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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刘秀章律师发表时间:2015年07月05日浏览:1764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5日,张某某从某文化公司的网站上看到某文化公司对其销售的国宝九龙金币的宣传,从某文化公司处购买了国宝九龙金币两套,附送材料包括品鉴报告、收藏票、出品证书、检验证书、工艺证书。张某某向某文化公司支付货款19 998元。国宝九龙金币包装盒上记载:2012年,正值中国传统生肖纪年之“壬辰(龙)年”,在中国人心中,“龙”是中国的象征,每个中国人都被誉为“龙的传人”,为贺岁中国生肖龙年,特别发行以中国国宝“北海九龙壁”为核心表现元素的“国宝九龙币”,并委托澳大利亚皇家造币厂铸造。“国宝九龙金币”为国家法定流通纪念币,每套9枚,每枚面值均为5dollars(元)。

某文化公司网站对国宝九龙金币进行了如下宣传:国家首次将国宝九龙壁的九条祥龙,全套发行9枚龙年生肖金币,枚枚带法定面值,枚枚是法定货币。引言如下:1988年龙年,国家用了国宝九龙壁上的一条龙发行“生肖龙币”;2000年龙年,国家还是用了国宝九龙壁上的一条龙发行“千禧龙钞”;2012年龙年,国家首次将“国宝九龙壁”的九条祥龙,全套发行9枚龙年生肖金币,枚枚带法定面值,枚枚是法定货币,并破例用24k金按1:95的“九五之尊”寓意比例打造一尊“国宝九龙壁”;与9枚“国宝九龙金币”配套发行,每枚金币含999纯黄金1/20盎司,金壁为24k金,10颗龙珠红宝石,金光闪闪,…… “生肖金币”是法定货币的“生肖钱”,国宝铸造的“国宝九龙金币”就是“国宝生肖钱”。“生肖金币”是带面值,可流通,是国家法定货币,是黄金铸造的“生肖钱”。2012年龙年,国家首次将“国宝九龙壁”上的九条祥龙。完整发行9枚“国宝九龙金币”贺岁“龙的传人”,这是千百年来的第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专家表示,“国宝九龙壁”本身就是国宝,铸造成“国宝九龙金币”就是价值连城的“国宝生肖钱”。

诉讼过程中,某文化公司与张某某对国宝九龙金币的金纯度无异议,对国宝九龙金币非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金币总公司发行无异议,对国宝九龙金币非中国境内的流通货币无异议。某文化公司亦认可国宝九龙金币非法定货币。

张某某一审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张某某看到某文化公司网上商城关于国宝九龙金币的商品介绍,介绍内容如下:国家首次将“国宝九龙壁”的九条祥龙,全套发行9枚龙年生肖金币,枚枚带法定面值,枚枚是法定货币。“生肖金币”是带面值,可流通,是国家法定货币,是黄金铸造的“生肖钱”。于是张某某从某文化公司处购买了两套国宝九龙金币打算送礼,价格为19 998元,发票号码为:04******和04******。后张某某咨询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金币总公司,上述单位工作人员均否认发行过国宝九龙金币,认为其不是法定货币。据此,张某某认为国宝九龙金币不是法定货币。中国贵金属纪念币作为国家法定货币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由直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金币总公司总经销。中国金币总公司是由国务院批准,直属中国人民银行的我国唯一经营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业性公司。张某某认为某文化公司故意告知其国宝九龙金币为法定货币,诱使张某某购买,属于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1、张某某退回从某文化公司处购买的两套国宝九龙金币及附属资料;2、某文化公司退回张某某货款19 998元,依法赔偿张某某19 998元;3、某文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文化公司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张某某出具的国宝九龙金币实物及出品证书,说明张某某是清楚国宝九龙金币的发行国家、产品属性等情况的;2、张某某提出某文化公司存在欺诈没有依据,国宝九龙金币的产品说明书标明出品方为澳大利亚皇家造币厂,并且该纪念币背面有英国女王头像,张某某没有理由认为国宝九龙金币是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或由中国金币总公司发行的情况;3、张某某与某文化公司之间对国宝九龙金币的含金量没有争议,不影响合同目的;4、张某某出具了对百度快照进行公证的公证书,百度快照并非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百度快照显示的内容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公证的内容也没有合法性;5、张某某起诉前与某文化公司进行过沟通,某文化公司曾答应过退货,当时张某某也没有什么损失,某文化公司认为张某某有恶意诉讼的嫌疑。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某文化公司国宝九龙金币两套及附送品鉴报告、收藏票、出品证书及检验证书、工艺证书;二、被告某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一万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三、被告某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一万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宣判后,某文化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39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关于网站截屏及公证书中百度快照内容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诉讼中某文化公司认可涉诉网站为其公司网站。百度快照中的内容来源于该网站,且系保存在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服务器上,并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同时其内容与张某某提交的网站截屏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某文化公司主张的网站截屏及百度快照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文化公司在销售国宝九龙金币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某文化公司在其网站上对国宝九龙金币进行了如下介绍:“1988年龙年,国家用了国宝九龙壁上的一条龙发行‘生肖龙币’;2000年龙年,国家还是用了国宝九龙壁上的一条龙发行‘千禧龙钞’;2012年龙年,国家首次将国宝九龙壁的九条祥龙,全套发行9枚龙年生肖金币,枚枚带法定面值,枚枚是法定货币”,某文化公司作为经营者在明知国宝九龙金币并非中国国内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发行的情况下,隐瞒国宝九龙金币的真实情况,多次使用“国家”的主体概念进行宣传,且未向消费者明确说明此“国家”并非中国,上述宣传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国宝九龙币的国家发行系中国国内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发行,国宝九龙金币是中国的法定货币。本案中,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某文化公司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故意利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陷入对国宝九龙金币的错误判断,从而误解购买上述产品,故某文化公司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

裁判解析

本案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第一,个人购买纪念币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范畴,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分析,其所规定的生活消费需要应具有较为宽广的覆盖面,即只要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从事的是市场经营活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一方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的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的需要来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符合该标准,均应属于生活消费。本案中,某文化公司销售国宝九龙金币的行为系从事市场经营活动,张某某购买国宝九龙金币系用于赠送他人,而非用于生产经营或职业活动需要,故张某某的行为应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其合法权益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第二,经营者故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本身即构成欺诈,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进行双倍赔偿。

笔者认为,从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经营者诚实信用义务的要求明显高于消费者的注意义务。由于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判断能力等差距较大,如果在判断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时,考量消费者是否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则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惩罚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且极易产生裁判尺度的不统一。笔者认为,经营者在销售商品过程中,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本身就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消费者是否充分履行了其注意义务不影响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判断。本案中,某文化公司认为张某某可以通过查看金币的正反面图案,来判断出国宝九龙金币并非中国的法定货币,在张某某未履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某文化公司不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某文化公司多次使用“国家”的主体概念进行宣传,且未向消费者明确说明此“国家”并非中国,其虚假宣传导致张某某误认为国宝九龙金币系由中国国内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发行,是中国的法定货币。某文化公司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张某某是否充分履行注意义务不影响某文化公司欺诈行为的成立,故某文化公司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第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百度快照中的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时,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本案中张某某提供的某文化公司虚假宣传的证据为百度快照,而非原始网页。笔者认为,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百度快照中的内容,系保存在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服务器上,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符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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