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首页 > 法律常识 > 民事诉讼法 > 民事诉讼法律法规 > 民法类别 > 英国交通法

英国交通法

来源:华律网整理 2022-12-16 27401 人看过
报告编号:NO.20221216*****

【问题分析】您好,您所提出的是关于 ***** 的问题...... ,【解决方案】***** 【具体操作】*****

查看完整报告

第1条鲁莽驾驶导致死亡

因在道路上鲁莽驾驶机动车,导致他人死亡,是有罪行为。

第2条鲁莽驾驶

华律网

在道路上鲁莽驾驶,是有罪行为。

第3条粗心与轻率驾驶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多加小心,或不集中精力顾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是有罪行为。

第4条饮酒或药物影响下的驾驶或照管机动车

(1)在道路上或在其他公共场所正在驾驶或正在试图驾驶机动车者,正处于酒精或药物影响下的不合格驾驶状况,为有罪行为。

(2)在不影响第(1)项规定效力情况下,正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对机动车照管者,正处于酒精或药物影响下的不合格驾驶状态,是有罪行为。

(3)按照以上第(2)项规定,若某人证明,由于饮酒或药物影响,在对案件有决定影响的关键时间,境况使得他没有驾驶的可能性,他将不被看作曾经照管过机动车。

(4)在判定是否存在第(3)项所提及可能性时,法庭可忽视对人的伤害及对车辆的损伤。

(5)本条中,若某人正常驾驶能力正在削弱,则认为他当时是不合格驾驶状态。

(6)当警察有理由怀疑某人正在或已经违犯了本条的规定,拘留他可不用拘留证。

(7)当按第(6)项被授权拘留某人时,警察可进入(需要时可使用武力)任何被拘留人所在场所或警察有理由怀疑其所在的场所。

(8)第(7)项在苏格兰不适用,不管为何目的。第(7)项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苏格兰法律中有关警察进入的准许条款的效力。

第5条酒精含量浓度超限状态驾驶或照管机动车

(1)当某人在饮入了大量酒精以致其呼吸、血液,尿样中酒精含量超过了规定限度之后,

(a)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驾驶或试图驾驶机动车;

(b)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照管机动车,是有罪行为。

(2)在某人被指控违反了第(1)项(b)段规定时,若证明某人当时已涉嫌违反规定,其呼吸、血液、尿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超过规定限度,以致已没有驾驶可能性,可作为其辩护理由。

(3)法庭在判断是否存在第(2)项所提及可能性时,可忽略对其本人的伤害及对其车辆的损伤。

第6条呼吸测试

(1)当着装警察有理由怀疑:

(a)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正在驾驶或正在试图驾驶或照管机动车者,其机动车正在运转,而其体内含有酒精或他已经违犯了交通规则;

(b)某人曾经体内含有酒精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驾驶或曾试图驾驶或照管机动车,而目前体内仍含有酒精;

(c)某人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曾经体内含有酒精驾驶或试图驾驶或者照管机动车,且机动车行驶时已经违犯了交通法规。

按照第9条规定,警察可要求当事人提供一份呼吸抽样,进行呼吸检测。

(2)当遇到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行驶的机动车负有责任的事故时,按本规则第9条规定,警察可要求有理由相信在本事故时间内驾驶或试图驾驶或照管机动车的当事人提供呼吸抽样进行呼吸测试。

(3)当某人被接以上第(1)(2)项规定要求提供呼吸抽样时,可以在附近进行。若被按第(2)项规定要求时,提出要求的警察认为合适,也可以在警察指定的警察署进行。

(4)当某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要求提供呼吸抽样,是有罪行为。

(5)在以下情况下警察拘留某人可不用拘留证:

(a)某人提供的呼吸抽样检测结果证明其呼吸或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标准;

(b)某人没有按要求提供呼吸抽样供检测,而警察有理由认为其体内含酒精时。

但当某人作为病人在医院时,不得按本条规定效力处以拘留。

(6)当警察有正当理由怀疑某人涉嫌有伤害他人的事故,按第(2)项规定要求其提供呼吸抽样,或按第(5)项规定要拘留某人时,警察可以进入(必要时可使用武力)任何涉嫌人或被拘留人所在的场所或警察有正当理由怀疑其所在的场所。

(7)第(6)项规定在苏格兰不适用,不管为何目的。第(6)项任何规定不得影响苏格兰法律中有关警察的进入的准许条款的效力。

(8)本规则中“交通违犯”是指违犯了:

(a)《1981年公共乘客车辆法令》第二部分任何条款;

(b)《198年道路交通法令》各条款;

(c)《1988年道路交通违犯行为法令》第三部分以外各条款;

(d)本法令除第五部分外各条款。

第7条供分析的抽样条款

(1)在调查某人是否违反第4条、第5条规定时,警察可按照本法令以下各条款及第9条规定,要求某人:

(a)提供二份由国务大臣批准的同一类型设备采集的呼吸抽样,供分析;

(b)提供一份血样或尿样化验。

(2)按照本节提供呼吸抽样的要求只能在警察署进行。

(3)按照本节提供血样或尿样的要求只能在警察署或医院进行,在以下情况下可不在警察署进行:

(a)警察提出要求使人有理由相信,因医学的原因不能提供呼吸抽样或不要求提供;

(b)当要求被提出时,第(1)项(a)段中所述类型设备不便在警察署使用,或为其他原因不能在那儿使用;

(c)被怀疑违犯第4条规定,提出要求的警察被医师建议,被要求提供抽样者条件更符合药品抽样。

尽管某人已经被要求提供或已经提供了二份呼吸抽样,某人仍然可被要求做本条所要求的抽样。

(4)除做呼吸抽样外,还要做其他种类抽样时,由警察决定是做血样或尿样。但若从业医师建议由于医学原因不必做或不能做血样时,应做尿液抽样。

(5)尿样需在要求提供尿样条款正在执行的一小时内提供且必须在提供以前尿样之后。

(6)当某人无正当理由没有按照本条要求提供抽样,是有罪行为。

(7)警察在要求某人提供抽样时必须提出“他若不提供抽样则会被起诉的警告”的。

第8条呼吸抽样的选取

(1)按照第(2)项规定,任何人按第7条规定提供的二种抽样中,着所取呼吸抽样中酒精含量低,则第1种省略。

(2)若呼吸抽样中,酒精含量不高于50微克/100毫升时,提供此抽样者将被宣布提供第7条(4)项规定抽样。若再次提供的此类抽样酒精含量低,则不使用其他抽样。

(3)国务大臣可依法采用呼吸中酒精含量的另外一种标准代替上述第(2)项所述标准。

第9条保护医院病人

(1)当某人作为病人住在医院时,他将不会被要求提供呼吸抽样供呼吸检测,或提供其他抽样供化验,除非其主治医师提出建议时提出了此要求,并且:

(a)要求是当时在医院提出的;

(b)若从业医师在第(2)项所述场合提出反对时,要求不被采纳。

(2)从业医师可能提出反对的场合为:当要求或提供抽样,或在需要抽取血样,尿样的情况下其第7条(7)项规定的警告对病人的看护和治疗不利。

第10条因酒精或药物影响被扣留

(1)按以下第(2)(3)项规定,被要求提供呼吸抽样、血样或尿样者随后将被扣留在警察署,直至警察认为他在道路上驾驶或试图驾驶机动车不会违反本法令第4条、第5条的规定时为止。

(2)若能使警察相信因其正常驾驶能力减弱或因酒精在呼吸、血液中的含量超过某限度,已没有驾驶或照管机动车的可能,则此人可不按本项规定被扣留。

(3)警察须就此请教从业医师,某人是否因药物降低或很可能降低正常驾驶能力,且必须根据医师的建议采取行动。

第11条第4至10条的名词释义

(1)本法第4至10条中名词释义如下:

“呼吸检测”用国务大臣批准的设备,初步测试一个指数,以检测某人呼吸或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超出规定限量。

“药品”包括酒精以外的任何麻醉品。

“没有”包括拒绝。

“医院”是指为院内外病人提供医药,提供外科治疗的机构。

“规定限量”是指如下要求:

(a)100毫升呼吸中含酒精85微克;

(b)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80微克;[Page]

(c)100毫升尿液中含酒精107微克;

及国务大臣规定的类似值。

(2)某人必须为呼吸检测或分析提供呼吸抽样,除非:

(a)抽样使呼吸检测有效或使分析完成;

(b)用能使检测有效,或分析圆满的方式提供抽样。

(3)只有经本人同意,由从业医师抽取的血样才有效。

第12条公共道路上的赛车

(1)在公共道路上倡导或参加机动车竞赛或机动车速度实验是有罪行为。

(2)本节中“公共道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是指公共高速道路;在苏格兰是指公共道路。

第13条公共道路机动车秩序

(1)任何人倡导或参加在公共道路上的与使用机动车有关的比赛或实验(除速度竞赛)是有罪行为。除非比赛或实验:

(a)是被批准的;

(b)是按照本条规定的强制附加的条件管理的。

(2)国务大臣可规定批准或授权批准在公共道路上举行的机动车竞赛或实验(除速度竞赛或实验):

