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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的效力

来源:路恒飞律师发表时间:2015年09月20日浏览:16344

【基本案情】

原告南京双新公司与安被告徽省爱丽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结算货款为32万元。2014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决货款方案,意即将32万元货款中的12万元以现金给付,剩余20万元以自己的一台设备充抵。对此,原告书面同意此方案。可是,当原告派员准备去被告处接受设备时,却发现该设备破旧不堪,根本不可能值20万元,于是,原告拒绝以物抵债。后因被告一直拒绝拒绝支付货款,遂引发诉争。

法院庭审】

庭审时,双方就上述以物抵债是否继续履行展开激励辩论,被告认为,原告在已经书面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仅以设备与价值不符而拒绝履行承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设备与价值严重不符,我方拒绝以物抵债合乎情理,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结算金额支付货款。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万元及利息。

【律师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条款本质上属于代物清偿,原告在现场查看后,认为被告的设备与价值严重不符,并没有拉走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及动产并没有办理物权转移手续,所以,清偿行为并没有成立,故此,判决被告按照双方结算金额32万元支付原告货款。综上,笔者完全赞同法院的判决观点。

(案例提供人:路恒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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