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成功案例

您的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 合伙联营案件

一起正确运用诉讼技巧为委托人赢得完胜的诉讼

来源:吕淮波律师发表时间:2010年10月25日浏览:5128

——刘某诉张甲、李乙、王丙、肖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一、合伙的建立和纠纷的形成:

2008年5月28 日张甲以215万元出价,竞得了j省s县矿产资源管理局挂牌出让的该县q镇碰堂建筑用混合岩采矿权。因资金缺乏且无矿产开采经营管理的经验,张甲欲寻合作伙伴。此时刘某开办的某公司有闲置的矿石加工生产线设备,经人介绍两人相识。几轮谈判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订立了《合伙协议书》(以下称两方协议)。协议约定:张甲以申办、取得采矿许可证、租地、开挖等已发生的开支510万元作合伙资金(占双方出资总额的51%),刘某以121万元和碎石生产线设备转让折价款369万元,计490万元作合伙出资(占双方出资总额的49%),双方合计出资1000万元合伙经营s县碰塘采矿场。协议还对其他合伙事宜作出了约定。协议订立后刘某按约完成了出资义务,其中369万元的碎石生产线设备及价格经张甲授权代理人秦某签字确认。碎石生产线设备经刘某方的安装、调试向采石场交付,并投入生产。同年12月16日刘某和张甲就合伙经营采石场事宜与李乙、王丙又订立一份《合伙协议书》(以下称四方协议),变原合伙人刘某、张甲两人,为刘某、张甲、李乙、王丙四人。确认张甲出资方式、出资额不变,仍占合伙资产的51%;李乙出资210万元,占合伙资产的21%;王丙出资160万元,占合伙资产的16%;变两方协议刘某出资490万元,为四方协议的120万元,占合伙资产的12%。四方协议确认合同订立时各合伙人已足额出资。该协议还就合伙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以张甲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合伙组织名称为s县碰塘采石场”。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合伙期间如需增加投资或者增加流动资金,各合伙人应按各自所占合伙份额比例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如有合伙人逾期超过五天未足额出资,则在其原来已经缴纳的出资金额中扣减本次应当缴纳的资金数额后确定其合伙份额”。第七条约定“张甲为合伙代表人,张甲委托秦某、沈某两人与其他三位合伙人推选的李乙、刘某两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具体分工由各方另行协商确定;决定重大事项,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四个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通过,如意见分歧比例二比二,则以合伙份额多数的意见确定”。第十一条约定“侵占挪用合伙财产:违约方应当按侵占挪用金额的十倍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他合伙人有权决定对违约方除名”。为表明四方协议是对原两方协议的取代,四方协议倒签日期为2008年的 10月10日。

    在刘某为合伙事宜现金出资121万元,设备转让作价出资369万元,合计出资490万元的情况下,扣留四方合伙协议重新确认刘某出资120万元后,其他合伙人应从他们的出资中向刘某退还其超认缴额的出资370万元。但在四方协议订立后,张甲、李乙、王丙三合伙人仅向刘某退款320万元,对下剩50万元他们以刘某转让生产线设备的作价存有水份为由,不愿再退。由此,刘某和其该三合伙人心生芥蒂,刘某渐生退伙之意,并在四方协议履行不久提出了退伙的要求。刘某开出了愿意放弃50万元的设备款,以现金出资的120万元也只要求退还90万元的价码,希望其他三合伙人能接受他退伙的要求。其他三合伙人不反对刘某退伙,但认为刘要求合伙组织退回其出资90万元的要求还是过高。经过多次商谈各方未就刘某退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刘某遂准备诉讼。

