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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向公司的借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来源:华律网整理 2024-01-14 21875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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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前提,公司的成立需要资金,那如果股东需要钱给公司借钱是出逃吗,接下来由华律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股东向公司的借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证。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所有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入公司账户,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所有的行为。因此,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有以下四个前提条件:第一,公司已有效成立。此际,股东出资已构成公司资本,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破坏;第二,抽逃出资的直接责任主体一般为公司发起人,包括单位股东与个人股东;第三,股东实际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第四,股东已经取得了资格的形式要件,即以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的文件等所表明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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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实践中,有些股东通过向公司长期大额借款的形式变相抽逃出资。但也有股东确实是向公司合法借款,而不是恶意抽逃出资。什么情况下,股东向公司借款定性为抽逃出资,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4月27日给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的答复》(企指函字[1999]第6号)中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国务院主管公司登记注册管理部门,有权对《公司法》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7月25日给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中又明确规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5月21日给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规定:“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以上的行政解释对于司法实践中的抽逃出资的认定具有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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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2]《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3]《公司法》第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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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如何设置股权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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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明确权属的股权能否进行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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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尚未明确权属的股权能否进行质押的问题,华律网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 尚未明确权属的股权能否进行质押 根据规定,只有经过合法程序确认权益归属并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和股权,才能用于股权质押。 由于尚未依法确权的股权,无法确定其实际的所有权人或持有人是哪位,因此此类股权在法律上无权进行股权质押。 关于基金份额以及股权质押的相关事项,需要明确指出以下几点:,当基金份额及股权完成出质登记手续之时,即代表股权质权正式成立;需注意的是,一旦完成股权质押后,基金份额和股权便不再具备流转的资格,但如若出质人和质权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转让的话,这一限制可视为例外。 其次,出质人在转让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及股权后所获得的款项,必须将其提前偿还给质权人,或者将该笔款项存入指定账户以便代为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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