(a)总体;

(b)分地区,或分竞赛或实验的级别或种类,或分项。

按照诸如交纳费用要求这样的强加条件。

(3)本规则应该:

(a)制定程序,特别要按规定制定出有关准许的申请书;

(b)按照竞赛或实验的不同级别种类制定不同条款。

(4)本条中“公共道路”在英格兰、威尔士是指公共高速公路;在苏格兰是指公共道路。

第14条安全带:成人

(1)国务大臣可制定规章,(包括所述例外)要求在道路上驾驶或乘坐机动车须系规定类型的座位安全带。

(2)本条规则:

(a)根据车辆不同种类,不同人员,不同环境情况制定相应条款;

(b)包括例外:

(i)从事按户投递(视情况而定),为消费者递送货物或按地址递送邮件的车辆的使用者;

(ii)从事包括翻转的特技表演车辆的司机。

(iii)持有从业医师鉴署的证明因某种医学原因不能佩带座位安全带的健康证明者。

(c)可制定出附有强加条件的特定例外。

(d)可制定出作为特定例外附加条件而要求证明的申请所需交纳的、规定数量的、费用情况。

(3)任何人违反本节规定驾驶或乘坐车辆,被视为有罪行为。但只有确实违反了任何法律条例的某一项,才能被以触犯的理由判为有罪。

(4)当持有第(2)项(b)段规定的证明者得到警察通知将因第(3)项规定被起诉时,在被起诉过程中,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可将所提供的例外作为依据:

(a)他在得到通知时向警察出示证明;

(b)(i)正如他向警察已经说明的一样,被通知后7日之内;

(ii)视实际情况尽快在警察署内向警察出示证明;

(c)在诉讼开始前没有在警察署出示的可能性。

(5)通知送达(或在苏格兰被指控文件送达)即被认为诉讼开始。

(6)本条要求乘坐机动车者须佩带座位安全带的规定对十四岁以下儿童不适用。

第15条机动车乘载不佩带安全带儿童的限制

(1)除非有专门条例规定,前排载有十四岁以上年龄儿童的机动车,若儿童不按规定佩带座位安全带,该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2)某人违反本条第(1)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是有罪行为。

(3)除非有专门规定,如果有座位安全带装置的汽车后部载有十四岁以上儿童,若儿童不按规则系好座位安全带,驾驶员不得在道路上驾驶该汽车。

(4)某人违反本条第(3)项规定驾驶汽车,是有罪行为。

(5)应该按规则制定下述规定:

(a)除以上第(1)项第(3)项禁令外,根据规定范围的儿童、规定种类车辆及如此环境情况下驾驶制定规定;

(b)规定出作为第(1)项或第(3)项规定所述“车辆前面部分”或“后面部分”在所有种类车辆的具体位置范围;

(c)制定出第(1)项或第(3)规定中,儿童应该佩带的座位安全带的类型及座位安全带使用、固定的方式。

(6)为第(3)项制定的规则,应包括持有从业医师注明因医学原因不便佩带座位安全带的健康证明的儿童的免除佩带座位安全带规则。

(7)当汽车驾驶员得到警察通知将被按第(4)项规定起诉时,在下述情况下可在起诉过程中用证明将所提供的例外作为依据:

(a)他在得到通知时向警察出示证明;

(5)正如事先说明的那样;

(i)在得到通知七日之内;

(ii)视实际情况尽快在警察署内向警察出示证明;

(c)在诉讼开始前没有在警察署出示的可能性;

(8)通知送达(或在苏格兰,被控文件送达)时,即被认为诉讼开始。

(9)本节中

“规则”指在本节基础上由国务大臣批准制定的规则;

“座位安全带”包括按照有关佩带座位安全带规定而需供儿童使用类型的控制设备。

(10)本节规定根据《1988年道路交通法令(重要条款)》制定。

第16条佩带防护头盔

(1)国务大臣将批准制定规则,要求(规则中还要制定相应例外)驾驶或骑乘机动脚踏车(或在侧斗中)或规则中规定种类车者,须佩戴规定类型的防护头盔。

(2)规则对戴围巾的锡克教徒不适用。

(3)针对不同情况,本规则要制定不同条款。

(4)某人违犯本节规则驾驶或骑乘机动脚踏车,是有罪行为;但若非十六岁以上儿童确实违犯本规则,不得以触犯理由被定为有罪行为。

第18条机动脚踏车帽子类用具的批准

(1)国务大臣可批准制定规则,用以限定(涉及到外型结构或其他性质)驾驶或骑乘(或在侧斗车内)本规则中规定种类机动脚踏车者应该使用的本规则描述的帽子类用具的类型。

(2)根据本章规则

(a)要在有关使用的规则中描述所有型号用具的强制限制及要求;

(b)要针对不同情况,制定不同条款。

(3)若某人在道路上驾驶或骑乘机动脚踏车时,使用本节规定的其中一种类型装备,但这种装备:

(a)不符合规定型号;

(b)违反本节规定使用,

则被视为有罪行为。

(4)擅自出售或提供出售,驾驶或乘坐任何种类机动脚踏车者使用的不符合本章规定类型的帽子类装备者,按第(5)项规定,是有罪行为。

(5)若某人能证明是为了从大不列颠输出而出售或提供出售该装备,他将不违反本章规定。

(6)本法令的表1中将详细列出有关违反第(4)项规则的规定。

(7)本条主要为以下情况提供了详细依据:

(a)使用头盔;

(b)使用放置在头上部位的装备(例如:眼睛保护罩或耳机等)。

(8)本条中所指的“出售或提供出售”包括雇佣或提供雇拥出售。

第19条禁止重型商务车辆停放于路边狭长草坪、中央区及人行道

(1)根据以下第(2)项规定,任何人将重型商务车辆(名词解释见20条)全部或部分停放于下列地点,为有罪行为:

(a)道路边狭长草坪;

(b)两条车行道间非人行道地区;

(c)人行道。

(2)若能向法庭证明其重型商务车辆是出于以下情况而停放,则不违反本条规则:

(a)是得到某着装值勤警察的允许而停放的;

(b)是因为灭火、抢救危急伤病人或遇到其他类似紧急情况而违反本节规定停放的;

(c)是在满足以下第(3)项所述条件而违反本节规定停放的。

(3)以上第(2)项(c)段提及的条件是指:

(a)车辆为了装卸货物而停放于道路边狭长草坪或人行道;

(b)车辆必须停放于路边草坪或人行道才能进行货物装卸;

(c)这样停放时是在有人看管车辆的情况下。

(4)本章中“车行道”“人行道”解释同高速公路法规(1980),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通用。

第20条第19条中“重型商务车辆”的定义

(1)本章第19条中“重型商务车辆”(HGVS)是指载重量超过7.5吨的货车。

(2)本章中货车载重量分别是指以下重量:

(a)对于没有拖挂拖车的机动车或拖车,指其最大装载重量;[Page]

(b)对于铰接车,是指其最大装载重量(单节车)或者铰接车所有组成的车辆总装载重量。

(c)对于牵引一节或多节拖车的机动车(非铰接车),则指机动车及其拖车的合计最大装载重量。

(3)本章中“铰接车”指机动车与作为其附属而拖挂的拖车。其标准最大装载重量是指在大不列颠使用的不违反任何法规情况下的不能再增加的最大的总装载重量。

(4)本章中“货车”的释同第192条,“拖车”是指机动车以外的车辆。

(5)国务大臣可批准按照以下情况修正第(1)(2)项规定(不论原规定的或修改过的):

(a)将提到的各种不同标准重量改为新的标准;

(b)在上述第(1)项情况,用一个不同种类、数量的重量来代替定义中所述重量。

(6)在第(5)项规定基础上,按车辆的不同种类,或不同环境下相同种类,或按白天、黑夜不同时间,或按不同地区制定不同规则。

(7)在执行第19条规定时,其中重型商务车辆的载重量不超过7·5吨时,不得根据第

(5)项规定修改第(1)项规定。

第22条在危险位置停放车辆

照管车辆人使或允许其车辆或拖挂的拖车在可能导致其他道路使用者危险的位置或条件或环境下停放车辆,是有罪行为。

第23条机动脚踏车的载人限制

(1)二轮机动脚踏车禁止附载超过一名以上人员。

(2)被二轮机动脚踏车附载者,必须跨坐在安全设置于二轮机动脚踏车驾驶员位后面的座位上。

(3)二轮机动脚踏车驾驶员违反本条载人规定,是有罪行为。

第25条任意摆弄机动车

当机动车置于道路上或停放于地区法定停车场时,非法或无正当理由实施下列行为,是有罪行为:

(a)骚扰;

(b)乱摆弄刹车或机器其他部位。

第26条为乘载或被牵引而攀附车辆

(1)为了乘载,非法或无正当理由攀附或登上正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或拖车,是有罪行为。

(2)为了被牵引,攀附正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或拖车是有罪行为。

第29条粗心、不集中精力骑行

在道路上不集中精力,不加小心,或不顾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而骑行,是有罪行为。本款中“道路”包括马路。