    二、诉讼准备和诉讼方案的确立实施。

    在不能通过协商实现退伙的情况下,刘某希望通过诉讼解决问题。为此刘某商请吕淮波律师为诉讼的得与失进行论证,就诉讼的方案进行策划。在全面了解了本案的案情后,吕律师认为刘某按原两方协议向合伙组织以设备作价出资的行为,在四方协议订立后就变成了向合伙组织出让设备的关系。其他三合伙人拒付下剩50万元设备款的行为,涉及的是对设备转让合同关系的违约,并不影响合伙协议的履行,刘某可以就该设备转让款提起诉讼向合伙组织作出付清款项的主张,但若据此主张解除合伙协议,显然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难以成立。退一步说即便该欠款纠纷属于合伙纠纷,但未付该款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也难以据此达到诉请法院支持解除合伙协议主张的目的。基于这样的认识吕律师建议刘某搁置诉讼动议,静观事态发展,小心处理与其他合伙人的关系,等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和时机的出现。

    在等待的过程中,吕律师协助刘某处理了如下为诉讼作准备的事务:

    一是面对其他三合伙人以合伙事务要增资100万元为由,要求刘某按其出资比例追加出资的来函,为达到不出资,同时又不让此成为该三合伙人今后指责刘某不尽合伙人义务籍口的效果,积极应对,复函表明了在合伙组织未付清拖欠的设备转让款之前,刘某不能按这一要求行事的态度。

    二是针对刘某转让的设备已在采石场安装、调试并已实际交付合伙组织投入生产,但合伙组织并未与刘某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为防止在将来的诉讼中,其他三合伙人可能在设备安装使用的时间、设备的质量上有空可钻,发函该三合伙人,声明设备已安装调试成功,合伙组织已实际接收使用的事实,要求补办交接手续,否则视为认可了刘某申明的事实。在该三合伙人对上述函件未回应的情况下,为加强证据,又建议刘某派员到采石场生产现场对刘某转让的设备已在采石场投入使用的情况进行了录像。

三是针对由其他三合伙人发出,刘某于 2009年4月16日才收到的一份内容为请刘某于 4月15日上午九时到采石场开合伙人会议,研究解决采石场流动资金问题的函,作出保留证据不作回应的决策。

四是针对采石场已办理了工商登记,但其他三合伙人不向刘某公开登记信息的情况,吕律师接受刘某的授权立即到s县工商局调取复制了该采石场工商登记资料。进而发现其他三合伙人背着刘某,违反四方协议中关于“以张甲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约定,将该采石场登记在了不是合伙人的肖某名下。

    正是基于这一事态的出现,以及为诉讼所作的上述准备,吕律师认为刘某提起诉讼的时机已成熟,在获得刘某的进一步受权后,确立和施了如下诉讼方案:

    1、提起解除合伙关系之诉,但鉴于合伙事务尚处筹备之中,未产生效益的情况,不要求清算,只主张返还原告的投资本金和支付拖欠的设备转让款,并为被告可能提出的清算要求作抗辩的准备。

    2、为揭露被告转让合伙财产的行为,除将与刘某存有合伙合同关系的张甲、李乙、王丙列为第一至第三被告外,还以合伙资产(采石场)经工商登记已实际为肖某恶意占有为由,将肖某列为第四被告,要求其对第一至第三被告应向刘某承担退还投资款、支付设备款、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和支付的投资款120万元、设备转让余款50万元、为合伙事务分担的费用9.9万元、上述款项的行息损失款5.9337万元,合计185.8元。鉴于原告是外地来j省s县投资的,而第一被告张甲是当地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家,如按上述数额提起诉讼,案件的一审就只能由当地s县法院管辖,这一管辖可能会对原告产生不利。为选择对原告较有利的一审法院,吕律师建议原告以被告向他人转让合伙财产属侵占挪用合伙财产的行为为由,以四方合伙协议第十一条关于对此行为违约方应当按侵占挪用金额的十倍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据,要求被告就侵占挪用原告实际为合伙事务投入资金179.9万元的一倍,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万元。如此,致诉讼标的额达到了350余万元,确保了该案一审在地级市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尽可能为原告获得了较有利的管辖法院。

