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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报告自首成立的条件
新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就在法律上规定了一般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其中“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首要条件。
对于什么是“自动投案”,普遍认为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一般来说,以这个定义为标准来界定自首是没有问题的。但值得思考的是,究竟应如何理解“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和“自愿置于有关机关和个人的控制之下”。“归案之前”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被发觉之前;或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被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其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
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的情况下投案;
(2)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尚未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投案;
(3)在犯罪事实还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
(4)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自动投案;
(5)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
(6)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视为自动投案。
(7)实践中“送子女或亲友归案”的,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
(8)被采取强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在自动投案的限定中,“出于本人的意志”强调的是犯罪分子投案具有自动性。从这一点要求出发,那些在犯罪后被抓获、强行扭送公安机关而归案的犯罪分子,即使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也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自动性”是否要求犯罪分子完全基于自己的意志选择呢?笔者认为,“出于本人的意志”,应从设立自首制度的宗旨的角度作广义的解释,凡是到有关机关或有关人员投案,而又不明显抗拒控制或处理的,都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通常认为,自首制度的价值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鼓励犯罪人主动归案,争取宽大处理;二是尽可能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这两个方面的价值在根本上是统一的,但有时难以两全其美,认定自动投案,只要基本能获得这两方面价值的统一即可。
自动投案的最后一个要素,便是“自愿被控制”。这是自动投案的应有之义,也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所以成立自首最起码的条件。因为只有犯罪分子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才能表明其自动投案的彻底性,才能保证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裁判,否则,自动投案甚至交代罪行也就没有实质意义。
董译中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东城律协刑事研究会委员擅长:1、各类刑事辩护、控告、风险防范等刑事业务以及重大敏感的刑民结合案件;2、人身损害赔偿(重大交通事故、医疗纠纷)法律业务;3、公司治理、股东争议解决、尽职调查、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公司相关法律业务。董律师先后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龙铁纵横(北京)轨道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中康健集团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等数十家企业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并成功参与代理数百起重大民商事诉讼仲裁、刑事案件,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 部分工作业绩展示: 一;国家能源集团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二;国家电网公司北京电力医院常年法律顾问 三;国家电网国中康健集团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四;龙铁纵横(北京)轨道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五;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香港上市公司)专项法律顾问 六;某科技类上市公司高管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辩护,争取缓刑 七;某行业知名公司高管涉嫌职务侵占罪刑事辩护,侦查阶段取保侯审 八;某理财公司高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辩护,争取缓刑 九;代理某国有保险公司重大交通事故案件案件,为公司挽回重大损失 十;代理北京丰台某重大交通事故案件,为伤者争取到数百万赔偿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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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自首后有以下程序: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 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提起公诉后由人民法院进评议。 进行开庭审理。关于罪犯投案自首后需要走什么程序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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