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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权益归属纠纷

来源:邢洋律师发表时间:2015年03月20日浏览:6431

案例评析:

2008年2月27日,盛某达公司于(化名)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登记股东2人,即许先生认缴出资30万元、刘先生认缴出资20万元。2011年6月23日,张先生与许先生签订盛某达公司《转让协议》,列张先生为转让人、许先生为受让人、刘先生为第三人,协议明确:自2010年7月盛某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经营人为张先生,许先生、刘先生为公司名义股东,自2011年7月1日起盛某达公司交由许先生独立经营,张先生无权干涉,自协议之日起一周内张先生配合许先生办理股权转让;许先生于2011年6月23日前归还张先生50万元、工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归还27万元(均以公司银行存款支付张先生经营期间的债务的方式);2011年6月30日前盛某达公司债权债务由张先生承担、之后的债权债务由许先生承担。

(律师:可见张先生是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而工商登记的两位股东是名义上的显明股东;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实际就是隐名股东以转让的形式退出公司经营的一种方式,所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

2011年8月11日,张先生与许先生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双方同意对盛某达公司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账目委托审计。当月18日,双方又签订《2011年度应收账款明细》,明确了公司账户余额、应付张先生的钱款、许先生应得到提成费用及开销费用等明细。同时约定从2011年8月18日起,公司每到一笔款项,扣除许先生的提成和公关费用后,由许先生以及盛某达公司于到账后2个工作日内汇到张先生指定的账户,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

(律师:补充协议及应收账款明细均是张先生在幕后控制公司经营的一种方式,殊的地方在于张先生与许先生、盛某达公司之间通过合同以债权债务的关系进行操作。)

之后,双方按约履行,张先生将增值税发票开票机、税控卡等交付许先生,并通过申请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刘先生持有的40%盛某达公司股份转让至唐某某名下。许先生对应收、应付账款陆续进行收支,并将部分应收账款转账至张先生指定的账户。

(律师:双方签约后,按照约定履行各自职责。值得注意的是,名义股东刘先生的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可以视为张先生控制公司的一种方式,故张先生与许先生、盛某达公司之间非股权转让关系,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

2011年11月21日,张先生委托律师向盛某达公司和许先生发函,要求将最近收到的32万余元款项汇入张先生指定账户(有证据支持公司已经收到该款)。许先生回函,表示公司未收到张先生所述的32万元应收款,张先生不是股权转让主体,故许多问题需进一步协商。双方交涉未果,为此张先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盛某达公司和许先生支付32万元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0倍利息。

庭审过程中,许先生一再声明自己签订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应收账款明细系许先生在张先生强行扣留开票机等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且该协议显失公平,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的。

(律师:张先生具有起诉的主体合格。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法院应认定合同有效;发生投资权益归属争议时,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的,法院应予支持。

协议履行一段时间后,许先生对一笔款项不履行,并否认当初签定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许先生的辩称,需要有证据加以支持,如果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说明,法院很难采信。假设许先生的说法是真实的,但在“受迫”情形消失后,许先生一直在履行协议,直到有争议发生才提出曾受胁迫,根据《合同法》第55条,许先生是以自己的履行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后,无权再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

最终,法院支持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但对于10倍利息的请求没有支持。

(律师: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应收账款明细对张先生与许先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对盛某达公司内部关系具有效力,故许先生拖欠款项不付,属违约。张先生要求10倍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违反公平原则,也明显超过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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