    三、审理结果

    一审j省g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本案所涉两方、四方合伙协议的内容均反映,原告是以现金、设备、技术等作为出资,第一被告张甲是以采矿许可证及前期投入作为出资,并以合伙组织代表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而张甲在具备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下,却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将采石场以肖某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违反了协议约定,使原告丧失了对合伙事务进行执行、监督的权利。由于肖某并非合伙主体,采石场由其经营可能对原告产生投资风险,且张甲等人认可原告设备折价款及现金出资超出认缴合伙财产370万元,在张甲等人返还320万元后尚欠50万元,张甲等人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及执行、监督合伙事务的权利,双方之间已丧失合伙基础,且张甲等人既未要求对采石场的经营进行清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期间采石场存在亏损,故原告主张退出与张甲等人之间的合伙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张甲等人应向原告返还合伙投资款121万元,设备款49万元及购买挖机款9.9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责任。因被告肖某系根据张甲等人的要求为采石场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不存在故意或恶意行为,故原告主张由肖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通过利息进行了赔偿,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甲存在侵占挪用采石场财产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张甲承担违约责任179.9万元,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由张甲等人连带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21万元,设备款49万元及购买挖机款9.9万元,合计179.9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86元,由原告承担15986元,张甲等人承担20000元。

    张甲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j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是否可以退伙及在采石场的财产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张甲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采石场登记在合伙人以外的肖某名下,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退伙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判准许原告退出与张甲等人在采石场的合伙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包括合伙投入、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据此,本院根据张甲等人的申请,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合伙期间采石场的有效财务进行司法审计。由于张甲等人不能提供该期间采石场的有效财务资料,该会计师事务所无法作出审计结论,对此,张甲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张甲等人不能证明原告合伙期间采石场存在亏损,以及原告不主张采石场该期间可能的盈利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由张甲等人退还其合伙财产的理由成立。原判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但认定原告合伙财产为121万元错误,应予纠正。由于原告在合伙期间对其合伙财产的损失,应在其投入的范围内自行承担,故原告投入120万元合伙财产的利息损失,应自其退伙之日起算,而原告退出采石场合伙是在本判决生效后实现的,故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应计算原告合伙财产的利息损失。原判计算该部分利息损失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张甲等人是否应退还原告50万元款的问题。在两方合伙协议中原告名下的合伙财产为490万元。根据原告、李乙、王丙订立的协议,原告在该490万元合伙财产中,仅占170万元,其余320万元由李乙、王丙各占160万元。后在四方合伙协议中,在总合伙财产1000万元不变的情况下,原告在采石场的合伙财产为120万元,较之前减持了50万元,李乙在采石场的合伙财产为210万元,较之前增加了50万元,其他人的合伙财产均无变化。该合伙财产的调整,是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李乙对原告转让给其的部分合伙财产应支付对价。由于合伙协议中已确认各合伙人投资到位,且张甲等人亦表示李乙已向采石场支付该50万元对价,而张甲等人没有证据证明采石场退还了原告减持合伙财产的该50万元款项,故原告主张张甲等人退还该50万元款项的理由成立,张甲等人主张全体合伙人均同意将设备折价减少50万元以及按合伙人出资比例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减持该合伙财产之日(四方协议实际订立之日)起计算。原判要求张甲等人退还款项是正确的,但认定该款项为49万元错误,应予纠正。据此,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张甲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退还原告179.9万元及利息;3、原告退出与张甲等人的合伙。一审案件受理费35986元,由原告承担15986元,张甲等被告承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5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51625元,由张甲等被告承担。

    四、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及吕淮波律师的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如下方面:

    其一,张甲等合伙人的行为对刘某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刘某是否有权据此要求退出合伙?

