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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认定

来源:梁静飞律师发表时间:2015年03月24日浏览:2012

现在市场的产品数不胜数,在琳琅满目的商品中,每种商品都有自己的商标,如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会背负一定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起,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叶某在上海松江区荣乐中路8**号,通过其经营的“虹*园林机械”经营部对外销售从他人处低价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zeno*h”的割灌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

2012年8月2日,民警在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8**号将被告人陈某、叶某抓获并从其租赁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8**弄2*号的仓库内扣押到待销售的假冒“zeno*h”品牌的割灌机6台,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

公诉机关控求:被告人陈某、叶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争议焦点】

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叶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评析】

经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经销金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犯罪。经销包括批发、零售、代销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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