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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实务:可预见规则即间接损失的赔偿

来源:杨长春律师发表时间:2009年04月20日浏览:7394

仲裁实务:可预见规则即间接损失的赔偿

——申请人四川省xx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阴市xx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仲裁案(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间接损失

案例编写人:杨长春    案例评析人:杨长春

[要点提示]

根据《仲裁法》规定,国内仲裁,是指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争议后,按事前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裁决的一种仲裁。仲裁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处理,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纠纷发生后,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不允许对仲裁裁决的事项再行仲裁或提起诉讼。

[案情]

申请人称:2007年11月21日,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了标的为百级净化烘箱2台,价值7.6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同》。为履行该合同,2007年12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购买2台百级净化烘箱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价2.5万元,总价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成都需方提货时付合同总金额的60%,其余10%待设备调试合格验收后2周内付清余款。合同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为:符合国家标准及生产厂家的出厂标准,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终身维修,因质量问题造成无法使用,供方无条件为需方作退货处理,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申请人分别于2008年1月7日和2008年4月9日向被申请人电汇人民币1.5万元和3万元,共4.5万元货款,然而被申请人虽然于2008年4月10日向申请人的终端用户提供了二台dmh-1型百级净化烘箱,但经验收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申请人当日向被申请人函告,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17日派员前往调试未果。2008年4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告知,在5月1日前,完成两台净化烘箱的完善调试工作,使各项技术指标达到标准,否则,作退货处理,并赔偿一切损失,然而被申请人不予理睬。申请人先后于2008年5月21日、5月27日向被申请人函告退货意见,并于2008年7月4日和7月9日向被申请人发出“退货协议”和“解除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置之不理,故申请人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下列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和《退货协议》;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货款人民币4.5万元;3、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1、该两台百级净化烘箱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国家标准及出厂标准;2、双方应当按照《退货协议》上的约定履行,即只退还3.9万元货款及6000元发票;3、我国对间接损失的赔偿不予支持;4、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裁决]

本委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上述《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然而,在申请人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后,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却存在瑕疵,虽然2008年8月20日被申请人盖章同意按申请人的《退货协议》处理合同纠纷,但是,申请人在2008年7月9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告之,“如贵公司不能在2008年7月16日前返还我公司3.9万元货款以及给我公司出具6000元发票,则从2008年7月16日起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退货协议》的法律效力。”鉴于被申请人在《退货协议》上的签章已经超过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附条件的时间,《退货协议》已对双方没有约束力。由于被申请人履行上述合同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48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对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解除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裁决被申请人退还货款4.5万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标的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标的相同,而且价格相差2.6万元,在申请人于2007年12月20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上述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可以实现2.6万元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此,仲裁庭根据被申请人因供货质量问题造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给申请人造成了可得利益2.6万元的损失,对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2.6万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和第148条的规定,本案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dmh-1百级净化烘箱买卖合同;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退还货款人民币4.5万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6万元,同时由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被申请人dmh-1百级净化烘箱二台;

(三)本案仲裁费用484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仲裁费用已由申请人向本会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第二项义务时一并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裁决下达后,经本代理人的积极努力,被申请人已按仲裁裁决履行了义务。在此类案件中,间接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也是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职责所在。

案例编写人:杨长春

案例评析人:杨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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