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成功案例

您的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 不当竞争案件

罪轻辩护案例陈某某挪用资金案

来源:张朝辉律师发表时间:2015年08月30日浏览:3167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自2000年8月起任市医院财务科收款员,2003年5月转为合同制工人。

2007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岗收取医院门诊医药费用后,利用医院在门诊现金收入缴存环节管理方面的漏洞,采取将当天收入滞后几天或十多天才缴存银行,甚至多天门诊收入不缴存的方法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010年2月2巨28日,医院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挪用公款的嫌疑后,对其进行谈话,要求交还应缴未缴的公款。

2010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医院交还现金5万元,余款14万元无法归还,遂到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交代了其挪用公款无法归还的事实。

辩护人辩护意见

陈某某的家属为其骋请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律师会见陈某某时,陈某某陈述了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只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审理

区人民法院认为,市医院是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陈某某是医院的合同制工人,从事门诊收款员的工作。根据医院的内部管理制度,门诊收款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在门诊部窗口临时收取医药费现金后,于当天将款项向银行缴存并将收款的存根及向银行缴纳的凭据等移交医院的财务科人员。

被告人陈某某从事的工作是门诊收费,是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工作,其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其所从事的工作并不具有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公共事务范畴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内容。因此,被告人陈某某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从事公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必须是特定的主体资格结合从事公务才能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因被告人陈某某的主体不适格,因此本院对指控的罪名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在市医院门诊担任收款员期间,利用其临时收取门诊医药费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取收款收入滞后上缴和拖欠不缴的手段,多次将其所收取的门诊医药费挪作自己使用,至案发时,仍有14万元超过3个月无法归还,挪用的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正确,应予以更正。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只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挪用门诊医药费的行为被单位发觉后,如实向单位反映了挪用资金的事实,并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有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亲属退出了部分赃款和其单位扣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工资及补贴,减少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0 收藏 举报

读完文章还有法律疑惑?马上

问律师
相关知识
相关咨询
地区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