度,会认为这种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不会切实维护起自身的根本利益,往往会拒绝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建立起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制度,由于律师是根据被告人自己的意愿确定的,被告人一般不会拒绝,不会经常出现因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而导致拖延诉讼的发生。另一方面,既使被告人败诉,由于辩护人是其意愿的体现,被告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度也会大大提升,不会轻易提起上诉,这样既增强了刑事判决的可接受性与权威性,提升了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又消除了现行法院单方面指定辩护所带来的弊端,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最后,建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制度有利于促进出司法审判的民主化和人性化。全面参与诉讼进程既是被告人作为程序主体维护其作为程序主体化的必要手段,又是程序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的最终途径。建立被告人选择指定辩护人制度,被告人通过选择他所信任的律师作为其指定辩护人参加诉讼,既充分体现了立法对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又是对国家权力行使的有效制约。这种制度同法院单方面指定辩护人相比,更具有人性化,是司法审判民主化的一大举措,无疑有利于促进司法审判的民主化和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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