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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外部责任

来源:叶平律师发表时间:2015年09月10日浏览:1825

【案例1】

张某、李某、王某共同出资注册一甲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李某出资200万元,王某出资 500万元,张某100万元货币外加价值200万元的工业产权出资。李某、王某均出资到位,而张货币资本并未到位且后经验资机构评估,其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仅价值100万元。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欠乙公司 800 万元,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到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经调查,甲公司的资产残值仅200万元,不能完全清偿乙公司债务。

【案例2】

a公司由甲、乙两位股东(夫妻)组成,共同出资300万元设立。几年后,由甲股东单独增资700万元, 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一年后,该公司由新的股东b公司增资2000万元,同时甲、乙两位股东将自己的1000万元股份转让给自己的女儿江某,随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不久,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2000万元的大额合同。合同到期后,a公司因负债累累,财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已不能履行。c公司没有办法,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起诉后,c公司以工商档案里没有江某出资材料为由追加江某共同被告。审理中,经法院调查,甲在增资700万元时虚假出资。江某辩称,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对象是转让人甲股东,而不是公司,在工商资料里当然不会出现出资的记录,至于甲股东是否为虚假出资,并不知情,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最终一审未能采纳该观点,认为江某作为甲股东的女儿应当知道甲股东虚假出资为由,判决由甲股东和江某在700万元的范围内对c公司承担责任。该案判决后,江某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还在审理过程中。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公司法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瑕疵担保责任,但没有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如何承担?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分别有信托基金理论、欺诈理论、代位权理论、法定义务理论和公司人格司法否认理论。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倾向于代位权理论,出资瑕疵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设立时其他股东对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公司被否定法人人格的情形下,股东之间的关系相当于合伙关系,全体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案例1】中的张某显然要在200万元内对乙公司承担责任,另外,两个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如果张某已将股权转让,责任又如何承担?同样,【案例2】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

张某、李某、王某共同出资注册一甲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李某出资200万元,王某出资500万元,张某100万元货币外加价值200万元的工业产权出资。李某、王某均出资到位,而张货币资本并未到位且后经验资机构评估,其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仅价值100万元。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欠乙公司 800 万元,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到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经调查,甲公司的资产残值仅200万元,不能完全清偿乙公司债务。

【案例2】

a公司由甲、乙两位股东(夫妻)组成,共同出资300万元设立。几年后,由甲股东单独增资700万元, 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一年后,该公司由新的股东b公司增资2000万元,同时甲、乙两位股东将自己的1000万元股份转让给自己的女儿江某,随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不久,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 2000万元的大额合同。合同到期后,a公司因负债累累,财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已不能履行。c公司没有办法,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起诉后,c公司以工商档案里没有江某出资材料为由追加江某共同被告。审理中,经法院调查,甲在增资700万元时虚假出资。江某辩称,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对象是转让人甲股东,而不是公司,在工商资料里当然不会出现出资的记录,至于甲股东是否为虚假出资,并不知情,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最终一审未能采纳该观点,认为江某作为甲股东的女儿应当知道甲股东虚假出资为由,判决由甲股东和江某在700万元的范围内对c公司承担责任。该案判决后,江某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还在审理过程中。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公司法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瑕疵担保责任,但没有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如何承担?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分别有信托基金理论、欺诈理论、代位权理论、法定义务理论和公司人格司法否认理论。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倾向于代位权理论,出资瑕疵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设立时其他股东对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公司被否定法人人格的情形下,股东之间的关系相当于合伙关系,全体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案例1】中的张某显然要在200万元内对乙公司承担责任,另外,两个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如果张某已将股权转让,责任又如何承担?同样,【案例2】中,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股权受让人江某承担外部责任,是单独承担,或与甲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

【理论学说】

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如何确定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承担? 对此问题,在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部门,同样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1、转让人承担说

该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后,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仍应由原股东即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承担,不论其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对受让人有欺诈行为。与此相应,既然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仍由原股东承担,则受让人也不应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股权转让价款用于补足或者返还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的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受让人承担说

该观点则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不是单纯的财产权,受让人不论受让出资瑕疵的股权时是否有受欺诈的情形,均不得主张撤销股份转让合同。不论在何种情况下,该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均应由受让人承担。因为,在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即是公司股东,而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显然不应再由不是公司股东的转让人继续承担。

3、区别担责说

该观点认为,对于此种情况下出资瑕疵责任的承担,应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即应根据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出资未到位的真实情况来确定。转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出资瑕疵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以受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在债权人追索债权的诉讼中,如果债权人将转让人和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债务纠纷可以和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如果债权人仅将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又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另行起诉,但应先于债务纠纷审理,债务纠纷应中止审理。因为,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新股东与原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上是有牵连的,债务纠纷必须以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为依据,一旦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因出资瑕疵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完全由转让人承担。