    其二,如刘某有权要求退伙,则合伙财产应否清算,以及应退还刘某的合伙财产如何计算。

    其三,本案涉讼前刘某与其他合伙人之间是否存在50万元转让款的纠纷,刘某要求张某退还该50万元款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吕律师在诉讼中,依据证据全面阐述了自己的看法。其主要代理意见为一二审法院采纳。

    吕淮波律师的代理意见详见其代理词。

    附:吕淮波律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

   基于刚才法庭调查所查明的本案案情,围绕主审法官准确归纳的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我发表具体的代理意见如下:

    一、第一被告张甲转让采矿权,将碰塘采矿场的业主(经营者)登记在第四被告肖某的名下,进而对原告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容否认,诸被告对此所作的辩解不仅不能成立,反而能够证明本案第二被告李乙、第三被告王丙在这一问题上同样构成对原告的违约。

    第一被告张甲与原告订立两方合伙协议前,以及两方合伙协议变成四方合伙协议之时,第一被告通过出示本案所涉《采矿许可证》和《s城县q镇碰塘建筑用混合岩采矿权挂牌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向原告和其他合伙人表明其是本案所涉“采矿权挂牌出让”的竞得人,其是采矿许可证项下碰塘采石场的业主,是本案所涉采矿权的实际所有人。由此才确立了原告赖以与其建立合伙关系的基础,由此才使其拥有的这一采矿权能够成为作价高达510万元的合伙出资。非但如此基于第一被告取得采矿权之时尚未考虑与他人合伙,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碰塘采石场确定为个体工商户这一情况,在本案所涉四方合伙协议第二条中全体合伙人更是明白无误,郑重特别的约定“以甲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这一约定的含义十分清楚明了,即碰塘采石场工商登记确认的业主(经营者)应是张甲,而不能是其他合伙人,更不能是合伙人以外的人。这不仅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合伙人当时对第一被告的要求,更是第一被告自身对原告及其他合伙人的承诺,是其应向原告和其他合伙人应尽的义务。但是在第一被告一再向原告掩盖碰塘采石场工商登记的情况和相关材料,迫使原告不得不自行向s城县工商登记机关调查取证时,原告才惊讶地发现,已于 09年6月18日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碰塘采石场的业主(经营者)居然不是张甲而是本案第四被告肖某。出现这一变故的原因无非是两个,要么是张甲对原告和其他合伙人实施了诈骗,在合伙时谎称其竞得了本案所涉的采矿权;要么是张甲向肖某转让了本案所涉的采矿权,由此不得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将碰塘采石场的业主(经营者)登记在肖某的名下。现在看来是后者而不是前者。而正是这一行为,致原告与其合伙的基础发生了动摇,是对原告的重大违约行为。

    对此第一被告张甲在法庭调查中竭力否认自己的违约行为,同时第二三被告也为第一被告的违约行为辩解。

    他们的辩解之一是以肖某的《声明书》为据,声称“以肖某的名义登记注册不改变合伙的本质,不损害合伙人利益”,因而不构成对原告的违约。果真如此吗?本代理人的回答是否定的。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这份《声明书》原告是在提起本案之诉后,才在法院送达的张甲的证据中看到的。在此之前张甲从未告知原告其要将碰塘采石场登记在肖某名下,更未让原告看过这份声明。据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这份声明是诸被告为应付此次诉讼而现准备的。声明的内容要表达的是:(一)碰塘采石场登记在肖某名下,不改变采石场的财产来源于原告和第一二三被告合伙出资的性质;(二)肖某对采石场不享有任何单独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其也不会利用这样的工商登记谋求自己的利益、损害合伙人的利益。如果这一内容反映的真是张甲和肖某真实的意愿的话,我们不禁要问此不是无事找事,自添麻烦之举?将合伙协议约定的以张甲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变成登记在肖某的名下其意义、目的究竟何在?据此,原告不能不对该声明所表达的声明人内心意愿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况且工商登记的法定确权性决定了,这种向特定人作出的声明并不影响肖某对碰塘采石场的财产享有法定的占有,甚至对外处分的权利。由此决定了原告投入采石场高达一百余万元资产的安全,居然要建立在原告不熟悉、不了解、更谈不上信任,且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的肖某自身主动、自觉地履行其自己所作的声明上,这岂不可怕?张甲接受这一声明不足为奇,因为现在工商登记的结果正是该两被告合谋追求的。本案第二三被告愿意接受这一声明也自有他们的原因、他们的道理,与原告毫无关系。但是诸被告没有任何权利据此强求原告接受肖某的声明,也不能据此就认为在这一问题上不构成对原告的违约。

