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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医院对剖腹产后新生儿死亡担责

来源:赵云律师发表时间:2015年08月12日浏览:3867

案情回顾:

齐某和徐某是一对感情很好的夫妻,2013年6月,徐某发现自己已怀孕,这一消息让身在军中的齐某非常高兴。从此,徐某按时到云南省某妇幼医院进行产检,结果显示一切良好,预产期是2014年3月8日,夫妻二人对未来三口之家的生活充满了期待。2014年3月9日,因已过预产期,身体却无生产征兆,产妇徐某到医院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超声描述有:胎盘分级:ⅲ级;羊水指数(afi)8.8。超声提示:1.单活胎,头位,胎儿大小≈足月;2.胎儿脐绕颈1周;3.胎儿生物物理评分:8分。2014年3月10日,产妇徐某因孕足月,腹隐痛伴阴道少许血性分泌物入住医院待产,医院诊断为1.g1p0孕40周+2天头位,分娩先兆;2.胎儿脐绕颈一周。处理方案:1.完善相关检查;2.严观胎心、胎监。拟阴道试产,必要时手术;3.请示上级医师指导诊治。入院待产后,医院没有为产妇进行超声检查。3月12日产妇的待产状况为:早6:00始,产妇持续出现宫缩,至12:00后加强。早8:39分到8:56分的胎监检查显示不良,其后手推、走动后再测显示正常,但医院未对该时段胎监情况出具结果及得分,也未记入待产记录,无医嘱处理措施。中午12:00后,产妇出现腹痛难忍症状,但医院未给予处理,未严密观察胎心。待产记录记载14:45分胎监时,突现胎心降至55-70次每分状况,医院护士报告医生给予吸氧,14:50遵医嘱行术前准备,14:55分产妇被送入手术室,15:15分剖宫产一活女婴。新生儿出生记录记载:活产,脐绕颈2圈,羊水ⅲ°浑浊,量约100毫升,新生儿重度窒息,给予气管插管给氧并进行抢救。16:45分,产妇之新生女儿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13日,夫妻二人委托笔者代理该案,并在与笔者沟通后对死亡婴儿进行死亡原因鉴定,死亡原因司法鉴定结论为:产妇之女符合胎儿宫内窘迫,肺羊水吸入,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笔者发函至医院要求协商赔偿处理,但医院以其不存在过错为由予以拒绝。在与医院协商无果后,笔者将本案起诉至人民法院并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经摇号选取司法鉴定中心后,笔者向鉴定中心提交了《陈述书》并参加了鉴定会,向鉴定专家明确阐述了患方的主张。随后,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医院为产妇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为:对产妇的胎监异常评估不足,未予加强监测措施,此过错与新生儿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收到鉴定结论后,人民法院组织开庭,通知鉴定人出庭接收询问,组织原被告双方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2015年5月30日,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根据过错程度和案情综合认定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医院赔偿180363元(云南省2014年标准)。判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未上诉,相应赔款也已履行完毕。

律师点评:

笔者代理过多起妇产科医疗纠纷,有因产妇大出血导致子宫切除的,有因生产过程中的过错致使新生儿脑瘫的,也有生产过程中的过错致使产妇、新生儿双双死亡的等等。俗话说,女人生一回孩子就是走一道鬼门关。对于产妇而言,虽然今时今日医疗水平已相对较高,但十月怀胎直至生产过程中依然存在着很多风险。对于医院而言,妇产科是高效益的科室,同样也面临着高风险,稍有不慎便是两条人命。

具体到本案而言,有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一、医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

在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环节,笔者主要向鉴定中心陈述了医院存在以下两方面过错:

(一)入院待产后,医院没有为产妇完善相关检查,没有严密观察胎儿情况,未尽到检查义务,致使新生儿出生后因胎儿宫内窘迫,肺羊水吸入,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产妇入院时,医院出具处理措施:1.完善相关检查;2.严观胎心、胎监。但医院并没有按照遗嘱进行超声检查等详细的相关检查。3月12日早6:00,产妇已持续出现宫缩,至12:00后加强,至下午14:00,宫缩都持续强烈。产妇在早8:39分到8:56分的胎监检查显示不良,8:50至8:55分期间测不出胎心。医院此后应对产妇进行详细检查,检查胎儿宫内状况,严密观察胎心,但医院并未行相关检查。在中午12:00后,产妇已出现持续强烈宫缩,阵痛明显,但医院在12:00后直至14:00期间仅有一次胎心听诊记录,14:00后至14:45期间没有胎心听诊、监测情况。医院在检查胎心情况时,没有尽到检查义务,不能客观判断胎儿在宫内状态,致使胎儿在宫内窘迫的情况没有被及时发现、诊断并在此基础上采取手术分娩或其他措施终止妊娠。医院在此存在未尽到检查义务之过错,该过错导致胎儿在宫内状态未被及时发现、诊断,最终导致胎儿宫内窘迫,肺羊水吸入,出生后重度窒息并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医院未及时采取手术分娩或引产分娩终止妊娠,致使新生儿出生后因胎儿宫内窘迫,肺羊水吸入,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产妇3月9日在医院超声检查时,胎儿已足月。3月10日上午8点左右,出现腹部隐痛伴阴道血性分泌物,入住医院产科待产,医院诊断分娩先兆,脐绕颈一周。入院后,医院在3月11日、12日均检查发现产妇有阴道少许流血症状。自3月12日早6:00,产妇已持续出现宫缩,至12:00后加强,至下午14:00后出现持续强烈宫缩。且在早8:39分到8:56分的胎监检查显示不良,8:50至8:55分期间测不出胎心的情况下,医院应对产妇严密观察并及时采取手术分娩或引产分娩终止妊娠,以防止或减轻胎儿宫内窘迫症状,以避免出现新生儿窒息。但医院没有采取手术分娩或引产分娩措施,存在过错,最终致使新生儿出生后因胎儿宫内窘迫,肺羊水吸入,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鉴定中心在分析意见中结合病历的审查情况采信了笔者的陈述意见,并明确认为:医院在12日检查时fischer评分曾出现无结果的情况下,医护人员未对该病情进行分析。在胎监异常情况下,除予吸氧外,未行加强监测措施,直至14:45胎心55-70次/分时才紧急行剖宫产手术,存在一定过错。此过错导致胎儿宫内窘迫的情况加重时未能及时发现,与新生儿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鉴定中心在因果关系的论述上,并未进行详细的说明,但结合鉴定分析过程和结论,笔者已知鉴定中心的指导思想是:因胎儿宫内窘迫系自身发展的结果,医院亦进行了常规检查、处理。医院的过错不是造成胎儿宫内窘迫的原因,而是在胎儿宫内窘迫加重时未能及时发现并处理。所以,医院的过错与新生儿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二、法院根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医院存在一定过错,与新生儿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判决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

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的用语比较严谨,不会使用程度修饰用语,形容词一类,而是直接表示所认定的情况。一般对过错的描述用语有“存在过错”、“不存在过错”。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对因果关系的描述用语有“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一定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结合过错和因果关系,对责任比例的描述用语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或者直接使用百分数划定责任,例如100%、80%、50%、25%等。一定责任、一定因果关系,并非严谨用语,但其意思是指过错、责任属于次要范畴。何谓次要范畴,在司法实践中,50%以下皆属次要,但绝大多数判决的次要范畴在30%上下。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的经验,审理医疗损害案件需要进行综合性的考虑。例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部分,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第18条: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发疾病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的发展水平、就医医院的实际状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责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时,也会按照法院的审判精神进行综合性考虑,使得鉴定既能促使医疗水平的提高,医疗技术、医疗责任心的提高,也能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医疗环境。

本案中,审判法官就综合考虑了案件情况,确认由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在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上更多的对患者一方进行保护。通过人民法院的裁量权实现了裁判结果的公正合理,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使得原被告双方皆满意服判未上诉。

很多医疗纠纷的当事人认为,不论何种原因,医院有错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笔者非常理解患者家属的痛苦、心情和诉求,但是凡事皆有因果,而因果有大有小,无论是患者家属还是律师,都应当客观的看待、面对事实。我们协商、诉讼不就是为追求公正的结果吗?在追求公正结果的途中,我们尽己所能的维护好己方的权利,最终才能实现公正前提下的权益最大化。这也是笔者在代理案件中对当事人所持的态度,并在这追求的道路上孜孜不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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