而对于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的,则又有两种不同的具体处理方式,一种方式是认为此种情况下空股股权转让双方只要明知空股存在的事实,而受让人又自愿承担空股股权的出资补足责任,这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反而更加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真实与维持,所以此时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瑕疵的补足责任。 第二种方式是认为此时意味着受让人必须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受让人应承担因注册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能承担部分,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所以要让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其一,转让人尽管已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设立时的投资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不因股份转让而免除。其二,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司制度生存的基础。当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发生矛盾时,应首先维护资本确定原则,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充足,维护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务总担保的法律地位。至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要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转让价格以及其他约定的内容而定。

4、连带责任说

该观点认为,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份转让合同时,将自己出资瑕疵的事实如实相告,致使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而且受让人与转让人应当就出资瑕疵的存在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原股东的投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当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发生矛盾时,应当首先维护资本确定原则,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整体效率的立场出发,不应当考虑股权受让人的主观心态,原股东与新股东均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从国外有关规定也可以得出此种结论,如《法国公司法》第282条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2356条也规定,在转让尚未缴足全部股款的股票的情况下,若受让人经催缴仍未支付股款,则自转让之日起三年内,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连带承担缴纳尚未付清的股款责任。如果转让人在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事实,致使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股份的,则受让人有权以其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权转让合同;但是受让人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公司债权人。如果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则有权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受让人)与公司一起列为被告,追究其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受让人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转让人追偿,或者向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提起股权转让合同变更或者撤销之诉。

【立法态度】

(一)两大法系公司法的不同规定

1、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认为,股东之间存在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契约关系,出资不足的股东因未履行其支付充分对价义务而不能免除向公司补缴出资的责任,同样基于契约义务的转让,股份的受让人亦应与转让方共同承担补缴义务。

2、英美法系

英国普通法设立了“不可否认原则”,认为如果公司在股票和转移证书上已经作出了股款全付的声明,即使所转让的股份具有尚未缴纳出资的瑕疵,而这种瑕疵不能为“真诚购买人”所察觉,则公司不能否认这种声明对自己的约束力,受让人没有补缴资本的义务。这从“帕尔伯里”(parbury'scase)一案中可以看出来。该案的案情如下:

p给了w500英镑,购买100股拟成立的公司的股份,每股面值5英镑。随后p获得了100股公司股份,而且公司给他颁发了100股全额支付股份证书。p不知道股份是根据公司与w之间的协议发行的,依协议w并未支付现金。威廉斯法官认为根据不容否认原则,公司不得否认股份证书上所载明的声明。因为“在正常的交易中,市场的某种股票随附公司的声明,说明股款已全付,如果要求股份的获得者不管公司的声明,而在获得所有权之前去调查声明的真假,调查股款是否已实际支付,那么整个公司的股份交易将会陷于瘫痪。”

《加拿大公司法》也规定:“在不察觉瑕疵存在的情况下,购买人所持有的证券是有效的”。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司条例》亦采纳了这一原则。

(二)中国的态度

1、新《公司法》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不足,公司或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9、 10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在出资不足金额计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规定:“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虚假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补缴责任。该责任不因其他发起人转让股权而免除。”第15条规定:“股东出资瑕疵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出资瑕疵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不能清偿“是指对公司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可以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为得到清偿的状态。”第16条规定:“本意见第13条、14条、15条规定的责任人已经承担了与其责任范围相符的公司债务的,其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不再承担责任。”第51条规定:“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后,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得以内部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

【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的法理基础是股权社员权说,即股权转让是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社员权的转让,既然受让人成为新的股东,就应当承担原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显然这个观点是错误的。股权并不是一种身份权,否则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身份是不能转让或继承,因而股权也就不具有可转让性。其次,该学说没有注意到,如果系部分转让,原股东的资格并不因此而丧失,其依然享有股权,只不过其股权份额变小而已。

第三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同样也是不可取的。首先,不管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转让人是否告知了出资瑕疵的真实情况,受让人是否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都与受让人是否承担责任无关。其次,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系合同关系,只有他们之间发生权利和义务关系,受让人只有向合同相对人转让人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受让人对公司之间并不负有义务。在债权人追究出资瑕疵的股东责任时,本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允许债权人再向受让人直接追索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如何确定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实践中也很难认定。作为受让人很难知道转让人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因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股东出资必须经过验资机构的验资,而往往在工商登记档案里,股东的出资都经过验资的,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另外,股权的价值是变动的,也很难界定说转让时的价格是否合理,同一个东西,有的人认为值,有人认为不值,价格不能作为衡量是善意的标准,更何况还存在无偿转让的可能。第四,至于应该由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似乎不是现行法下能得出的结论。依传统民法理论,连带责任较为严厉,因而适用的条件非常严格,除法律明文规定(如共同侵权)或当事人明示之外,不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我国未明文规定出资瑕疵股权受让人连带承担外部责任的情况下,除非受让人明示,否则不应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比较赞成第一种观点,即不论转让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于转让人承担责任都没有关系,如果存在转让人欺诈行为,应当另案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具体理由如下:

1、出资瑕疵者的民事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如果没有特殊原因(包括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该责任应当由公司的原始股东承担,而不应由公司原始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承担。原始股东将其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后,虽然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但因其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新《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受让人不是交付该出资的原始股东,也不是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2、股权转让并非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

尽管我国大陆学者对股东权有不同的界定,刘俊海先生认为:“股东权”一语,有广、狭两义,广义的股东权,泛指股东向公司可以行使的各种权利,在股东作为买卖契约之债的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也包括在内;狭义的股东权,则指股东及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也有学者认为:“狭义的股权,是指股东因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权利。广义的股权,则是对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总称。” 另外,漆多俊先生和周友苏先生也认为,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和公司成员,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该项权利、义务的总称即为股东权或股权。

但是,笔者认为,范键先生和蒋大兴先生的观点更合理,他们认为,我国大陆学者多次将股东权界定为基于股东地位或资格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实质上多是按照社员权的界定模式对股权进行界定。这在我国《公司法》明确否定公司的社团法人特征的情况下,显然与立法规定不相一致,此其一;其二,股东权应当指股东按照《公司法》在公司享有的权利,前述个别学者将股东基于买卖契约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归入股东权范畴,则显属混淆了股东作为其他民事主体与作为公司股东时的不同身份,似不可取; 其三,从字面含义上理解,股东权应专指“权利”,少数学者主张股东权包括股东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概称“权利和义务”,势必产生难以解释的逻辑矛盾。鉴于此,股东权,又称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投资行为持有公司的股份,从而获得股东资格(地位),对公司享有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

笔者也认为,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表明了股权是仅指权利,不包括义务。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权利的转让仅需要通知相对人即可,如果是义务(债务)的转让必须要相对人同意才产生转让的效力。而我国《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是这样规定的,即如果系股东内部转让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即自由转让。只有在向股东外转让时,才有一定的限制,只是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其限制的法理基础,也是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不是基于股东对公司有义务存在。综上,瑕疵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

3、法院似支持出资瑕疵者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2003 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然受让人不能主张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自然意味着受让人可取得完整的股权。此外从该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也可探知此结论。根据该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总之,在此种思路下,受让人取得无瑕疵的股权,外部责任并不移转由受让人承担,相反,由转让人承担。转让人转让瑕疵股权的价金优先用于填补出资。简而言之,在现行《公司法》的解释上,应该由原股东(转让人)承担外部责任,受让人不承担。

4、英美法系的“不可否则原则”更符合市场经济要求

在被发现存在出资瑕疵以前,出资瑕疵股权与无瑕疵股权并无区别,与无瑕疵股权存在同样的权利外观,并为登记机关的登记所公示。在未与转让人交易前,受让人为公司外之第三人,其对工商登记的公示存在合理信赖,此种信赖应该得到保护。否则,即使待转让的股权在登记上存在无瑕疵外观,受让人仍须另行调查确认该股权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工商登记的公示作用和公信力将荡然无存。受让人纵使可以主张瑕疵担保或者撤销,其与取得无瑕疵股权相比,难免遭受不测的损害。

由上述可知,商事登记的公示作用和交易安全的维护是我们考虑出资瑕疵股转让后外部责任承担的重要视角。因此,德国法的规定实际上是恪守公司的团体法理念,让股权转让人承担资本补足的严格责任,重在维护资本交易市场的静态安全;英美法则显然更为灵活,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出发,维护资本交易市场的动态安全,更有利于促进资本的自由安全流动。从法经济学的角度,选择保护交易动态安全的法律设立更有效率,因为依照理性和合理信赖行动的第三人不必为了自己所无法掌握的情况而承担无谓的交易风险,从而减少了交易成本,提高了市场主体进行资本流动的积极性,社会整体效益能够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

5、受让人是否恶意难以判断

首先,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只是基于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等公开文件的信任,而并没有义务去调查转让人是否已足额缴纳出资,如果要求善意的受让人对转让人出资不实的行为承担责任和风险是不公平的。其次,《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需要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既然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就意味着他们不能向受让人主张权利。第三,转让人和受让人交易的标的是股权,股权的价值不取决于它产生时的价格。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动态的、变化的,转让双方在确定转让价格时依据的是公司现有的财务状况,即作为交易标的的股权在公司现有净资产中所占的比例,而不是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换言之,受让人交易价值的判断依赖的是公司净资产,而不能也不应该是注册资本。

总而言之,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份,是一种权利的转让,而不包括义务概况转让。出资义务作为原始股东的法定义务,不因转让而免除,除非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因此,出资瑕疵股权转后的外部责任,应当采用英国关于“不可否认”原则,原则上应由转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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