    其次,就法律确权的指向看,肖某成为经工商登记认可,进而成为法定的碰塘采石场的业主(经营者)和本案所涉采矿权的法定所有人的事实,一方面使本案所涉的由合伙人投入的碰塘采石场的财产,在法律确权的指向上成为了与合伙人原本毫无关系的肖某名下的个人财产,另一方面使合伙人通过协议认可的张甲所拥有的采矿权在法律确权的指向上也已不复存在,试问这难道不是对本案所涉经各个合伙人共同认可的、对各个合伙人均有约束力的《合伙协议》所设定的合伙方式的改变吗?合伙的基础之一是合伙人应出资,可现在的工商登记在法律层面上表明,张甲并未出资,其原认缴的以采矿权出资形成的合伙财产已转到非合伙人肖某的名下,试问这难道不是对本案所涉《合伙协议》反映的合伙本质的违背吗?

    再次,工商登记具有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示企业所有权归属的民事公示性质决定了,肖某所承诺的、本案其他被告所接受的这一声明,根本不能对抗不知有此声明存在的社会不特定的善意第三人,即肖某已有的或者将来随时可能产生的债权人,依法完全可以要求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登记在肖某个人名下,法定属其个人财产性质的碰塘采石场的财产。本案所涉合伙人现在将面对原本不会考虑到的,原本也不会出现的这样的风险,试问能掩耳盗铃、自欺欺人地声称这样的工商登记“不损害合伙人的利益”吗?

    最后还要特别指出的是,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并不在于这一行为会不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而在于该行为是否符合当事人各方事先的约定,符合约定,有损失也不构成违约,损失由合同当事人共担;反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即便未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失仍然构成违约,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何况在本案中张甲在涉及采石场工商登记的办理中,不仅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而且给合伙事务带来了原告不能认可的,不能接受的巨大风险,这难道还不是对原告的重大违约吗?

   诸被告就此的辩解之二,是以 09年6月12日由秦某、李乙、王丙、肖某签署的一份《会议记录》为据,声称“以肖某的名义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并不是张甲个人的决定,而是合伙事务执行人会议的集体决定,张甲的行为不构成违约”。那么这一会议记要记录的内容是什么呢?不妨全文引述如下“关于s城县碰塘采石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问题:由于s城县工商管理局多次向碰塘采石场催办工商营业执照,如办理合伙企业则需要全体合伙人亲笔署名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但合伙人刘某不予配合,导致无法注册合伙企业。 为了有利于经营,经合伙事务执行人讨论决定,以肖某的名义注册个体工商户,但合伙人的资产、经营、权利、义务均不变。日后如需注册变更为合伙企业,肖某必须无条件配合办理。肖某并向全体合伙人出具书面声明书”。

    对此记录反映的这样的决定,本代理人不能不提出如下质疑:

    首先不论是就反映碰塘采石场资产的真实来源而言,还是从维护原告投入碰塘采石场的资产安全角度考虑,将碰塘采石场登记为合伙企业是对原告有利的,实际上此也是原告和其他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曾对张甲提出过的要求,只是鉴于本案所涉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碰塘采石场已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要在工商登记时改变登记企业的性质,存在换许可证的繁琐手续,这才采纳了张甲的意见同意以他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暂时保持营业执照与许可证对企业性质登记的一致。基于这一事实,当申请工商登记时,如果能直接办到合伙企业性质的登记,原告怎么可能对这种有利于原告的建议不予配合呢?诸被告又有什么证据能证明原告不予配合了呢?退一步说,对改变合伙协议约定的行为,原告也没有予以配合的义务呀?诸被告能强求原告予以配合吗?再退一步说即便真得存在原告未予配合的事实,而致合伙企业登记不成的话,回过头来仍按合伙协议的约定登记在张甲名下不就得了,怎么可以据此就有违合伙协议的约定,非要登记在非合伙人的肖某名下,登记在他的名下有何正当的理由,有何实质的意义?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将碰塘采石场登记在肖某的名下,只能是张甲私下已将本案所涉采矿权转让给肖某的必然,是他俩共谋的结果。在这一问题上诸被告关于原告不予配合的辩称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况且原告的不予配合,并不能必然得出采石场只能登记在肖某名下的结论,现登记在他名下的事实足以证明此是一二三被告对原告的故意违约。

    其次,依据本案所涉四方《合伙协议》第七条“关于合伙事务的执行”的约定:合伙执行人在执行合伙事务决定重大问题时,先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在两方意见人数相等时,再按合伙份额多的一方意见作出决定。或许诸被告正是以此认为他们作出的将采石场登记在肖某名下的决定并不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对此本代理人需要指出,上述《合伙协议》第七条规定的是执行合伙具体事务时,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议事规则,而并不是合伙人修改合伙协议已有规定的议事规则。合伙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的依据是什么?当然是《合伙协议》。对合伙协议已有规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必须执行不能违背,对合伙协议中未有约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才能按上述第七条规定的议事规则作出决定。至于合伙人对合伙协议已有约定修改的程序,则协议中有特别约定的按协议的约定,协议没有特别约定的,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方为有效。如果不是这样理解问题,作为出资额最多的张甲岂不是可以凭借其这一优势而随意修改合伙协议的已有约定,甚至可以将其出资的作价从510万元修改提高到他任意想要的数额?这不是原告愿意看到的,相信也不是第二三被告愿意看到的。这正是法律为何要对此作出限制的缘由之所在。据此表明未经合伙人之一原告同意的,涉及对合伙协议已有规定的修改作出的决议是无效的,诸被告依此无法律依据、约定依据的决定实施的有违合伙协议约定的企业登记行为,无疑构成对原告的违约。本案所涉《合伙协议》第七条的规定不能成为支持一二三被告对此辩解的依据。

    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张甲实施的上述违约行为,完全违背了各合伙人合伙的初衷,完全改变了对各合伙人均有约束力的本案所涉合伙协议设计的合伙方式、合伙原则,动摇了原告愿与其合伙的基础,其在这一问题上的辩解根本不能成立。第二被告李乙、第三被告王丙对第一被告转让采矿权、改变约定的采石场工商登记内容行为的同意、认可,甚至协助第一被告实现这种有违本案所涉《合伙协议》约定的行为,不仅不能改变第一被告对原告构成违约的事实,反而能证明在这一问题上该两被告对原告同样构成违约。

二、第一二三被告对原告的违约不仅表现在上述行为上,同时还表现在他们侵害剥夺原告对合伙事务的议事决策的权利,进而损害原告享有的相关权益等问题上。

    在本案中别说未经原告同意,第一二三被告对合伙协议已有的约定不能修改,修改了也是无效的。即便退一步说他们可以修改,且可以按少数服从多数或者按出资多的一方意见通过这样的修改,但第一二三被告至少应通知原告参加为这种修改而召集的合伙人会议,至少应允许原告行使议事决策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原告作为合伙人的基本权利,也是第一二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可是刚才的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表明,第一二三被告根本无法举证证明,他们依据合理正当的程序通知过原告出席 09年6月12日召开的这次合伙执行人会议。在这种情形下作出的决议仅就程序而言也是无效的,依据无效的决议实施的有违合伙协议原有约定的行为,同样构成对原告的违约。

    说到这里就不能不谈及本案争议的另一个问题,即原告未能出席第一二三被告所称的合伙人或者合伙执行人会议,究竟是象被告所指责的那样是原告“无故拒不参加”呢,还是被告根本不愿意原告参加,而不通知或者故意不有效地通知原告参加?

