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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案马成律师团介入受贿一罪免于刑事处罚

来源:马成团队发表时间:2015年08月27日浏览:1725

【案件简介】

侯某(被告人)为深圳市某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某科科长,负责劳动职工工伤认定工作。2013年3月a制酒有限公司为骗取工伤保险,伪造制酒工戎某死亡的相关证明,向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案由武某(副科长)承办。武某伙同侯某分别收受红包1000元后,在未经规定程序调查情况下对戎某作出工伤认定意见书,以致社保局被骗工伤保险基金42万元。事后,该公司负责人秦某为感谢侯某向其赠送了价值5500元的iphone手机一部及现金10000元。2014年1月,a制酒有限公司再次通过上述方法骗取工伤保险基金48.5万元,并在事后赠与侯某5000元、武某3000元现金。

【控诉观点】

被告人侯某于2013年3月和2014年1月,收受他人钱财21500元,属受贿行为。同时其按规定程序办事,未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工伤保险金被骗905000元,属滥用职权行为。综上,公诉机关对侯某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某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辩护】

在本案侦查阶段,大成律师事务所马成律师团接受侯某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马律师在接受委托的次日即会见侯某了解案情,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具备的权利、涉嫌罪名的定罪量刑及自首立功相关法律规定向侯某进行了详细解说。经多次会见,马成律师团组织团队刑辩律师开会讨论辩护方案,经深入细致讨论,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辩护方案。具体辩护思路如下:

1、否认被告人侯某具有受贿行为。①关于侯某在2013年3月和2014年1月分别收取a制酒有限公司1000元与5000元的指控,马律师在法庭辩论中指出:检察机关指控的金额不准,口供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现象,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法院应当将存疑证据予以排除,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②关于侯某收取秦某给予15500元(手机5500元与现金10000元)的指控,经认真阅卷,仔细比对口供,反复斟酌后发现侯某的口供与受贿人的口供存在出入,马律师当庭向法院展示了被告人口供与受贿人口供之间的差异,提出被告人侯某所收取的费用是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获得的劳务费用,收取钱财的行为与职务行为不存在任何关联。

2、侯某无滥用职权行为。①客观上无滥用职权的行为。针对2013年10为a制酒有限公司认定戎某工伤事件,主要由武某(副科长)承办,侯某虽然也参与了调查,但其职责主要是协助武某,只起到形式审查的作用,不具有调查审核的职责与权力。且事实证明a制酒有限公司的两名员工的确是因工身亡,实属于工伤。案发后相关机关未撤销工伤认定即可表明,侯某的工伤认定准确无误。侯某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既没有将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不予认定,也没有将不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认定为工伤,故侯某不具有滥用职权的客观行为。②主观上无滥用职权的故意。a制酒有限公司与政府、医院共谋开具了虚假证明文件,而虚假证明文件中所加盖的鲜章为真实的部门公章,政府与医院公章具有较强公信力,侯某无理由怀疑相关证明文件的合法性,所以未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合情合理,侯某没有认识到该公司有骗取保险金的意图,故侯某主观上不存在为帮助他人获取保险金而不履行或乱履行职责的故意。③行为与结果之间缺少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人员获得国家保险金的必要条件为:单位参保+工伤认定,侯某准确的认定了工伤,而是否获得国家保险金的关键环节是单位是否参保。参保部门没有认真履行审核参保资格的义务是导致国家保险资金受损的直接原因。所以,侯某作出工伤认定与国家保险资金受到损失之间不存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④最后马律师还提出:如果要追究被告人侯某的责任,具有直接责任的政府部门和医院也同样应该受到刑事处罚,仅处罚起到次要作用的侯某,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3、如果法院以受贿罪对侯某的行为进行定性认,那么应该考虑以下情节:①被告人侯某在案发前已经将收取的财物一一退还,并向法院展示了相关证据。②被告人侯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相对较小。③被告人侯某具有特殊的自首情节。侯某最初是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立案侦查,而在侦查中主动地向办案机关交代了收取财物的情况,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此种情况属于特殊自首。综上辩护人认为没有必要对其适用刑罚处罚。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侯某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未违反或超越法律法规的权限和程序,并且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受贿金额问题,法院也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使受贿金额从21500元减少到18500元。法院同时还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侯某具有自首等情节的意见。最终,法院认为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完整充分,辩护意见合理合法,并认为该案件属于争议较大的案件。为避免错误判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法院在将侯某的行为定性为受贿罪时,审慎地作出了免予侯某刑事处罚的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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