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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

来源:李云律师发表时间:2015年08月20日浏览:16559

邓天文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侵权纠纷案

问题提示:同一手机号码多人申请补卡登记,手机实名制后如何认定手机号码的权属人?

【要点提示】

手机号码的使用目前有非实名制和实名制两种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手机号码sim卡的补卡方式也不一样,因此,手机号码的权属认定也要有所区分。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河区法院(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258号(2010年5月20日)

【案情

原告:邓天文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天河区法院经审理查明:手机号码13711046131系被告所经营的神州行品牌,使用人无须实名登记,该神州行产品遗失sim卡的补卡方式有服务密码认证或通话记录验证的方式。

2009年12月17日,朱贵明就13711046131号码以通话记录验证的方式办理了 sim卡的补卡的手续。2009年12月18日,原告以通话记录验证的方式办理了13711046131号码的sim卡的补卡、将13711046131号码登记到自己名下的手续,并为此支付了15元的费用。同日,黄贵平以通话记录验证的方式办理了13711046131号码的sim卡的补卡手续;2009年12月19日,黄贵平以通话记录验证的方式办理了13711046131号码的sim卡的补卡手续、办理13711046131号码品牌转换;黄贵平于2009年12月19日办理的《神州行、动感地带业务受理单》显示:13711046131号码的客户姓名头原告。原告就13711046131号码的争议向被告投诉,并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24日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市桥派出所报警。原告为主张其损失向法院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和交通费发票。被告质证认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没有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判断。

原告诉称:其于2005年11月开始使用由被告提供的号码为13711046131的手机号码。2009年12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收到短信显示号码被别人补走。2009年12月18日下午14时,原告到营业厅等待处理,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给原告补了卡,同时原告申请了实名登记、密码重置、补卡、开机业务。2009年12月19日下午18时,原告的手机号码又给补走,原告当时向10086报案并要求处理。2009年12月20日上午,原告又到番禺区富华营业厅向被告交涉,被告告知原告卡已被补走,并转为全球通,因此不能补还给原告。到12月24日这几天原告一直与被告交涉,2009年12月24日上午原告再一次来到富华营业厅向被告交涉,且报警,被告告知卡是在中山八路给补走的,要求原告到中山八路的营业厅交涉,原告马上到了中山八路营业厅,刚受理没有多久,番禺区市桥派出所打来电话,说盗走原告手机号码的人已经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原告立即返回番禺区市桥派出所,根据盗卡人的供述,盗卡人是在网上购买的手机号码,原告当时要求派出所以盗窃罪处理盗卡人,但派出所认为这是经济纠纷,不予立案。在案发时,原告的手机卡还存有300元的话费,并使用了被告提供的无限量上网和彩信、gprs套餐。原告认为,原告使用此卡号已长达4年之久,与很多亲朋好友均用此号码联系,现因被告的管理不善而导致原告号码被别人补卡,导致原告与许多亲戚朋友失去联系,这是被告极不负责任的严重失职行为和严重过错所造成,被告应该为此承担过错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提供13711046131的号码归原告使用;(2)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补充诉讼请求第一项:恢复神州行服务及恢复无限量上网、彩信、gprs套餐。

被告辩称:(1)13711046131号码出现的争议目前处于停机状态,但该号码已做了神州行转全球通品牌转换业务,机主为黄贵平,依照原告的诉请,本案判决结果很可能影响到黄贵平,被告方申请追加黄贵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24日两次向警方报警,警方均有受理,现在警方还没有最终的调查结果,对13711046131号码的使用权归属还未有定论,原告就将此问题提到法院作为民事案件起诉,而民事案件的诉请仍以号码使用权归属为判断前提,原告只不过将送到警方的证据拿到民事法庭上,这可能导致不同司法机关对事实不同的认定,基于此,依法申请对本案做中止处理;3.被告作为经营性企业,操作上也是按企业的规则进行的,没有重大过失。本案是原告和黄贵平之间的纠纷,将被告作为侵权主体明显不适格。

【审判】

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手机号码13711046131系被告所经营的神州行品牌,使用人无须实名登记,该神州行品牌遗失sim卡的补卡方式有服务密码认证或通话记录验证的方式。被告在2009年12月18日以前依据遗失sim卡的补卡方式手机号码13711046131的对sim卡的补卡行为,并无不妥,原告据此而主张之前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

