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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融资租赁纠纷案例

来源:朱军律师发表时间:2015年04月23日浏览:2011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26日,被告河南公司郑州某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郑州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型号为sc220.7的力士德牌挖掘机一台,该设备的供应商为原告河南某豫公司;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21612元于每月20日支付;首付租金114000元、保证金114000元、手续费22800元、保险费11412元及第一期租金21612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六日内支付郑州某某融资租赁公司。2008年3月26日,三方又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租金及相关费用委托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租赁郑州某某融资租赁公司型号为sc220.7的力士德牌挖掘机,被告直接或委托原告河南某豫公司将首付租金、保证金、保险费、手续费、每期租金支付至郑州某某融资租赁公司指定的账户;委托付款后,若被告未将相应款项付给原告河南某豫公司,原告河南某豫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合同签订后,郑州某某融资租赁公司称被告自2008年4月起连续拖欠其租金及迟延付款罚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郑州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委托原告河南某豫公司将租赁给被告的上述挖掘机收回。

2009年4月8日,原告河南某豫公司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河南某豫公司的款项130042元及相应利息。后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十三万零四十二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17日计算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

【朱军律师解读】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

本案中,被告与郑州某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原告河南某豫公司与被告、郑州某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租金及相关费用委托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十三万零四十二元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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