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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如何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适用法律
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对其调整规范的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公约)。该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货物质量标准、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等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我国于1988年1月1日加入CISG公约。依照公约规定,只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所在国均是CISG公约的缔约国,首先应当适用该公约解决双方争议。但是,CISG公约的适用具有任意性,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公约第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全部排除公约的适用,也可以删减或改变公约的任何规定。事实上,绝大部分案件当事人都通过选择适用公约以外的实体法排除了公约的适用。以广州法院为例,自2003年至今只有两件案件适用了CISG公约。除了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排除了公约的适用外,较少适用公约的原因还在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了适用国际条约的条件,即只有在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或者国内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我国所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据此,即使公约国当事人之间发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又较少在我国法律与公约之间存在不同规定的方面产生争议,尤其是1999年我国《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充分借鉴和参考了CISG公约,许多内容与公约的类似规定十分接近,故此我国法官在确定适用法律时,更倾向于选择适用《合同法》,而非CISG公约。
我国在加入CISG公约时对合同形式、效力两个方面声明保留,这意味着,即使适用CISG公约解决双方争议,但凡是涉及买卖合同的形式要求以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查,不能适用公约。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式证明。”我国之所以对此条声明保留,在于当时有效的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虽然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但时至今日我国对该保留并未随之声明撤回。如果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应适用CISG公约,那么仍应考虑我国的这项保留,即合同要以书面形式订立。
此外,价格条件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对于确定双方法律责任如货物毁损、灭失等风险、所有权归属等法律责任有重要影响。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CIF、FOB、CFR等贸易术语的涵义、风险划分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在国际贸易纠纷案件中被普遍适用,填补了CISG公约以及我国《合同法》在该领域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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