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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的责任

来源:孟丙焕律师发表时间:2014年05月16日浏览:19219

王某和李某关系甚密,二人互有生意往来,王某先后给李某打了两张欠条分别为:王某欠李某四十万元,二十八万元。其中二十八万元中有周某做了二十万元的担保,载明:今欠李某二十八万元下周一还款,如不还找周某要二十万。落款人是王某,但是没有载明日期。后来得知王某在打欠条的周日就还给李某二十五元了,同时李某也打了二十五万元的收条。王某下落不明后李某就将一纸诉状将王某和周某告上法庭。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某归还欠款二十八万元,周某承担二十万元的担保责任。后来周某几经周折找到我,知道我在债权债务案件中有独特的见解。他找到我的时候没有太多话,人也挺憨厚老实,衣着也很朴素。“我从来都是答应人家的事都能做到,钱王某都还过了,我不能白还这冤枉钱,请你帮帮我。”就这样我听听慢慢道来,其实王某和自己关系不错,磨于情面自己替王某担保了二十万,后来他自己也担心问王某钱还了吗,王某说你担保的我还过了还给了他二十万的收条。他就没放在心上,但是后来收到传票才知道当时王某给李某打的欠条没写日期,人家说钱还的事以前欠的四十万的。

经过仔细倾听当事人的诉说、审查欠条内容。我看到了案件的突破口有三处:第一:由于欠条上没有写日期导致王某还了钱,却还的不是第二次打的欠条的钱,但是收条上有日期,是2011年的9月10日。欠条上写的很明白:下周一前还,翻开万年历果然2011年9月10日正是星期天,符合周某所说。第二:由于王某下落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因为是欠款纠纷而不是借款纠纷因为王某下落不明,同时借贷关系不能查清,应当中止审理。第三:周某在本次欠款纠纷中的地位为一般保证人,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

有了这些思路对案件的胜诉似乎多了几分把握,果然开庭的时候对方律师主张欠条是2011年9月10日之后打的,而我们认为是2011年9月10日的上周打的。因为双方争议的时间相隔太近无法鉴定。但是法官根据证据的关联性采纳了我们的意见,这点意见的采纳其他两点似乎采纳与否意义不大了。最后我们赢得了诉讼,对方认为谎编事实是行不通的,也没有提前上诉。

评述:在当今社会债权债务纠纷高发期,大家都要有防范意识,不要随便乱签字,做担保。金额小的话可以买个经验教训,金额大了以后就是害苦了家人。同时企图以篡改事实的办法获得不属于自己的钱财的路是走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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