    我注意到被告的证据中能够证明他们通知过原告出席合伙人会议的证据只有一份,即第一被告通过特快专递向在安徽合肥的原告邮寄的定于 09年4月15日上午九时,在j省s城县召开“股东”会议的书面通知。而这份 09年4月13日发出的通知, 09年4月16日才寄达原告处,也就是说原告收到此通知时,通知确定的会议已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过。试问这究竟是原告“无故拒不参加”,还是第一二三被告故意迟延通知,原本就不想让原告出席会议?法庭调查查明原告收到的此通知邮寄清单上,用电脑打印的邮发时间为 09年4月13日,而被告作为证据提供的其留存的同一份复写邮寄清单上,却手工将通知的邮发时间改为 09年4月11日。这一事实足以表明诸被告弄虚作假、欲盖弥彰,实际上是根本不愿意让原告出席会议的。

    除此之外第一二三被告根本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他们所称的另两次会议(即 09年6月12日、 6月26日会议)召开前通知过原告出席会议。对此诸被告以所谓这两次会议前曾用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过原告进行辩解。本代理人认为这一辩解的事由既无法证实,又不合情理,是不能成立的。道理很简单如果诸被告真的希望原告出席会议的话,为何不能按第一次通知原告做法那样向原告邮寄书面的通知呢?不按双方已形成的习惯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通知,怎么能表明被告有让原告参加会议的诚意呢?怎么能表明原告已有效地通知过原告了呢?结合第一被告在所发的唯一一封书面通知上还要做手脚的事实看,我们更有理由认为在本案中不是原告“无故拒不参加”合伙人会议,而是诸被告不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弄虚作假故意不有效通知原告,不让原告参加合伙人会议,由此剥夺了原告作为合伙人依法享有的对合伙事务议事决策的基本权利。现在看来诸被告不让原告出席会议的动机很清楚,就是要达到违约、损害原告权益的目的。背着原告作出决定改变采石场的业主(经营者)是被告违约的表现,此行为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前文已述不再重复;背着原告作出向李乙、秦某、张甲、肖某、沈某等五人每人每月发放5000元工资的决定,则是被告欲进一步损害原告利益的反映。对此本代理人要质疑的是:在采石场刚经工商登记设立不久,生产尚未全面展开,效益更无从谈起之时,有必要向有关合伙人发放固定工资吗?如果以这些合伙人在具体执行合伙事务,为合伙有付出为由,认为应当向他们发工资话,那么发如此高的工资合适吗?如果说这些合伙人的付出大,所发工资并不高的话,那么为什么要向非合伙人的秦某、沈某发工资?秦某、沈某两人在本案所涉的合伙关系中是受合伙人张甲的委托,代表他并以他的名义在合伙中执行合伙事务的,据此他俩的报酬应由他们的委托人张甲负担才对,有什么道理要求全体合伙人共担?退一万步说全体合伙人可以共担,那么又为何还要向已将具体事务委托给了该两人的张甲再发一份工资呢?这种用合伙人的共同出资,不尽情理的向部分合伙人,甚至是第一被告个人委托的合伙事务的代理人发工资的做法,足以让原告认为这是对原告权益的损害。第一二三被告对原告权益的损害还表现在拖欠原告50万元设备转让款(应退还的超额出资)上。法庭调查表明第一二三被告对他们一方与原告之间存在着该50万元款项的争议并不否认,仅是认为该争议在本案涉讼前经协商已以原告的放弃而解决,可第一二三被告并不能就此主张举证证明。相反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原告非但未放弃,反而在今年三月份以书面形式向诸被告主张过权利,只不过这次主张的数额是105万元,而诉讼主张的是50万元,对多供应的收尘机26万元、皮带29万元现不再作为诉讼主张罢了。诸被告在这一问题的种种辩解不仅不能成立,反而能进一步的证明他们欲损害原告权益的用心。