第30条饮酒或药物影响下骑行

(1)在饮酒或药物影响等不适于骑行的情况下(也可以说在饮酒或药物影响等不能正常控制脚踏车能力的情况下)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骑行,是有罪行为。

(2)在苏格兰,警察可不用拘留证对违反本条规定的人给予拘留。

(3)本条中“道路”包括马路。

第31条在公共道路上举行脚踏车竞赛的规则

(1)在公共道路上倡导或参与脚踏车的速度测试或竞赛,是有罪行为。除非此竞赛或测试按本款规定:

(a)被批准的;

(b)附加强制限定条件。

(2)国务大臣按第(1)项规定,可批准制定规则,使在规则规定的场合,附加强制限定条件,在马路以外公共道路上举行的以下活动合法化:

(a)任何级别或种类的竞赛或速度测试;

(b)特定竞赛或速度测试。

(3)本章中规则应该:

(a)制定出应遵循的程序,尤其要制定出按规则申请准许的申请书的有关程序;

(b)针对不同种类、不同级别的竞赛和测试,制定出不同条款。

(4)在不影响后面规定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警察首席长官应就任何时段车辆交通的运动或遵循路线给予指导,以避免或缓解在此阶段由于按规则得到批准的竞赛或速度测试的举行造成的以下情况:

(a)交通拥挤或交通阻塞;

(b)给交通带来或因交通而产生危险。

(5)第(4)项中所述指导,包括道路或部分道路对车辆或某种类型车辆实行限时段封闭。

(6)本条中“公共道路”对英格兰和威尔士是指公共高速公路;在苏格兰是指包括马路不包括人行道的公共道路。

第34条禁止在道路以外地区驾驶机动车

(1)按照本条规定,无合法许可,任何人在以下地区驾驶机动车,都是有罪行为:

(a)在公共用地、禁猎区或其他类似地区等非道路构成地区;

(b)用作人行道或马道的道路。

(2)在道路两侧十五码范围内(道路是指可合法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仅停放机动车,不是有罪行为。

(3)若能向法庭证明,他是为抢救危急伤病人或灭火或遇到类似紧急情况而违反本条规定驾驶,则不违反本条规定。

(4)在此说明,本条任何规定都无损于以下法律的实施,也不影响对土地或任何权利的非法侵害法律的效力以及根据法律规定因这些侵害应得赔偿的法律的效力,尤其是授予的在土地停放车辆的权力:

(a)1925年所有权法(公共用地及荒地的权力)第193条规定;

(b)任何有关土地的附属法。

第35条驾驶员服从交通指挥

(1)当警察在道路上维护交通秩序时,驾驶或推动车辆的某人拒绝或拖延警察履行职责而对其发出的如下指令,是有罪行为:

(a)停车;

(b)行驶至或维持在某交通特定线上。

(2)在任何种类的交通测量在道路附近地区进行时,当警官向驾驶或推动车辆的某人发出以下指令时,即:(a)停车;(b)行驶至或维持在某交通特定线上;(c)让车行驶或停到某特殊位置附近,拒绝或延误执行警官为测量而发出的该命令(但不是要求其为交通测量提供信息的指令),是有罪行为。

(3)实施以上第(2)项规定的有关交通测量的指令,是为避免那些不愿为测量提供环境者引起非正当延误。

第36条驾驶员遵守交通标志

(1)在以下的规定类型交通标志合法设置的道路或道路附近地区,驾驶或推动车辆者不遵守交通标志给予的指示,是有罪行为:

(a)规定的尺寸、颜色和型号;

(b)1984年道路交通规则法令中国务大臣批准制定的规章。

(2)只有在以下规定情况下,交通标志才可被当作是在本条规定基础上合法设置的:

(a)交通标志所给予的指令是法定的禁令、限定或要求;

(b)交通法中有任何条款明确规定本条交通标志适用于某标志或某标志同属类型标志;

在(a)段规定中提到的具有法定的禁令、限定和要求等指令性质标志设置地区,只要未能执行标志涉及的有关禁令、限定或要求,就是未执行指令的有罪行为。

(3)本条中所指设置在道路或道路附近的交通标志被认为符合以下情况,除非被证明是相反的:

(a)符合规定的尺寸、颜色、类型或符合由国务大臣批准制定的代表1984年道路交通规则规定的另外一个规章要求;

(b)在第(2)项规定基础上被合法设置的。

(4)任何种类的测量在道路或道路附近地区进行时,根据本条规定通过交通标志给予以下指令(不是要求为测量提供信息指令):

(a)停车;

(b)行驶至或保持在某特定线上;

(c)将车辆驶进道路或附近某特定位置。

(5)运输国务大臣,威尔土国务大臣及苏格兰国务大臣共同协商,在《1988年道路交通违反行为法》表2的第5纵行,详细制定了违反本条有关交通标志的情况(不遵守标志而被吊销、吊扣)。

第37条对行人的指令

在值勤警察正在道路上维持车辆交通秩序地区,行人违反警察履行职责对其发出的停止指令,穿越或沿着车行道行走或进行其他交通行为,是有罪行为。

第38条高速公路法

(1)高速公路法在按照本条规定反复修订后,继续有效。

(2)按照本条以下规定,国务大臣可用他认为合适的形式就废除、修改、修正及增加条款等对高速公路法进行反复修订。

(3)当国务大臣准备通过变更其中的条款而修订高速公路法时(除了仅仅因为法定条款过时、修正、撤销而造成的变更),必须将建议变更提交议会两院,并且从提交之日起四十天后,方可进行建议修订。

(4)若在第三项所述期间,任何一院决定:建议变更不得进行,则国务大臣不得进行建议修订(但不影响其提交更进一步建议变更)。[Page]

(5)在通过进行按第(3)项规定提交议会的建议变更条款,修订高速公路法前,国务大臣须与相应机构进行商讨。

(6)国务大臣必须促成高速公路法规的印制及按其规定价格公开发行。

(7)没有遵守高速公路法的行为本身,不会使当事人对任何种类刑事起诉负责,但可被用作起诉(不论民事或刑事,包括违反交通法,1981公共乘客车辆法或1985年运输法第18至23条规定)的依据,用以肯定或否定起诉中某些有疑问的责任。

(8)本条中“高速公路法”是指在1930年道路交通法第45条的基础上反复修订的,用于指导该道路使用者的法规。

(9)本条第(3)项规定中:

(a)“法定条款”是指1978年注释法中或其附属法中包含的某法令中的条款(包括后来不断撤消、填充的条款);

(b)当修改建议在不同时间被提交议会两院时,较迟的时间作为提交两院的开始日期;

(c)在计算四十天时段时,议会解散或闭会期或两院会议延期超过4天时,其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87条驾驶机动车者要取得驾驶执照

(1)没有取得驾驶某种类机动车许可执照在道路上驾驶该种类机动车,是有罪行为。

(2)允许或指使没有取得某种类车辆合法驾驶执照者,在道路上驾驶该种类机动车,是有罪行为。

第88条例外

(1)尽管有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但在以下情况可驾驶或允许或指使他人驾驶该种类机动车:

(a)驾驶者持有驾驶该种类车辆的执照或持有相当于该种类的可换执照或具备取得该类执照的资格;

(b)国务大臣已经接受驾驶员递交的获取用于某段时间(包括当时)的执照的申请,或其获取的执照已按照本法第九十九条被吊销或吊扣;

(c)按照本法第97条(3)项或第98条(2)项规定的法律效力,符合获取驾驶该类车辆执照附加的条件。

(2)第(1)项规定中的资格不得延至:

(a)按照本条第(1)项(b)段规定提及的申请书或按本法第九十九条第(7)项规定由于被吊销、吊扣原执照而颁发执照之日后;

(b)当执照还没有真正被颁发时,从第(1)项(b)段规定提及的申请或吊扣、吊销之日起,不超过一年或按规定的更短期。

(3)国务大臣可通过制定规则规定,第(1)项规定同样适用于以前没有获得驾驶相应种类车辆驾驶执照者。

(4)第(3)项规定制定的规则执行时,若以前没有被吊销过,有效期为从执行之日起1年。

(5)规则可规定某人在成为大不列颠居民后的规定期间内,如果符合以下情况,可被认为有权取得第八十七条规定要求种类车辆驾驶执照:

(a)满足规定的条件;

(b)已取得英国以外某国家法律允许其驾驶车辆的执照。

(6)按第(5)项规定效力制定的规则可分别为有关执照及执照持有人提供(修改或没修改)有关准许与其持有人的法律应用。

(7)尽管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但:

(a)某人无驾驶执照也可在另一位按照本项第4部分或本项的要求取得执照者的控制、指令下作为机动车司机。这时车辆的时速为1984年道路交通规则法第86条规定要求的不超过5英里/小时;

(b)可指使或允许其他非驾驶执照持有人有上述行为。

第89条驾驶能力检测

(1)任何人若不能满足国务大臣的如下要求,将不会取得任何种类车辆的驾驶执照:

(a)从申请的执照生效起,10年期间通过第(3)项规定的驾驶能力检测或第(6)项规定的有效能力检测;

