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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始末

来源:吴筱律师发表时间:2015年09月18日浏览:1970

刘xx为我市一保险公司退休职工,邹xx为我市沿滩区某乡镇一村村委会主任。2014年8月,刘xx经人介绍认识邹xx,邹xx向刘xx讲到,自已有一家名为“自贡市xx”的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公司对外投资数千元,目前正在筹措资金,对投资者实行月息3%的回报,刘xx遂心动。2014年8月17日,刘xx向邹xx借款80万元,并签订了《借贷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而邹xx所控股的自贡市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上了公章。

2014年9月21日与2014年10月28日,邹xx通过银行转账,向刘xx支付了各2.4万元的月息,此后再未付息。直至2015年2月,借款到期后,邹xx也未向刘xx归还借款本金。刘xx经与邹xx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找到本律师,要求本律师通过诉讼的途径要回借款。

2015年5月,本律师代理刘xx,以邹xx、自贡市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前,由于刘xx向转账邹xx80万元的支付凭据已遗失,因此,本律师让刘xx找到邹xx,要求邹xx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了刘xx向邹xx支付了80万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辩称:

1、自贡市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只是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并没有承诺担保,因此不存在有担保责任,且原告应先向邹xx主张债权,邹xx不予归还后才能起诉投资咨询公司。

2、邹xx已向被告归还了60万元的借款,加上已支付了4.8万元的分期还款,应此被告对原告还有15.2万元的债务,目前,被告就应只支付15.2万元即可清偿债务。

本律师对被告上述观点进行了驳斥:

1、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xx投资保担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就已经非常明确地确定了其本案中其处于担保人的地位。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xx公司应与被告邹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说明原告向xx公司主张权利不再需要以先向邹xx主张权利为前提。

2、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支付给乙方,乙方不另行出具收条或欠条。”按约定,原告本就不再需要出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证据,根据协议书上的借款金额也自然能认定原告借与被告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

3、根据邹xx出示的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向其支付了借款金额80万元,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对自己出具的这一情况说明不能提供合理的、可信服的解释,也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归还了60万元借款的说法,而原告举示的《借款协议书》和《情况说明》能够互相印证原告支付借款80万元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法庭应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

4、被告邹xx分别于两次向原告支付2.4万元。两次转款,时间上按月支付,金额上两笔数额也完全相同,再加上在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书》中,并没有被告向原告分期还款的约定,足可由此认定这两笔汇款凭据是被告向原告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证据。

最终人民法院全部采集了原告代理人的观点,判决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带担清偿责任,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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