    据此,本代理人认为第一二三被告对原告的违约不仅表现在采石场的工商登记问题上,同时还表现在他们侵害剥夺原告对合伙事务的议事决策的权利,进而损害原告享有的相关权益等问题上。这是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一二三被告存在的合伙关系的另一个事实依据。

三、针对第一二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和第四被告实际占有合伙财产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持之有理,与法不悖,应予支持。

第一被告张甲向第四被告肖某转让本案所涉采矿权的行为、将碰塘采石场的业主(经营者)在工商登记中登记在肖某名下的行为,以及第二被告李乙、第三被告王丙同意、认可这种转让,这样的工商登记的行为,是对原告的根本违约;本案第一二三被告侵害剥夺原告作为合伙人的权益,不让原告参与合伙事务的议事决策的行为,进而损害原告在合伙事务中的相关权益的行为,同样是对原告的严重违约。针对这种根本的、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解除与他们之间建立的合伙关系,完全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第一二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并非发生在以合伙人财产构成的碰塘采石场已合法经营一段时间,各合伙人已取得收益,或者相反出现亏损合伙出资减值之时,而是发生在合伙人出资后,碰塘采石场尚未获得工商登记不能不应从事经营活动之前,或者是在获得工商登记的同时。另外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的时间又是距碰塘采石场获得工商登记可以开业经营不到一月的时间内。这些因素就决定了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的合伙,在合伙事务尚未正式实施前即因第一二三被告的严重违约而不能继续,原告企盼的合伙出资收益也因此在合伙事务尚未正式实施前而成为泡影。基于原告针对此违约行为依法享有并提出的解约诉请,第一二三被告如果要继续维系他们之间的合伙关系,利用并受益于与原告合伙时形成的基础的话,理所当然地应全额退还原告为合伙事务所付出的出资,同时应赔偿原告因此蒙受的资金被占用,未能取得收益的损失;第一二三被告如果因原告的诉请也有意解除他们之间的合伙关系,进而致合伙财产必须清算的话,则同样也应对他们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包括经清算原告未能收回的出资本金的损失和出资本金应有的收益的损失。因此不论是原告一人退伙,还是四合伙人均解约,终止合伙事务,第一二三被告都应对他们的违约行为致原告蒙受的损失承担赔偿的责任。据此,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向第一二三被告提出的全额返还出资本金、赔偿出资应得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持之有理,且与法不悖。

    鉴于本案所涉合伙人以出资形成的合伙财产实际已落入本案第四被告肖某名下的事实,原告诉请肖某对第一二三被告应向原告负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张甲违反本案所涉合伙协议的约定,将碰塘采石场的业主(经营者)登记在第四被告肖某名下的行为,实质上或者说从法律确权的角度上看,是背着原告侵占并向肖某转移了包括原告以现金100余万元出资和张甲作价500余万元的采矿权出资而形成的合伙财产。基于本案所涉合伙协议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单独就此要求张甲承担原告出资额一倍的赔偿违约责任,也是符合合伙人的约定的,进而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这一诉请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以一二三被告违约、第四被告实际占有合伙财产为由,向诸被告提起的解除与一二三被告的合伙关系、返还原告的合伙出资、支付设备转让下欠款、赔偿损失的本案之诉,所述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充分,所持理由成立,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应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此致

江西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

吕淮波律师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0 收藏 举报

读完文章还有法律疑惑?马上

问律师
相关知识
相关咨询
地区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