(b)在此十年中取得允许驾驶该种类型车辆的驾驶执照,但不是按1960年道路交通法令第99条(4)项规定颁发的临时执照或是按第99条(3)项规定被吊销的执照;

(c)在申请执照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i)持有允许其驾驶相当于该种类车辆的可换执照;

(ii)是普通大不列颠居民或(当可换执照为通用执照时)英王国居民,但不是该种居民已超过一年时间;

(d)(i)在此十年中,他按照“相应的外交法”取得了驾驶该类车辆的执照,但执照不是相当于临时执照或按相当于1960年道路交通法第99条(4)项规定颁发的执照。

(ii)在申请执照时,他不得被取消合法获取或持有驾驶任何种类车辆执照的权力。

本条规则是在本法本部分中有关临时执照的规定,以及本法第105条(2)项(f)段规定基础上实施。

(2)本条第(1)项(d)段规定中所述“相应外交法”是指本法本部分中对北爱尔兰、马恩岛及海峡群岛有效的法。

(3)应该按照以下情况及检测的总体情况制定规则:

(a)本节规定中驾驶能力检测的性质;

(b)人员资格、人员选择、人员指定的管理及任命废除;

(c)检测结果的根据。

(4)在不影响第(3)项有关规定效力的情况下,特别要制定规则规定以下内容,且根据驾驶同种类车辆的能力检测制定不同条款:

(a)要求个人为适合自己检测提供一部车辆;

(b)若规则中规定了费用数额,则按该数额或根据个人情况,按照规定的项目,交纳检测的费用或指定费用;

(c)要确保让某人参加一次检测,且在没有通过检测时,在法令规定的期限结束前,无资格参加另一种类似检测,除非有第九十条规定的法庭或司法长官的指令。

(5)当在规则中要为由各个部分组成的某种驾驶能力检测制定规定时:

(a)可为各个部分制定可被用于不是由各个部分组成的某检测的条款;

(b)为每个部分制定条款要求以国务大臣的名义提供用以证明结果的证明且为此付费。

(6)为了完成以上第(1)项(a)段规定:

(a)将提供一种用于获得允许驾驶任何种类车辆的充分的能力检测,若当时检测被通过则允许其合法取得驾驶该类车辆的驾驶执照;

(b)将提供一种用于获得允许驾驶第(1)项(b)段规定的一种准驾车类的充分能力检测,若当时检测被通过,允许其取得合法驾驶该类中任何车辆的驾驶执照。

(7)对于按第(1)项(b)段规定中所述将几种车辆作为一类的车辆,用于驾驶一类中一种车辆的驾驶执照,被视为可驾驶该类中所有车辆。

本节中所述执照,不包括按第99条(3)项规定被吊销的执照。

(8)按照第88条(1)项规定,供某成员州、成员国、成国领地使用的可换执照,在以下情况不得合法驾驶任何车辆:

(a)执照当时还没生效;

(b)是为第97条(2)项规定中所述目的准驾车类而颁发的执照;

(9)当可换执照用于准许驾驶某类车辆,且该类中任何车辆也属于按第(1)项(a)段规定作为一种准驾车类中的任何一种车型时:

(a)该种车型可被看作第(1)项(c)段规定的作为一种准驾车类中的一个车型;

(b)按照法令效力,通过了取得一组中任何种类驾驶执照的能力检测者被认为也能驾驶另一组一种车辆,这时按第(1)项(c)段规定一个种类也相当于另一组中的所有种类。

第90条检测实施情况的复审

(1)某人的申请已通过了驾驶能力检测,以下部门可判断检测是否按照规则准确实施:

(a)代表其居住地区即决法庭的地方法庭;

(b)在苏格兰是居住地管辖司法长官。

(2)若申请上显示出检测没有正确实施,法庭或司法长官可发出以下命令:

(a)命令申请人在第89条(4)项(c)段规定的有效期结束前,参加另外一个适当检测;

(b)命令将其已经交纳的检测费用归还本人,若还没有交纳费用就命令其不再交纳。

(3)若根据规则为由各个部分组成的驾驶能力检测制定规定条款,则象针对整个检测一样对每一部分进行制定。

第92条驾驶员身体适应性要求

(1)在获取执照的申请书中,须包括申请人的声明。其形式按照国务大臣批准的要求,其内容要说明本人是否正患有或曾经在某时间(或,当本节规定了期间,则在此期间)患有任何相关病残或可能性病残。[Page]

(2)本部分法令中:

“病残”包括正在患的疾病;

“相关病残”是指患有以下种类病残,即:

(a)任何规定病残;

(b)任何致使驾驶车辆给公众带来危险的病残;

“可能性病残”是指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病残:

(a)申请获取执照时或关键表现时间的非相关病残;

(b)根据病残的间断性、发展性或其他情况,判断在将来某时间可能成为相关病残。

(3)当申请人声明中显示或国务大臣经调查从其他信息中证明申请人正患有相关病残时,国务大臣必须按照以下条款拒绝颁发执照。

(4)当遇到以下情况时,国务大臣可不按第(3)项规定,因其患有规定相关病残而拒绝颁发执照:

(a)若申请人当时已经通过了相应检测,且没有显示出其病情正形成或加重或不管什么原因,国务大臣当时没有发现其病残;

(b)若申请人满足了在复查时附加的条件,即其病情已经得到适当控制,可以合法获取执照;

(c)若申请人申请临时执照。

(5)若国务大臣从驾驶能力检测结果中证实,参加检测的某人正患有病残,且若有以下会给公众带来危险的行为,国务大臣须向其发出正式通知,并写明对其的影响及病残的种类:

(a)驾驶任何车辆;

(b)驾驶非特殊结构和设计的车辆。

(6)当按第(5)项(a)段规定发出正式通知时:

(a)若参加检测者的有关病残不是第(2)项规定的,可被看作是如此规定的;

(b)若参加检测者的有关病残如第(4)项(c)段规定所描述,则不能被看作是属第(2)项规定之列。

(7)在按第(5)(6)项规定发出的通知中规定,参加检测者得到的执照将被限定用于通知中规定的特殊结构或特殊设计的车辆。

(8)本节中“相关检测”在某人申请执照,是指本法令第89条中所述能力检测或1960年道路交通法第100条中有关适应或能力检测。“检测”是获取驾驶申请种类车辆执照的检测。

(9)在不影响第(8)项规定效力的情况下,根据第(4)项(a)段规定:

(a)若申请人根据第89条(3)(4)(6)(7)项中相关外交法条款,已经通过了其申请种类车辆或能合法取得该种类车辆的驾驶执照的驾驶能力检测,申请人将被视为通过了相关检测;

(b)当申请人已按照(a)段规定,被视为通过了相关检测,但根据相关外交法颁发给其机动车驾驶执照的部门发现其有病残,这时就被视为国务大臣发现了其病残。

本项中“相关外交法”释义如第89条(2)项规定。

第93条因病残或可能病残被吊销执照

(1)若国务大臣任何时间经调查证明以下情况,应发出正式通知写明,自通知上规定时间(不得是通知发出之前的日期)起,持照人将被吊销驾驶执照。

(2)若国务大臣在任何时间经调查证明,持照人正患有可能性病残,应采取以下措施:

(a)发出正式通知写明:自通知上规定时间(不得是通知发出之前的日期)起,持照人将被吊销驾驶执照;

(b)在接到被吊销的执照及按本节规定递交的申请后,应免费发给原持照人本法令第99条(1)项(b)段规定的适用于国务大臣规定期间的新执照。

(3)当被按照第(1)(2)项规定吊销执照后,原持照人必须立刻将执照上交国务大臣。

(4)在按第(1)(2)项规定被吊销执照时,以下情况并不违背第(3)项规定的责任:

(a)原持照人将执照交给了警察或某法定人员(1988年道路交通违反行为法第三章)而手中只有第54条规定的处罚通知;

(b)在执照被归还时,立即上交国务大臣。

第94条有关病残的信息通报规定

(1)若持照人在其执照有效期内察觉到以下情况,须立即向国务大臣报告,并写清其病残性质和持续时间:

(a)本人正患有某种预先没有向国务大臣报告过的相关病残或可能性病残;

(b)他曾经患有的相关病残或可能性病残(预先发现的)从领取执照后日益严重。

(2)在以下情况,持照人可不必按第(1)项规定向国务大臣报告:

(a)所患病残是以前没有患过的;

(b)他有足够理由相信病残持续期(从其第一次察觉开始)不会超过三个月。

(3)无正当理由违反第(1)项规定不向国务大臣报告是有罪行为。

(4)若国务大臣有正当理由怀疑,执照申请人(或持有人)可能正患有相关病残或可能性病残,可通过以下第(5)项规定来证明是否事实。

(5)国务大臣可通过向申请人或持照人发书面通知,作出以下要求:

(a)要求其在通知规定的合理时间,向国务大臣提供下面第(6)项规定所述法律文书;

(b)要求他(可行之时)安排自己接受以下检验:

(i)由国务大臣指定注册从业医师或医师们进行的检验;

