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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区别

来源:华律网整理 2024-01-14 19874 人看过
报告编号:NO.202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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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是两种相似的罪,不光是罪名相似,在犯罪主体、客观方面也相似。那么,这两罪有什么区别呢?今天,华律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详情请看下文介绍,希望能解答您的疑问。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区别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主体、客观方面均十分相似,主要区别在于:

1、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发生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破坏的是公共场所的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发生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破坏的是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秩序。

2、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行为人必须同时具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情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毋须具有,实践中往往由于有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本身处于或靠近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等公共场所,所以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时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遭到破坏、交通秩序遭到破坏的后果;也可能在行为人聚众实施上述两罪时导致这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

3、实践中可以从犯罪目的着手加以区别。一般来说,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行为人目的是直接针对特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行为人并不以扰乱特定单位工作秩序为目的,对于前一种情形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混乱的后果应作为衡量情节是否严重的因索之一。对于后一种情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严重损失的,应按吸收犯处理,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对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主观上属于过失的,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应将这一危害后果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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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9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以上就是华律网小编为您介绍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区别”的相关法律知识,这两罪主要从发生地点、行为人行为导致结果、犯罪目的等方面区别。经过上述讲解,如果您还有不明白的问题,华律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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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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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
特邀律师:
宋建军律师 四川成都

宋建军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三级律师职称,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8710586827。宋建军律师专注法律服务三十年年,曾从事多年公安机关工作,任专职律师三十年年,其中担任主任律师十几年。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全面的法律实务知识,良好的分析、判断、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能力。从1987年起进入律师行业,以求实认真的态度,严谨细致的思维,办理了千余件各类民商事及刑事案件,为委托人提供专业化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经验。曾先后担任几十家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等社会职务。先后发表论文几十篇,荣获某市司法行政先进工作者称号。宋建军律师注重法律服务的品质和效率、以专业的精神满足客户的需求,对代理的案件责任感重、使命感强!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着求真,追求公平正义的工作态度让宋建军律师在委托人以及同行中树立了良好的形象。宋建军律师的执业理念:公正、专业、优秀、奉献!工作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1号泰业北城广场A做1304室电话:18190840309(微信同号)工作QQ:2506354150邮箱:[email protected]擅长领域介绍宋建军律师擅长办理:建筑房产、债券债务、买卖合同、婚姻继承等民商事诉讼业务及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毒品犯罪等刑事案件。对法律顾问公司的风控管理、争议解决、法人治理等非诉法律事务具有一定钻研及实务经验。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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