本案中,从黄贵平就13711046131手机号码办理品牌转换可见,神州行品牌可以转换成其他品牌。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申请办理13711046131手机号码至自己名下,其目的为占有使用该手机号码,其行为已改变了原神州行品牌的服务登记模式,被告依原告的申请将13711046131手机号码办理至原告名下,但从被告的受理单中未明确告知原告方13711046131手机号码的实名制登记后的服务方式,原告有理由按社会普遍认知认为其拥有该手机号的排他性使用权,故被告主张原告虽办理了神州行品牌产品的实名制登记仍按原神州行品牌方式进行补sim卡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13711046131手机号码按原神州行品牌方式进行补sim卡于他人,且该补卡行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被告已侵犯了原告合法使用13711046131手机号码的权利,现原告请求恢复使用该手机号码于事实、法律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恢复无限量上网、彩信、gprs套餐,因上述服务项目系依附于手机号码之中,恢复原告对13711046131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已包括该号码所享有的服务项目,故不作调处。

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的补卡及转换品牌的行为,造成原告不能使用13711046131手机号码,因而导致原告前往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确实会造成一定的物质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损失,予以支持;但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结合本案的案情,酌定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为2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追加黄贵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0内,恢复原告邓天文对13711046131号手机号码的使用。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天文损失200元。三、驳回原告邓天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二:

1.手机号码的物权性论证

手机号码到底属于财产还是属于服务,涉及到该案的定性问题,即是适用物权法律法规还是适用债权法律法规进行调整相关的法律关系。有一种观点认为,通讯业务运营商与手机号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是服务合同关系。使用者享有债权,手机号码是其享有的债权凭证。一旦使用者没有按规定使用手机号码,比如未缴纳相关费用,通讯业务运营商可以无偿收回手机号码。这种学说较好地维护了通讯业务运营商的利益,把手机号码描绘为提供给使用者的一种服务,但却忽视了使用者对手机号码的支配性权利,有一定的缺陷。另一种观点认为,手机号码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虽然手机号码在现实中是不能为人力控制的无体物,但是它也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手机号码使用者购买手机号码就显示了其作为商品的价值。近年来不断涌现的大量“靓号”甚至能够卖到几百元到上千元的价格,而且,手机号码不仅可以在通讯业务运营商与使用者之间进行买卖,也可以在使用者之间进行买卖和转让,使用者对手机号码拥有支配性权利。另外,手机号码还具有排他性使用的特性:同一个手机号码也不允许同时供两个使用者使用。尤其是在使用者进行了实名制登记之后,使得手机号码更符合物权的特性。这些都使手机号码有了物权性特征。

随着人为的使用,手机号码往往蕴含着各种价值,而且涉及到个人的通讯安全问题,甚至有了人格化的特征。“比如电话号码可能成为个人不希望对外公布的隐私信息,这时候擅自公开他人电话号码就构成他人隐私权的侵犯,这时候电话号码的权利属性属于人身权利。”也正因为如此,笔者更倾向于通过物上请求权来加强对手机号码的保护。

2.本案13711046131号手机号码的权属问题

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13711046131号手机号码在开始时候属于被告经营的神州行品牌,无须使用人实名登记,且神州行产品遗失sim卡的补卡方式有服务密码认证或者通话记录验证两种方式。即通过验证用户sim卡的服务密码或者90天内的三个通话记录的方式进行补卡。因此,被告在2009年12月18日前根据这两种补卡方式对13711046131号手机号码的sim卡进行的补卡行为,并无不妥。2009年12月18日,原告办理了13711046131号手机号码的sim卡补卡,同时将该号码登记到自己名下且为此支付了15元的费用,被告也依原告申请将涉案手机号码办理至原告名下。原告的这一行为,使涉案手机号码从占有使用变为登记使用,主观目的在于占有使用该手机号码,客观上也使得该号码更符合物的特性。同时,原告的行为也改变了原神州行品牌的服务登记模式,虽然被告的受理单中未明确告知原告方13711046131手机号码实名制登记后的服务方式,被告方的代理律师也辩称,原告重新办理补卡时的实名登记,只是作为客户信息验证,并不像全球通的实名制,因此无法在系统中直接显示。但是按社会的普遍认知,原告有理由认为其拥有该手机号的排他性使用权,并且该案证据显示,案外人黄贵平在原告实名登记后再次补卡时,受理单上仍然显示用户为原告。基于上述理由,在2009年12月18日原告将涉案手机号码登记到自己名下之后,该行为具有了将13711046131手机号码的所有权即归原告所有的法律效力。故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该手机号码按原神州行品牌的补卡方式进行补sim卡于他人的行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被告已侵犯了原告合法使用13711046131手机号码的权利。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请求恢复使用涉案手机号码于事实、法律有据,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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