(ii)由国务大臣指定官员对指定种类病残进行的检验。

(c)除了申请的或持有的执照是临时执照情况外,申请人或持照人要尽可能安排自己参加驾驶能力检测。所谓检测,是指获取合法驾驶以下种类车辆执照的检测:

(i)申请书上涉及的所有种类或任何种类车辆;

(ii)持有执照上规定、允许其驾驶种类车辆(除本法本章第98条(2)项规定效力之外)。

(6)第(5)项规定中所述法律文书要求如下:

(a)要按照要求,提供该文书的通知中规定的形式、项目;

(b)要求曾经给予有关申请人或持照人医疗建议或提醒的从业医师,向国务大臣提供有关该申请人或持照人是否正患有或曾经患有相关病残或可能性病残的情况。

(7)若认为对申请人或持照可行,国务大臣应采取以下行为:

(a)在第(5)项规定基础上,将要求分成几段内容,写在一个单独通知中;

(b)在本条规定通知发出之后,再发出一份或多份(a)段所述通知。

(8)若某人接到按第(5)项规定发出的通知有以下行为,即:

(a)无正当理由不按照通知中所要求去做;

(b)不安排自己参加第(c)段中所要求的能力检测。

这时若国务大臣判断证明,申请人或持照人正患有相关病残,且并非第92条(4)项规定情况;或正患有(国务大臣这样判断)可能性疾病,可按照本法第92、93条规定采取措施。

(9)国务大臣必须为以下所述有关注册从业医师支付费用或其他正当花费:

(a)第(5)项(a)段中规定所要求的法律文书中涉及的提供情况的从业医师;

(b)按第(5)项(b)段规定进行检验的从业医师。

第95条因健康拒绝给予保险的通知

(1)当法定保险公司因某人当时的健康状况不合格或包括其在内的其他原因,不能按照第六章要求发给其保险单时,该保险公司应立即向国务大臣发出拒发通知书,并写明揭发人全称、性别、出生日。

(2)第(1)项中“法定保险公司”是指按照《1982年保险公司法》表2第2章第2组规定的从事保险业务的人或群体,并且是机动车保险社成员(担保人股份有限公司,按照1929年公司法,于1946年6月14日成立)。

第96条带着顽固眼疾驾驶

(1)当某人视力(无论是不是能矫正还是目前没有矫正)使其不能完成驾驶能力检测中的视力要求,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是有罪行为。

(2)当警察有理由怀疑正驾驶机动车的某人违反了第(1)项规定,可要求他参加规定的检测(驾驶时不得使用其驾驶使用的矫正以外的类似物品)以确定他是否能完成有关要求。

(3)拒绝接受检测是有罪行为。

第98条执照格式

(1)执照的格式国务大臣规定如下:

(a)除以下第(2)项规定外,要写明允许其持有者驾驶所有种类车辆,还是指定车辆,并在下栏中填上具体种类;

(b)应注明按照本法第101条规定,持照人驾驶其执照上规定种类车辆的限制;

(c)若是临时执照,应注明颁发此照应遵循的条件;

(d)当按以下第(2)项规定效力,允许持照人驾驶第(a)段规定中执照上规定以外种类车辆时,执照中应包括国务大臣认可声明。[Page]

(2)除了本节内容外,驾驶执照允许其持有人驾驶指定种类车辆,不得是以下种类执照:

(a)1970年6月1日以前颁发的执照;

(b)1970年6月1日以后颁发的临时执照;

(c)其他为本条规定种类的执照。

正如临时执照允许其驾驶的哪些种类机动车一样,也将也允许其驾驶附有同样条件的所有其他种类机动车。

(3)执照将不会根据第(2)项规定,准许某人驾驶以下种类车辆:

(a)按本法第101条规定不能获取驾驶该类车辆执照的车辆;

(b)没有通过驾驶能力检测之前,临时执照持有人不得驾驶的机动脚踏车。

(4)根据国务大臣的指令,不实施或限制实施第(2)(3)项规定。

(5)不完成第(2)项规定效力加注的条件,是有罪行为。

第99条执照的持续期

(1)除了预先被吊销或吊扣外,执照将在以下情况保持有效:

(a)除了以下(b)(c)两段规定情况,申请人70周岁生日之前3年;

(b)除(c)段规定情况外,若国务大臣正在调查证实其颁发执照的对象是否正患有相关病残或可能性病残时,其规定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期间;

(c)用于更换一个有效执照且按照用于本条规定期间的执照申请书颁发的执照,原有效执照还剩余的有效期间。

以上有效期是从上述执照被证明有效之日开始。

(2)对用于驾驶规定种类的机动脚踏车的临时执照来说,除了被吊销或吊扣外,其保持有效期间为:

(a)规定的期间;

(b)若执照是颁发给原执照被吊扣、吊销或被视为正在吊销的人员,其执照有效期:

(i)原执照允许驾驶该车的有效期还乘余的时间;

(ii)在被规定的环境下,相当于当时被吊扣或吊销的乘余期间。

(3)当国务大臣发现以下情况,应发出书面通知,写明吊销其执照,并要求其立即将执照上交国务大臣:

(a)其颁发的执照要求得到某法律条例的认可,或错误颁发或执照所列项目中有错、漏项或要求在错、漏基础上要求被认可;

(b)其颁发的执照上规定的项目中,没有满足在某条例的规定基础上颁发执照时所强加的要求。

(4)当执照上持照人姓名、地址要改变而被中止使用时,该持照人必须立刻将执照上交国务大臣,并提供改变后的姓名、地址(若是临时执照还要满足规定的条件)和一份写上性别、生日的声明。

(5)不完成第(4)项规定的责任,是有罪行为。

(6)有本节规定的上交执照责任者,因为已将执照交给警察或法定人员(道路交通违反行为法1988第三章),而手中只有该法第54条规定的处罚通知时,应在执照被归还后立即上交国务大臣而履行责任。

(7)当执照被根据第(3)(4)项规定上交国务大臣,除去以下情况,国务大臣必须免费发给其新执照,使用期结束之日为原执照若没被上交有效期结束之日。

(a)执照被错误颁发或按照第(3)项规定被要求上交的执照所列项目中的错、漏处是由于持照人的错误,或公认无资格时;

(b)不涉及公认无资格的例外情况。

(8)当上交的执照是由于在持照人错误的生日基础上颁发的(若没有出现错误,执照上注明的有效截止日期将是另外一个不同的日期),新执照有效截止日期将为那个另外的正确日期。

第100条有关执照的上诉

(1)由于国务大臣的以下行为:

(a)按照第92条、第93条规定,拒绝颁发或吊销执照;

(b)按照第99条(1)项(b)段规定,作出颁发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的决定;

(c)根据本法第99条(3)项规定,吊销执照。

或国务大臣按照本法第92条(5)项规定发出的通知,某人的合法权力受到侵害时,在向国务大臣发出其意向通知后,可向代理其居住地即决法庭的注册法院上诉,或在苏格兰向他居住地管辖司法长官上诉。

(2)针对任何这种上诉,法庭或司法长官将会作出适当的或他认为适当的决议,且由国务大臣履行决议。

(3)在此强调,在不影响本法第90条规定效力情况下,按照本条规定的上诉过程中,若负责检测人员宣布当事人没有通过驾驶能力检测,则法庭或司法长官无权怀疑。

第101条无资格年龄限制

(1)按照下栏,不符合其中规定的有关年龄者,无资格持有或获取驾驶规定种类机动车的执照:车辆种类年龄(岁)

1.残疾人车16

2.机动脚踏车16

3.小型客车或小型货车17

4.农用卡车17

5.中型货车18

6.其他机动车21

(2)国务大臣可以通过制定条款规定,若用车辆的不同种类和年龄或不同车辆种类或不同年龄来代替第(1)项规定的表格中所述的车辆种类和年龄时,第(1)项规定有效。

(3)遵循以下第(4)项规定可以:

(a)适用于规定级别人员;

(b)在规定环境下适用;

(c)强加条件或带来例外,或为强制措施或产生例外提供依据;

(d)当国务大臣认为有必要或有利时,将过渡和补充规定条款(包括第108条、120条或183条(5)项的修改条款)包括在内。

(4)为了明确人员的级别、车辆的种类、所处环境、遵循条件,根据第(2)项规定效力制定的规则,将在驾驶员暂行训练规划生效过程中运用,规则中只要涉及一份汇集了规定项目(或任何项目)或根据规定生效的文件。

(5)第(4)项中:

“暂行”是指由国务大臣根据规则暂时批准的。

“驾驶员训练规划”是指用于训练人们驾驶本节中生效的、(除了此类规定)21岁年龄者准许种类车辆的规定。但没有国务大臣批准,不得修订驾驶员暂行训练计划。

第103条在取消资格时获取执照或驾驶

(1)若被取消持有或获取执照者有以下行为,是有罪的:

(a)当被取消获取执照的资格时,获取执照;

(b)当被取消驾驶资格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或驾驶被取消资格种类的机动车。

(2)被取消资格者取得的执照无效。

(3)值勤警察不用拘留证就可拘留有正当理由怀疑被取消资格后在道路上驾驶或试图驾驶机动车者。

第108条解释

(1)本法中:

“农用卡车”是指主要用于农业有关土地作业的卡车。

“铰接货车”是结构为一节装载货物设计的拖车,通过部分附属物以其重量全部附着在机动车上的机动车。

“铰接货车组合”指拖车与铰接货车以上述形式连接而成的组合。

“通用执照”对英王国以外的某成员国发行的,由该国或另外一个成员国(包括英王国)授权的,允许其持有人驾驶机动车的且非以下种类文件:

(a)包含一个内容为该文件或某一前期文件的颁布是用于交换某非成员国颁布的文件的声明的文件;

(b)附在《机动车交通巴黎协约1926》或《道路交通日内瓦协约1949》、《道路交通维也纳协约1968》上的国际驾驶许可形式的文件。

“病残”解释见第92条规定。

“取消资格”是指取消持有或获取执照的资格。

“可换执照”是指通用执照或若以下地区成为除英王国外的成员国或成员国的一部分时,将会成为通用执照的执照。

(a)直布罗舵;

(b)以下第(2)项规定中指定的国家或领地。

关于机动车或拖车的“最大总重量”,是指其有装载结构或设计的装置,最大装载量时车辆的重量。

关于铰接货车组合的“最大列车重量”,是指有装载结构或设计的装置,最大装载量时组合的重量。[Page]

“中型货车”是指结构或设计用作装载或运输货物,但载客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9人,载物容许最大载重为3.5吨以上、7.5吨以下的机动车。

关于货车(任何种类)的“容许最大重量”:

(a)非铰接货车或牵引了拖车的机动车,是车辆的相关最大重量;

(b)铰接货车;

(i)当只牵引半拖车时,是铰接货车组合相关最大列车重量;

(ii)当除了牵引半拖车外还牵引拖车时,是铰接货车组合的相关最大列车重量与拖车相关最大重量之和;

(iii)当牵引非半拖车的拖车时,是铰接货车的相关最大重量与拖车相关最大重量之和;

(iV)当不牵引半拖车或拖车时,是车辆的相关最大重量;

(c)当一部机动车(非铰接货车)牵引了一部拖车,是机动车相关最大重量与拖车相关最大重量之和。

“规定”是指规则规定。

“可能性病残”如本法第92条所述。

“临时执照”是指按本法第97条(2)项规定颁发的执照。

“规则”是指据本法第105条制定的规则。

“相关病残”如本法第92条所述

关于机动车或拖车是的“相关最大重量”:

(a)当据本法第49条制定有关车辆规则,按照本法第41条制定规划的要求,在国务大臣颁发的牌证上标明最大总重量时,是标明于车辆上的最大总重量;

(b)当车辆按照本法第41条制定规则的要求,在车辆上标明最大总重量,但不要求按照上段所述标明时,是车辆上标明最大总重量;

(c)若据本法第41条制定的规则适用,按其要求则会在车辆上标明最大总重量时,是该在车辆上标明的最大总重量;

(d)当车辆按照上述(a)(b)(c)段不标明最大总重量时,是车辆的核定最大总重量,即车辆空载重量乘以国务大臣规定的该种类车辆的相应数字。

关于铰接货车组合的“相应最大列车重量”:

(a)当据本法第49条制定的有关铰接货车规则,按照本法第41条制定规则的要求,在国务大臣颁发的牌证上标明该组合最大列车重量时,是在机动车标明的最大列车重量;

(b)当铰接货车按照本法第41条制定的规则的要求在车辆上标明该组合最大列车重量,但不按照上段所述标明时,是在机动车上标明的最大列车重量;

(c)若据本法第41条制定的规则适用,按其要求车辆上标明最大列车重量时,是在机动车上标明的该最大列车重量;

(d)当铰接车按上述(a)(b)(c)段不标明最大列车重量时,是核定最大列车重量,即空载货车重量与半拖车重量之和乘以国务大臣规定的该种类铰接货车组合的相应数字。

“半拖车”是指关于铰接货车是以铰接货车定义中所述方式附着的拖车。

“小型货车”是结构或设计用于装载或运输货物,但载客设计包括驾驶员不超过9人,最大容许重量不超过3.5吨的机动车(非摩托车或残疾人车)。

“驾驶能力检测”是按照本法第89条实施的检测。

“小型客车”是结构只用于载运乘客,可乘载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9人的机动车(非摩托车或残疾人车)。

(2)若国务大臣认为,非成员国的国家或领地依法制定的用于获取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有效条款符合其要求,可以正式法律文书形式发布命令,将该国或领土指定为某一非成员国或成员国一部分的国家或领地;可以正式法律文书形式发布命令,将该国或领地指定为可换驾驶执照定义中(b)段所述范围的国或领地。

(3)在发布第(2)项规定的命令之前,国务大臣认为适宜,要与有关组织社团协商。

第110条重型货车驾驶员要有专门执照

(1)没有按照本法被颁发驾驶重型货车执照者,在道路上驾驶该类重型货车,是有罪行为。

(2)指使或准许未取得驾驶某种类重型货车执照者,在道路上驾驶该种类重型货车,是有罪行为。

(3)尽管有第(1)(2)项规定,但:

(a)没有取得相应执照者;

(b)指使或准许没有取得相应执照者;

在根据本法要求被颁发执照的从事该车驾驶的人员命令下,作为重型货车(根据道路交通规则法1984第86条规定限速为不超过5英里/小时)的司机是不违法的。

123条注册或取得执照者方可给予有偿驾驶教导

(1)只有在以下情况才能给予小型汽车内的有偿驾驶教导:

(a)被教导者姓名注册于《据道路交通法1962》第23条建立的、被批准教练花名册中;

(b)被教导者持有准许其给予该教导的公认执照。

(2)只有当小型汽车上按规定形式固定且展示以下内容,才能给予小客车中的有偿驾驶教导:

(a)一份以规定形式注明给予教导者姓名在册的证明;

(b)一份按照本法颁发的准许其给予该教导的公认执照。

(3)根据第(1)及第(2)项规定,教导为有偿教导,教导费的支付或数额由得到教导者或根据其意见定出。而且根据本节规定,以下情况的教导将被认为由得到教导者支付了费用:

(a)免费给予没有持有根据本法颁发的用于驾驶机动车的执照(除了临时执照)者教导;

(b)是由或按照安排从事小汽车供应人员给予教导;

(c)在有关小汽车供应过程中提供的教导。(4)当违反第(1)项规定给予教导时:

(a)给予指导者;

(b)受雇于他人给予指导者与雇佣人一样,将是有罪的。

(5)在根据第(4)项规定对违反者起诉过程中,他可通过证明他本人,不知道或没有正当理由相信他的名字或他雇佣者名字当时没有注册,作为其辩护。

(6)若违反第(2)项规定给予教导,接受教导者是有罪的。

(7)本法本条中涉及到的公认执照,是指没有过期及没有被吊销、吊扣、注销的执照。

(8)本条中“临时执照”的解释见本法第三章。

第143条要给机动车驾驶员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1)根据按照本法制定的条款:

(a)车辆只有在车辆使用的保险单或按照本法的要求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生效的情况下,方可在道路上使用;

(5)不得指使或准许其有关车辆使用的保险单、或按照本法要求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生效者,在道路上使用机动车。

(2)违反第(1)项规定的行为是有罪行为。

(3)若违反本条规定,使用机动车责任者证明以下情况,他将不被判为有罪:

(a)车辆不属于他且根据雇佣合同或信贷合同,车辆不归其所有;

(b)他是受雇使用车辆;

(c)他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相信,有关车辆使用的保险单或第(1)项所述保险不生效。

(4)本法本条不适用于残疾人车。

第145条有关保险单的要求

(1)为了完成本法有关本章的要求,保险单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2)保险单必须由法定保险公司发行。

(3)根据第(4)项规定,保险单:

(a)必须根据由于在大不列颠道路上使用车辆引起的人员死亡、身体损伤、财产损失中所占责任,对保险单中规定的人、人们或团体实行保险;

(b)对于在除大不列颠及直布罗陀以外共同体成员国、领地,使用车辆及拖车(不论是否连接),而引起的人员死亡、身体损伤、财产损失中负有责任的投保人,按照强制保险法民事责任中的规定,必须根据其所占责任对其保险;

(c)必须按照本法中有关支付急救医疗费用的条款,根据投保人所占责任,对其保险。

(4)按照第(3)项规定效力:

(a)对受投保人雇用者,在其受雇期间造成的人员死亡、身体伤害,保险单不承担责任;

(b)对于由于车辆碰撞等引起的事故中,投保人责任超过250000(镑)的,保险单不提供保险;

(c)保险单不承担车辆损失责任;

(d)保险单不承担投保人车辆出租用于装运货物或其牵引的拖车出租用于装运货物造成的损失责任;

(e)保险单不承担投保人监控的财产损失责任;

(f)保险单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

(5)本法中“法定保险者”是指从事《保险公司法1982》表2第Ⅱ章第2组中所述保险业务的人员或团体,且是机动车保险者协会成员。[Page]

