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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涉嫌拐卖儿童一案做从轻辩护

来源:郝志强律师发表时间:2015年10月14日浏览:1922

案件时间:2005年8月

案件地点:聊城莘县人民法院

案 由:拐卖儿童

案情介绍:

2005年,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拐卖儿童一案被莘县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犯罪嫌疑人家属委托律师做为其辩护人,郝律师多次去莘县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就其涉嫌的13起拐卖儿童案件逐一进行核对,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

办案经过:

律师经过对案情的充分了解,就犯罪嫌疑人做了从轻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如下:

一、被解救男婴是否是范xx从被告人手中收买的?1、公诉机关出示的范xx,王xx的证言,只能证明案发前曾经到过聊城被告人的住处及看到一个抱孩子的妇女将婴儿交给了范xx,其二人以前均不认识被告人张某,不能证明该“抱孩子的妇女”就是本案被告人。2、范xx在当庭供述中称,当天在被告人家中进行交易时除被告外,还有一个妇女在场,具体从谁手中接的孩子记不清了。范xx在法庭审理时也未当庭指认就是从被告人手中接的孩子。上述事实不能证明就是被告人将婴儿交给的范xx,也不能排除当时在场的另一妇女没有参与作案,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范xx从被告人手中接一男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该次犯罪是否是被告人与范xx联系的,事实不清。1、韩xx在当庭陈述中明确表示,在给被告人打手机时,有时是被告接听,有时是一个男的接听,可见被告的手机并不是由其本人单独使用,存在与他人共用同一手机的事实。2、范xx当庭陈述时明确表示,在其原始的赃款记录账本中所记载的“唐庄张”,指的是聊城的张xx,而非被告。3、张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张xx的家也就是被告的家。4、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次犯罪我们可以看到,张xx有同范xx单独联系,贩卖婴儿的事实。所以辩护人认为仅凭范xx曾经的供述及其所述的手机号码,认定该次犯罪是被告所为证据不足,不能完全排除该次犯罪系由其他人同范xx联系的可能性。

审判结果:最终法院认可了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就起诉书指控的其中一次犯罪事实没有认定,并且在量刑时也做了相应的从轻处罚。

律师寄语: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或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犯罪嫌疑人家属应在第一时间委托律师去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听取其对案情的陈述及辩解,律师根据具体案情有针对性的进行辩护,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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