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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赔偿一案

来源:王园律师发表时间:2014年05月19日浏览:1154

案情简介:

焦某(申请人)于2011年3月28日与某财产保险公司(被申请人)办理了财产保险手续,承包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b。

2011 年5月12日,焦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某当场死亡。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某与受害人张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焦某与受害人张某之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的家属总计17万元人民币。焦某拿着相关凭证、票据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理赔款,而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理赔款时仅给付焦某114500元,剩余理赔款不予支付。

本律师的代理意见:

一、焦某在本案中依法应给张某之家属的赔偿金的数额及法律依据。

(一)死亡赔偿金11916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据此本案应适用《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958元。据此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958*20=119160元。

(二)丧葬费1615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再依据《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306元。据此计算,本案的丧葬费应为 32306/12*6=16153元。

(三)误工费1750元。

(1)误工费是被申请人依法应当赔付的。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中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可见,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依法是保险公司理应赔付的。

(2)误工费的赔付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申请人支付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5位帮工的误工费是按实际损失计算的,在事故科调解委员会处理此事故时,这5位帮工提供的证据证实为张某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750元整(2100/30*5天*5个人),该事实由第四组证据予以证实。

(四)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

(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此,申请人是完全有权主张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理由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中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条表明:① 交强险中明确规定发生人身伤亡保险公司是应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②该条并未确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先后赔偿顺序。因此当双方对此有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可理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理由三、众所周知,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如果不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责险中又得不到赔偿,则焦某不能实现当时签约的合同目的,有违其签约的初衷。

理由四、作为一个专业性的保险公司,他们是清楚地知道如果交强险优先支付了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损害,就已经达到最高限额,商业三责险中又不赔付精神损失,那么申请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无法得到赔付。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仍然无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存在,毅然地自作主张选择了优先支付物质损害,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赔付,从而规避了被申请人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风险,主观上是存在极大恶意的,客观上是一种恶意逃避赔偿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于法于理都不应支持。

理由五、申请人已经要求被申请人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申请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理赔款时,已经将两份《调解书》和经济赔偿凭证送达给了被申请人,这一行为恰恰表明了申请人在要求被申请人赔付的赔偿项目里包含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对此申请人主观上是要求保险公司全部赔付的,并未言放弃。由于商业三责险不能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申请人索赔的赔偿项目里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上也就等于是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理所当然的推定为申请人要求精神损害优先赔付。

第二,申请人不满意被申请人只赔付114500元,先后多次到被申请人处商议此事,希望保险公司赔付剩余理赔款。这一行为恰恰表明了三点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赔付项目和标准不认可。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优先赔付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损失,使交强险达到最高限额,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赔付的做法极度不满。③要求被申请人赔付剩余理赔款,是再次表明对以上几项均不认可。

(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适宜的。

第一、某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要求申请人承担30000 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宜的,一点也不为过。理由如下:①张某已经成年,其父母抚养其成人,付出了巨大心血和金钱;②张某之父母均年事已高。③张某的父母均是农民,本来可以作为依靠的儿子突然离去,使其以后生活少了一个可以依靠的人;④人的生命价值无法用金钱来估算。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案中焦某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且已经实际支付给张某之家属,这部分费用是焦某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的实际的损失。

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综上所述,各项费用合计为共计167063元。

因为焦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数额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被申请人只赔付50%,则被申请人实际应当赔付申请人的数额*******

三、到目前为止,被申请人只赔付申请人114500元,所以还有差额******元未赔付。

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经仲裁庭裁决基本支持了本律师的上述代理意见,裁决保险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支付给焦某剩余理赔款。

本律师对此案的点评:

本案不同于其他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之处是焦某在与保险公司理赔之前就已经和受害人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那么保险公司该以此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款赔偿吗?(答案在上述代理意见中已阐述)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论之一。其次是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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