(6)若某人或某团体被中止机动车保险者协会成员资格,针对本法中涉及的以下内容,该人或团体将不会按照中止效力,被当作法定保险者:

(a)有关该保险者在被中止资格前颁发的保险单;

(b)有关根据保险单要求保险者履行的任何契约(不论保险者被中止前或后签署的)。

第148条某些保险单或保险例外的废止(略)

第163条警察让车辆停车的权力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者,得到值勤警官停车的要求时,必须停车。

(2)在道路上骑自行车者,得到值勤警官停车的要求时,必须停车。

(3)不遵循本条、是有罪行为。

第164条警官有要求出示驾驶证和在某些场合要求声述生日的权力。

(1)下述人员在受到警官要求时,必须向其出示执照供检查,以便让警官确定持照人姓名、地址、发照日期、发照机构。

(a)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者;

(b)警官有正当理由怀疑,某事故是由于他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而引起的;

(c)警官有正当理由相信其违反了有关在道路上使用机动车的规定;

(d)(i)当临时执照持有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对其监督者;

(ii)当某事故是由于某临时执照持有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引起的,或某违法行为被怀疑是由于某临时执照持有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引起时,被警官有正当理由相信为该临时执照持有人驾驶时的监管者。

(2)在规定环境中被警官要求声述其生日时,必须遵从要求。

(3)在以下所述情况,警察可要求出示执照、没收并上交国务大臣:

(a)已经被国务大臣按照本法第93条或99条废除执照;

(b)上述执照没有按规定上交国务大臣。

(4)当警官有理由相信某持照人或其他人为获取执照蓄意编造了谎言,可要求其出示执照。

(5)当某人被根据《1988年道路交通违反行为法》,要求向法庭出示执照而没有服从时,警官可要求其出示执照,在其出示后,没收并上交法庭。

(6)当某人被根据前几项规定,要求向警察出示执照或声述生日而没有服从时,根据以下第(7)(8)项规定,是有罪行为。

(7)在以下情况,按照前几项规定被要求出示执照时,不实施第(6)项规定:

(a)出示根据《1988年道路交通违反行为法》颁发的公认收据,且按照当时所述,在执照被归还后立即向警察局出示;

(b)在他亲自到警察局出示收据的七天内,如他当时在警察局指定的,在执照被归还后立即亲自到警察局出示。

(8)当因没有出示执照而对某人起诉过程中,若其能表明以下情况,可作为其辨护,且起诉的提出或在苏格兰,指控的送达将被看作起诉程序的开始:

(a)在他被要求出示执照后的七天内,正如他在被要求出示时指定的一样,亲自前往警察局出示了执照;

(b)他已经根据实际情况,尽可能快地、亲自前往警察局出示了执照;

(c)在起诉开始之前,他亲自前往那儿出示执照是不合实际的。

(9)在某人向警官声述了其生日后,国务大臣可向其发出一份书面通知,写明以下要求,蓄意不完成通知规定的要求,是有罪行为:

(a)向国务大臣提供其所有的或拥有的证据,用以证明他声述的日期的真实性;

(b)若他的名字与出生时的名字不同,要向国务大臣提供一份详细说明其名字的声明。

(10)第(9)项所述通知,可以当面给他或留在他确切地址或邮寄给他。确切地址要求是所知道的最终地址。

(11)本条中“执照”及“临时执照”的释见本法第三章。

第165条警官得到驾驶员姓名、地址和要求出示保险单据及检测证明的权力

(1)以下所述人员被警官要求给出姓名、地址及车辆拥有者地址和出示第(2)项所述文件时,必须服从:

(a)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除了残疾人车)者;

(b)当某事故是由于某机动车在道路上引起时,被警官有正当理由相信当时是该车(除了残疾人车)驾驶员者;

(c)被警官有正当理由相信违反有关在道路上使用机动车(除了残疾人车)规定者。

(2)文件是指:

(a)保险单或保险的单据或证明车辆没有违反本法第143条驾驶的证据;

(b)有关本法第47条适用的车辆的检测证明;

(c)根据本法第53条(1)(2)项规定,货车没有牌证或货车检测证明,即该种货车的车辆或牵引的拖车的证明,在道路上行驶,是违法的。

(3)按照以下第(4)项规定,不完成第(1)项所述要求,是有罪行为。

(4)当某人因没有向警官出示证明或其他证据而被起诉过程中,若能表明以下内容将不会被判为违反第(1)项规定:

(a)若能表明在被要求出示证明或其他证据的七天内,正如在被要求时指定的一样在警察局出示了证明或其他证据;

(b)他已经根据实际情况,尽可能快地去警察局出示了证明或其他证据;

(c)在起诉开始之前去警察局出示证明或其他证据是不合实际的。

(5)下述人员必须按警官要求给出姓名、地址或车主地址、姓名:

(a)当临时执照持有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除残疾人车)时,对其监管者;

(b)当某事故是某临时执照持有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引起的,或某临时执照持有者被怀疑违反有关在道路上使用车辆的规定,被警官怀疑为该临时执照持有者驾驶时的监管者;

(6)不完成第(5)项规定要求是有罪行为。

(7)本规则中“拥有者”,按照车辆拥有合同,包括合同的每一名有关人员。

第168条在粗心驾驶、疏忽驾驶或不集中精力驾驶或骑行的情况时,不按要求出示或出示假姓名或地址

下述人员当被有正当权力者提出要求时,拒绝出示或出示假姓名、地址是有罪行为:

(a)涉嫌违反本法第2、3条的机动车驾驶员;

(b)涉嫌违反本法第28、29条的骑自行车者。

第170条驾驶员停车、报告事故及提供信息或文件的责任

(1)本条适用于以下场合:

(a)由于在道路上使用机动车引起的事故,且事故造成除该机动车驾驶员外的人员身体伤害;

(b)由于在道路上使用机动车引起的事故,且事故造成了下述损失:

(i)造成了该机动车或牵引的拖车以外的车辆损失;

(ii)造成了除装载于该机动车或牵引的拖车上的动物以外的动物损失;

(iii)造成了该道路所处土地或相邻土地上建筑物、固定物、生长物或组成物的损失。

(2)机动车驾驶员当被有正当权力者提出要求时,必须停车,并且按要求给出自已的姓名、地址及车主的姓名地址和车辆标志。

(3)不管任何原因,若机动车驾驶员没有按照以上第(2)项规定给出姓名、地址,他必须报告事故。

(4)违反第(2)、(3)项规定是有罪行为。

(5)当第(1)项(a)段规定情况时,驾驶机动车者没有在事故发生时向以下人员:

(a)警官;

(b)有正当权力要求其出示者;

出示本法第165条(2)项(a)段所述保险单或保险单据或其他证据时,他必须报告事故井出示该类证明、证据。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残疾人车驾驶员

(6)为了履行本条中规定的报告事故,出示本法第165条(2)项(a)段中所述保险单或保险单据或其他证据,驾驶员必须:

(a)按照要求在警察局或向警官出示;

(b)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要求尽快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报告事故。

(7)不履行第(5)项规定的责任,是有罪行为。但若在报告事故时,事先自已指定。在事故发生后五天内,在警察局出示证明或其他证据,将不被判为违反出示证明或其他证据的有罪行为。

(8)本条中“动物”是指马、牛、驴、骡、绵羊、山羊、猪或狗。

第172条提供证明驾驶员身份的情况的责任

(1)本条适用于以下情况:

(a)本法前几项规定中除以下情况外的违反行为条款:[Page]

(i)违反第五部分的行为条款;

(ii)违反本法第13、16条,第51条(2)项、第61条(4)项、第67条(9)项、第68条(4)项或第96条、第117条以及第178条的行为条款;

(b)违反《道路交通违反行为法1988》第25、26、27、45条的行为;

(c)违反有关道路车辆使用条例的行为。

(2)当某车辆驾驶员被指控为有罪行为时,本条以下内容将适用:

(a)看管该车辆者要按照警察官员或代表警察官员提出的要求提供证明驾驶员身份的情况;

(b)其他人员若被提出上述要求,要提供其有权提供的能帮助辨别驾驶员身份的情况。

本条中涉及的车辆驾驶员包括自行车驾驶者。

(3)不完成第(2)项(a)段中所述要求,是有罪行为。除非能向法庭证明他不认识且没有理由了解车辆驾驶员或自行车驾驶者。

(4)不完成第(2)项(b)段中所述要求,是有罪行为。

第173条文件的伪造

(1)抱着欺骗的目的做出以下行为,是有罪的:

(a)伪造、变更使用文件或本条提供的有关规定;

(b)指使、允许其他人使用本条适用的文件或规定;

(c)将任何文件或其他类似文件的事情或本条适用的规定据为己有,用以欺骗。

(2)本条适用于以下文件及其他内容:

(a)本条中的任何执照;

(b)任何检测证明、货车检测证明、牌照、符合证明或大臣准许证明(本法第二部分解释);

(c)根据本法第14条规定例外的条件所要求的各种证明;

(d)标有根据本法第54条或第58条及在此法基础上制定的规则被要求刻在货车上的内容的牌子;

(e)根据本法第74条所记的记录;

