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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

来源:华律网整理 2022-12-07 24125 人看过
报告编号:NO.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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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如果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就要对行为人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刑事责任。华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关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的文章,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和参考,欢迎浏览。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华律网

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尹**亲友的委托,指派朱*冬律师作为尹*波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首先要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

1、被害人一方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本案是因为受害人父亲在公交上与张*明妻子要坐在一起引发的,因车厢中空位置还很多,张**要求可以坐到其它位置,但受害人父亲范**硬要与张**妻子坐一起而引发的矛盾,对矛盾的激化范某是负有一定责任的。在张**一家三口一起下车时,张**刚下车,受害人就在车上骂“妈个孬种,刚才还打电话让人来打我,现在怎么走了。”张**妻子听了也很生气。受害人的辱骂行为也激化了矛盾。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二(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

2、本案中尹**打架过程中是在醉酒状态下。

在本案案发时间是下午三点多,尹**和唐**及两个女人在东北人家吃饭,当时两人已经喝完了一斤白酒,而尹**平时只能喝二两酒,赶到现场时,自己拿半块砖头大的水泥块都不知砸到谁身上,自己被摔倒在地,被一个人按住,唐**过来把人拉开,尹*波又爬起来用水泥块朝高个子青年砸了一下,不知砸在哪里,然后就上出租车跑了。在公安机关侦查询问笔录中,对许多情节尹**都记不清了,可见当时已经处于醉酒状态,自己连路都走不稳,自己都将自己摔倒在地上,用于击打的力量也是小的,用的是半块砖头大的水泥块,受害人脑袋出血引发死亡是出乎尹**意料的,受害人患有三年的“尿毒症”是尹**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导致他死亡的。

二、对罪名认定上能否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对特异体质者引发死亡的案件,全国也有许多起。所谓特异体质者,是指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不一样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这样一些案件,行为人对患有心脏病、脑血栓、脑遗血等严重疾病的特异体质者实行了较轻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直接伤害后果仅构成轻微伤,但却诱发了被害人的疾病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对此类案件,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对其造成的直接伤害结果轻伤负责,还是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最终结果负责?能否以被害人死亡的最终结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分析如下:(一)从客观上来讲,尹某的行为导致受害人脑袋出血,引起血肿形成脑疝而死亡,但尹某的行为并不是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尿毒症才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09)001号中记载患者因“头外伤后神志不清伴干呕一个半小时”入院……患者患尿毒症三年余,一直于我院治疗,入院后请肾内、麻醉科会诊,患者有尿毒症无尿,不能耐受麻醉,保守治疗,呈脑力衰竭,后患者家属要求放弃抢救。(二)从主观上来讲,首先,尹**不具备追求死亡结果的故意,他既不追求也不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从尸检上来看,受害人尸表挫裂伤,表明击打力度不大,使用的是半块砖头大的水泥块,而非刀、枪等器械。其次,尹*波在主观上只是参与打架,因朋友老婆被调戏而去教训一下对方。因为,本案中被害人患有三年多的尿毒症,外表并无明显的反应,尹*波本人及张**、唐**事先均不知道,尹**更不可能预见到22岁的受害人患有严重的尿毒症。所以,此案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属于意外事件,尹**的罪刑应当与其行为相一致,如果受害人没有尿毒症,是一个正常的青年,其头部受伤后能立刻进行抢救治疗,而不是等上一个半小时,又是多个科室会诊,及时开颅进行手术,不会形成血肿导致脑疝,更不会出现死亡的结果。

如果认定故意伤害罪,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如果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就要对行为人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判决的结果,对行为人来讲未免太重,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刑期相比较要低得多,罪刑基本相当。

三、被告人尹**具有自首情节,请人民法院减轻或从轻处罚。

案发后得知受害人死亡更是自责,后悔不已,特别是还其离婚后两个小孩一个9岁、一个2岁无人照顾,案发后其主动投案,也是为了能减轻处罚,另一方面确实没有料到会发生受害人死亡这么严重的后果。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性,请对尹**减轻处罚。

此致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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