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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轻罪辩护

来源:李军祥律师发表时间:2015年03月30日浏览:1899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等13人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郑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

【律师分析】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有异议,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盗窃罪罪名没有异议,但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检察院指控郑某在某区破坏电缆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郑某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接受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指派我担任郑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的辩护人。辩护人开庭前会见被告人并阅读了卷宗材料,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并结合庭审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评议时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有异议,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盗窃罪罪名没有异议,但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证据不足、不充分。

(一)被告人郑某在讯问笔录中没有供述在某区盗割过电缆铜皮。

在庭审中,被告人郑某也坚决否认公诉人指控其2013年6、7月份参与在某区附近盗割电缆铜皮的事实,他向法庭陈述2013年6、7月份他在某省打工,干的工作主要是打桥梁。虽然没有证人愿意出庭为郑某作证,但也不能排除其没有作案时间的合理怀疑。

(二)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承认没有和被告人郑某在某区盗割过电缆铜皮,张某称和他一起实施盗割电缆铜皮的男子外号叫“桃子”,但不是起诉书指控的在某地实施三次盗窃电缆铜皮外号叫“桃子”的人,即郑某,在某区和他实施盗割电缆铜皮的“桃子”已经逃跑了。

(三)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承认他在某区作案四起,有三起是他和张某,另外一起是张某叫的人,刘某说他不认识这个人,也不知道他的外号,在庭审中刘某承认他不能辨认出他在讯问笔录中所称的外号叫“桃子”的人就是郑某,归案后刘某所作的辨认笔录也不能辨认出这个人是谁,说明其在讯问笔录中所称的“桃子”也不是起诉书指控的在某市实施三次盗窃电缆铜皮外号叫“桃子”的人,即郑某。

(四)被告人赵某在法庭调查中说他认识郑某,是他和郑某、张某在某区实施盗割电缆铜皮的,但其在对某区实施盗割电缆铜皮的讯问笔录中没有一次提到过郑某,而起诉书指控郑某在某区作案一起,张某、刘某的讯问笔录中提到郑某他们三人去过一次,说明赵某在庭审中所说的和自己讯问笔录、张某、刘某的讯问笔录都存在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人郑某在某区实施过盗割电缆铜皮的事实。

(五)被告人张某在四次供述中前后存在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人郑某参与了在某区井下盗割电缆铜皮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在2013年9月2日所做的笔录中供述,其在某区共作案六、七次,第四参与的有被告人郑某。张某在2013年9月5日、9月30日两次所做的笔录中称其只记得第一次有谁参与,后几次有谁不记得了。2014年8月4日张某在所作的讯问笔录中称郑某和他还有刘某在某区盗窃过一次。张某的四份讯问笔录前后存在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人郑某与张某、刘某三人在某区实施了盗割井下电缆铜皮的事实。

(六)被告人刘某在三次供述中前后也存在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人郑某参与了在某区井下盗割电缆铜皮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在2013年8月25日所作的讯问笔录中称他和郑某、张某一起作案三起。2013年9月18日刘某所做的讯问笔录和8月25日的笔录基本一致,2014年8月5日刘某所作的笔录中称其与张某、郑某在某区作案两起而不是之前所说的三起,并且地点在某某地点和二号桥附近,其第三次讯问笔录在三人作案的次数和地点上与前二次前后存在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人郑某与张某、刘某三人在某区实施了盗割井下电缆铜皮的事实。

(七)被告人张某和刘某的讯问笔录在作案地点、郑某参与的次数、破坏电缆铜皮的长度、如何离开作案现场、销赃地点及分赃情况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人郑某参与了在某区井下盗割电缆铜皮的事实。

(八)被告人张某与刘某供述其在某区北路附近盗窃多次,盗割多少米电缆铜皮也是被告人一个大概的估计,并且在何处下井,何处上到地面被告人张某、刘某也记不清楚,盗割电缆铜皮的长度不能确定。所以,起诉书跟据被告人刘某供述破坏电缆三百米作为指控被告人郑某破坏电缆的长度证据不足、不充分。

上述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人民法院应本着“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不能仅凭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的口供存在交叉(证明第三个被告人参与作案)作为其他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证据不足、不充分。人民法院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郑某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二、被告人郑某三次在某市内盗窃电缆铜皮构成盗窃罪,但其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供述其分别在1区绕城高速入口附近在建工地高层、2区工地、3区安置楼在建工地内三次盗窃电缆内铜皮和其他参与的被告人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郑某对上述作案地点也做了辨认,说明其能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二)起诉书上指控第四起犯罪,因报案人没有提供购买电缆的发票,人民法院如果要将报案人所报被盗电缆价值21000元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郑某等人的判决。

(三)被告人郑某等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系未遂。

综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只构成盗窃罪,因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

谢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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