(f)根据本法第89条(3)项或第117条(2)项规定,作为驾驶能力检测结果的证据文件;

(g)根据本法第135条制定的规则所述标志或证明;

(h)本法所述保险单或保险单据;

(j)根据机动车辆规则1973(强制保险)第6条规则规定,作为保险证明出示的文件;

(k)由国务大臣根据本法第165条(2)项(a)段效力制定规则颁发的,用于代替保险或单据的文件;

(2)任何国际道路运输许可证。

(3)本条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时,“伪造”是指制作假文件或其他事物,以便当真的使用。

第174条虚假声述及不提供真实情况

(1)为了下述目的,蓄意制作虚假声述,是有罪行为:

(a)为自己或他人获取本法规定的执照;

(b)为阻碍本法规定的各种执照的颁发;

(c)为了强加有关执照颁发时的条件或限制;

(d)为了促成某人和名字记录在或保留在本法中所述注册教练花名册中;

(e)为自己或他人获取国际道路运输许可证。

(2)在根据本法第53条至60条或在本法第49至51条、61、62条和66条(3)项基础制定的规则要求,提供情况或出示文件时,有下述行为,是有罪行为:

(a)故意制作与真实情况相悖的声述,或敷衍地作声述而与真实情况相悖;

(b)故意出示、提供、寄发或用其他方式使用与真实内容相悖的文件,或敷衍地用上述方式使用文件而与真实内容相悖。

(3)以下行为是有罪行为:

(a)蓄意在根据本法第66条(1)项制定的规则中出示虚假证据;

(b)在被本规则要求时,蓄意作虚假声述。

(4)以下行为人是有罪的:

(a)根据本法第74条制定的规则要求记录时故意作虚假记录者;

(b)抱着欺骗的目的使用明知是虚假的记录者。

(5)为了获取下述证件而作虚假声述,或不提供真实情况者是有罪的:

(a)根据本法颁发的保险单或保险单据;

(b)按照由国务大臣根据本法第165条(2)项(a)段效力制定的规则,用于代替保险单或保险单据出示的规定证明文件。

第185条“机动车”及其他有关车辆的解释:

(1)本法中:

“重型机车”是指结构本身不用于装载忽略不计物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空载重量超过11690千克,由机械推进的车辆。

“重型小汽车”是指结构本身可用于载物、载人,空载重量超过2540千克,由机械推进的非小汽车车辆。

“残疾人车”是指空载重量不超过254千克,且其特殊结构和设计仅供有生理疾病或缺陷者使用,由机械推进的车辆。

“轻型机动车”是指本身结构用于装载忽略不计物品以外的物品,且空载重量为7370至11690千克的机械推进的车辆。

“小汽车”是指结构本身用于载物或载人,机械推进的车辆(非摩托车或残疾人车)且其空载重量在以下情况分别是:

(a)若其结构仅用于载人,包括驾驶员载客不超过7人,且相当于国务大臣批准规定的载重不超过3050千克;

(b)若其结构、设计仅用于装载、运输货物时,其载重不超过3050千克,或当车辆携带装有用作其推进器燃料的,在1.013百帕大气压下、17.5摄氏度的燃气,或能提供这种气体的物质材料的集装箱时,其载重不超过3500千克;

(c)除了(a)段和(b)段情况外,载重不得超过2540千克。“摩托车”是指少于四轮,空载重量不超过410千克的,由机器推进的车辆。(不包括残疾人车)

“机动牵引车”是指结构本身不用于装载,空载重量不超过7370千克,由机械推进的车辆。

“机动车”是指供在道路使用,由机械推进的车辆。

“挂车”是指由机动车牵引的车。

(2)本条中“忽略不计物品”主要指:水、燃料、蓄电池及其他用于推进的设备、散装工具及散装设备。

第186条有关解释的附属条款

(1)根据第185条,若具备国务大臣批准制定的规则规定的条件,附着在机动车上的边车,将被当作车辆的组成部分,而不看作拖车。

(2)根据第185条,若机动车的结构为一辆挂车通过部分附加物,以其重量全部附在连接车辆上时,该机动车将被看作本身结构用于装载。

(3)根据第185条,当机动车附有永久性或基本永久性的起重、动力、焊接或其他特殊设施或装置时,该设施或装置不被当作构成任何种类的装载量或货物或载重,而应当作车辆的组成部分。

(4)国务大臣可通过批准制定规则,变更本法第185条中规定的最大或最小重量。

(5)根据第(4)项规定制定的规则可适用于:

(a)规则中规定的所有种类或任何种类车辆;

(b)道路交通法中的所有条款及根据这些条款制定的规则。

(6)第(4)项规定效力不受《1984年道路交通规则法》中第84条所限。

第192条本法的总释:

(1)本法中:

“马路”是指只能供公众在其上行使以下权利的道路:

行走、骑马、牵马、沿着该路驾驭动物(或没有该权利)

“装载货物”包括运输货物。

“脚踏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或有四轮以上的非机动车。

“驾驶员”是指当各自作为机动车司机的时候,包括另一位从事驾驶该车辆的人员。“驾驶”也如此解释。

“人行道”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是指仅供公众行走的道路。

“货物”包括任何种类的货物或载重量。

“货车”是指结构或设备用于装载货物的机动车或拖车。

“公路授权机构”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是指:

(a)负责维护有关干道以外的道路的授权机构;

(b)国务大臣授权机构。

“国际道路运输许可证”是指根据成员国之间的有关道路上货物运载的合约,或英联邦成员国的有关道路上国际货物运载的国际公约,而颁发的执照、许可证或授权文件。

有关签定了租用合同或分期租用合同车辆的“拥有者”,是指根据合同车辆的所有者。

“即决法庭地区”解释同《1980年地方法庭法》”。

“规定的”是指国务大臣制定的规则的规定的。

“道路”涉及英格兰和威尔士,是指供公众使用的任何公路或其他道路,且包括道路通过的桥梁。

“道路交通法令”是指《1988年道路交通违反行为法》、《198年道路交通法〈重要条款〉》及本法。[Page]

“法定”涉及到禁令、限制、要求或条款,是指所包含的任何条例(包括包含在本法中的任何条例)。

“交通法令”是指道路交通法及《1984年道路交通规则法》。

“交通标志”解释同《1984年道路交通规则法》第64条(1)项。

“电车”包括根据《1896年轻型铁路法》制定法令,在道路上使用的客车及无轨车辆。

“无轨车辆”是指本身设计用于没有轨道的道路,且依靠从特殊源传输动力移动的,机械推进的车辆。

(2)本法中“车行道”“人行道”“地方道路授权机构”“公共道路”、“道路”、“道路授权机构”、“特殊道路”、“干道”,涉及苏格兰的解释同《(198年道路〈苏格兰〉法)。

“人行道”涉及苏格兰,是指仅供公众行走的道路(不管是否与车行道联接起来)

声明:该作品是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所整合的内容。不代表任何平台立场,如若内容侵权或错误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看完还有疑惑?27万注册律师在线为您解答!
立即咨询
5647位用户正在咨询
推荐律师:成都律师在线为您解答
  • 国内专属管辖的范围是怎样的

    2024-01-15204 人看过

    国内专属管辖与涉外专属管辖的范围刑事诉讼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专属管辖具有两大特征:一是强制性,二是排他性。专属管辖有分为国内专属管辖与涉外专属管辖。国内专属管辖的范

  • 行政合同的特征及行政合同的订立原则是什么

    2024-01-151179 人看过

    一、行政合同的特征1、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力。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签订的,因此,当事人中必有一方主体是行政主体。没有行政主体的参加,不能称为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必须有行政机关参加并不意味着凡有行政

  • 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有哪些

    2024-01-15283 人看过

    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答1.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食宿的如何交伙食费?除接待单位按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安排的一次工作餐外,出差人员就餐应当自行解决。接待单位协助安排就餐的,出差人员应当在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

  • 司法拍卖车辆房产能买吗

    2024-01-151518 人看过

    拍卖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交易方式,有时候拍卖会促使一些比较有钱,有爱心的人做一些公益活动,帮助一些落后的地区或者孩子。那我们在购买拍卖物时应该注意一些什么问题呢?现在就由华律网小编为您编写有关于“司法拍卖车辆房产能买吗”的相关法律知识。司法拍卖

  • 环保部出征求稿:污染地块责任人应移除污染源防扩散

    2024-01-155014 人看过

    环保部8日发布《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制定风险管控方案,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对需要开发利用的地块应开展治理与修复,防止对地块及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办法》指出,应按照“污染者担责”原则

被人打成轻伤二级要多少赔偿

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23分钟前回复:

你好,名片可联系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什么如何界定

法律顾问律师33分钟前回复: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什么如何界定的问题,华律网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 (二)误工费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其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受害人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或者当地的平均收入酌定。 (三)伙食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赔偿。 (四)护理费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可以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 (五)交通费 (六)住宿费 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以住宿费的收据为凭。 (七)营养费 营养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比例计算。

查看更多
查看更多
分享到
微博
QQ空间
微信
举报
快速咨询在线专业律师 3分钟快速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