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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因生育子女问题产生矛盾不一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来源:汪志华律师发表时间:2015年06月02日浏览:3753

提要:

马某与万某结婚五年,期间由于马某身体原因一直未能生育,且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最终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马某以夫妻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为主要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法院未予支持。

案情介绍:

马某与万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为生育问题产生矛盾,万某曾多次向马某提出离婚,并将马某赶出家门,马某忍无可忍提出离婚,但却遭到万某的拒绝,不得已马某提起了离婚诉讼,在起诉书中,马某将生育问题作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理由。

律师分析:

在法庭上,万某表达了想要继续维系婚姻的意愿,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相反其一直在婚姻生活中尽力包容对方。同时,本人作为万某的律师,提供了马某的就诊单据复印件,以证明生育问题的根源在女方,男方并无过错且愿意包容,双方婚后产生的矛盾主要因生活琐事而起,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均因生活琐事所致,且生育子女的问题也可能通过积极治疗得到解决,夫妻二人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链接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 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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