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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来源:郭田律师发表时间:2014年02月08日浏览:1893

【案情简介】

2005 年3月重庆某泡菜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该公司实际股东8人,其中显名股东3人,隐名股东5人。2009年12月,公司变更为重庆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8月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8.2股东会决议》”)。除被告周某外的7名股东均参加股东会议。《8.2股东会决议》是该食品公司8股东的全部股权名义上转让给张某,而实际转让给原告朱某的一份股权转让决议,其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周某将其名下股权 14.88%、人民币55万元转让给张某;另外,股东易某、陈某某、刘某、唐某、陈某、吴某名下股份也一并转让给张某。该决议还明确了8名股东的全部债权,其中,被告周某借入企业56万元,利息3.2021万元,股金55万元,合计114.2021万元。

2010年8月4日,原告朱某以重庆市合川区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转款400万元到股东陈某账上,陈某收到款项并出具收条,此款暂由其保管。

2010 年8月15日张某向重庆市合川区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书面承诺:请支付给周某(被告)股本金人民币玖拾万元,若发生经济纠纷或根据《8.2股东会决议》约定金额不符,多退少补,造成损失由其负责追偿。同日,3名显名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周某(被告)将其持有公司58.36%股份(注:该股份是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份,是名义上的股份,不是被告实际享有的股份)转让给朱某(原告),周某不再是公司股东;同意股东易某将其持有公司10.5%股份(注:该股份是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份,是名义上的股份,不是易某实际享有的股份)转让给张某某,易某不再是公司股东;朱某(原告)因受让公司股权58.36%股份成为公司新股东;张某某因受让公司股权10.5%股份成为公司新股东。与此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注:该协议中的股权是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份,是名义上的股份,也是为了新股东工商注册的股份)。至此,实际上的8个股东的股权、股金和工商注册名义上的3个股东的股权、股金均完成了向新的3个股东朱某(原告)、张某、张某某的股权、股金的转让。

8 月16日,原告朱某以重庆市合川区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转款90万元至被告周某账上。8月17日,被告周某在《8.2股东会决议》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当天,张某将《8. 2股东会决议》一份交给原告律师。8月18日、19日,原公司股东按照《8.2股东会决议》所确认的股金、企业借款及利息,在陈某处领取了各自应当领取的款项。被告周某领取了股金55万元、借款56万元、利息3.2021万元,共计114.2021元。原告律师收到张某给付的《8.2 股东会决议》后,于2010年8月23日向被告周某发出了退还多收取的90万元转让款的律师函。被告周某辩称90万元为增加的股权转让款,并非不当得利。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是主动转款给被告,且转帐支票存根也注明了用途为收购股本,故被告收取该款是基于股权转让,并不是无根据的占有。第二,被告不存在多收取转让款 90万元。被告周某在公司实际享有14.88%的股份(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份为58.36%),在其不同意公司其他股东决定的转让价后,公司股权转让无法实现。虽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转给被告的90万元系追加的转让款,但现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通过张某进行了协商,口头达成向被告追加90万元转让款的协议并已主动履行完毕。第三,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多支付了被告转让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不当得利。第一,本案给付90万元欠缺法律目的,被告取得该款无合法依据;第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追加90万元转让款的 “口头协议”;第三,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收取的90万元是有合法依据的,否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给付90万元欠缺法律目的,被告取得该款无合法依据。

根据给付的不当得利,当事人一方在给付另一方款项时,总有一定的给付依据,如果给付的依据被撤销或给付的依据是虚假的,就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制度设计主要是解决给付依据被撤销后或给付后才发现其依据是虚假的财产利益的返还。转帐支票注明的收购股本的用途就是当时给付人认为应当给付的依据,而该依据与该结果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根据《8.2股东会决议》,收购股本是公司收购,价款400万元,该决议已把食品公司的全部资产、股金、股权、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原告,不应还有其他的股权转让。本案给付90万元的依据是虚假的,即欠缺法律目的,被告取得该款无合法根据。

其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追加90万元转让款的“口头协议”。

1、被告提交的录音能否证明“口头协议”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应确认其具有证明力。(1)对张某的电话录音,是什么时间形成、是否确实存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同时,该录音也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录音内容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与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录音一般是一方当事人有备而为,是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因此,录音方提出的问题,应当是明确的、直接的,得到的回答也应当是明确的,只有对话内容清楚地涉及录音方所主张的事实,录音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对具备关联性的录音证据,如对话内容不能直接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则不具有证明力。本案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张某都是含糊其词,未有一句能表明与被告周某达成口头协议的明确回答,不能视为对方承认,不具有证明力。另外,本案庭审中张某已出庭作证,在回答为何要转90万给被告周某时,张某回答因为被告说他急需要钱,这90万应在发放转让款时扣除。显然,出庭作证能够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官的质询,其证词的效力显然高于似是而非的录音证据。(3)在案件主要事实靠录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其他辅助性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单独的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退一步讲,如果该录音能证明追加转让款口头协议的成立,也应有其他辅助性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才能认定事实的发生。而本案没有其他辅助性证据,仅有的《8.2股东会决议》不仅不能证明口头协议的成立,相反,恰恰证明被告已领取在公司的全部转让款。如果有这90万元,那么,在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就会有约定,何必再来一个口头协议,多此一举,极不合常理。故“原、被告通过张某进行了协商,口头达成向被告追加转让款90万元的协议”无事实依据。

2、张某出具的承诺能否代表追加转让款口头协议的成立?

张某于2010年8月15日出具书面承诺:请支付给周某(被告)在某食品公司股本金人民币玖拾万元,若发生经济纠纷或根据签订的《8.2股东会决议》约定金额不符,多退少补,造成损失由其负责追偿。假设张某以原告朱某的名义口头追加了这90万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效力待定合同,也需要原告朱某追认。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原告追认合同效力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假设张某就是合同的相对方,由于90万元是原告朱某所支付,原、被告之间亦无合同支撑,亦欠缺法律目的,仍构成不当得利。再者,根据张某的承诺,周某领取的90万元与《8.2股东会决议》约定的金额不符,显然应当退还。因此,张某出具的承诺不能代表追加转让款口头协议的成立。

最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收取的90万元是有合法依据的,否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多支付了被告转让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得利之诉中的待证事实,一是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二是获利无合法根据。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属于权利发生变化的状态,为积极性事实,应由主张该项事实的人即获利者承担举证责任;获利无合法根据这一待证事实是否定性事实,属于消极性事实,主张这一事实的受损者不承担举证责任。第一种意见颠倒举证责任,必然要作出错误的结论。

本案是因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给付本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亦即当事人给付财产利益给他人,是以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目的的。若当事人一方为履行义务而为给付,则从该给付取得利益的一方的得利即是有法律根据的,不为不当得利。倘若当事人一方为实现给付的法律目的而为给付行为,而其法律目的又欠缺时,则另一方因该给付所取得利益就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判断被告收取原告90万元有无正当理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又在于正确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收取的90万元是有合法依据的,但是,本案被告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具有证明力。追加90万的转让款,不仅缺乏“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的证据,也没有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和公司股东会的决定。另外,增加90万元转让款的大笔款项,仅依靠口头协议也违背交易习惯和常理。被告虽然没有参加8月2日的股东会会议,但在会议前就对陈某讲“一切按协议办”,8月17日在《8.2股东会决议》上补签名,且又按协议领取了全部转让款,这说明被告认可《8.2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当受其约束。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股权应当多转让90万元,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公司章程第二十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原告并非公司股东,因此,即使原、被告口头协议成立,也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应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支付该款欠缺法律目的,被告取得该款无合法根据,本案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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