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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代理词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团队律师发表时间:2009年10月21日浏览:9152

任何人都不例外,买保险的时候痛快,刷刷一刷卡,或者现金一交,保险就上了。可以等到保险理赔的时候,就麻烦了,这个不属于理赔范围,那个不属于理赔范围。本案就是这个问题,保险费没有少交,上的是全险,可是在赔偿的时候,保险公司却以涉水险不予赔偿为由,拒绝,赔偿。经过律师的努力,被嘎保险人获得理赔。下面是本案的代理词,供大家参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 的委托,指派曹书珍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考虑。

一、原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

2009年6月26日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为原告的奔驰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是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原告及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用,履行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原告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付。

二、被告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

1、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在原告购买被告机动车辆保险的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对任何保险条款予以说明。在原告缴费前,被告没有要求原告签字确认投保单;在原告缴费后,被告没有交付保险合同条款给原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要求)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而在本案中,被告未曾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任何解释,包括书面和口头的,被告作为经过专业培训且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相对于原告交纳的价值29017.31元人民币的保险费,被告只是收取保费了事,未尽到到任何职业道德和法律告知的义务。对免责条款既没有作任何口头告知,更没有任何书面说明,连保险条款都未让原告过目。直至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时才知道有这么多“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2根据合同法及其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2.1、首先需要确认的是:本案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的保险合同条款完全符合上述情况,属于格式条款。

2.2、该格式条款中关于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和40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和第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一、被告应当对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不但指该条款必须是特殊的标识引起原告的注意,还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被告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免除被告免责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三、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由此可见,被告在其2009年8月18日出具的赔偿通知书中,仅根据单方免责条款,“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于该车的此次出险,拒赔发动机损失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根据以上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发动机损失。

四、根据相关判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法院应当做到同案同判。

从全国来说,浙江的宝马涉水赔偿案件,从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来看,于洪昌诉北京是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案件,和本案的情况完全一样,法院的判决均是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因为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尽了说明义务,故保险免责条款无效。

历来相关的判例,在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的义务的情况下,都是判决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本案当中,也不能例外,贵院应该同案同判,尤其是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同样的案件应当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的情况下,贵院应做到判案的一致性。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事对于未告知原告的免责条款,无论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还是合同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应属于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在以往的判例中,不论在全国范围内,还是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对于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的义务的情况下,都是判决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贵院应该同案同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确保司法的统一性,和司法的权威性。

以上代理意见,请采纳!

代理人: 曹书珍

二〇〇九年九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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